7月6日至8月5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審議稿)面向社會征求公眾意見,“取消嫖宿幼女罪提議未被采納”的消息在網絡上獲得廣泛熱議。此罪存廢涉及保護女童的價值理念,影響當前預防女童性侵和加大女童保護的工作,也關系民心向背。建議廢除“嫖宿幼女罪”罪名,相關行為以強奸罪定罪從重處罰。 理由如下: 一、“嫖宿幼女罪”違背保護女童的刑事立法理念。嚴懲對幼女的性犯罪是中國法律的傳統,元、明、清代雖然女子結婚年齡只有十四、五歲,但奸淫10歲乃至12歲以下幼女都是死罪。我國1979年刑法第139條第2款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1991年,為嚴厲打擊賣淫嫖娼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規定“嫖宿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依照刑法關于強奸罪的規定處罰”,以有力回應當時社會有人認為嫖宿幼女不算犯罪的惡劣思想,體現國家對幼女的特殊保護。但1997年刑法修改,在權衡嫖宿幼女行為涉及的幼女身心健康和社會風化兩個需要刑法予以保護的利益時,在理念上凸顯優先打擊有傷社會風化,而不是優先保護幼女身心健康,錯誤地將此罪列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而非按照立法傳統作為侵犯人身權利的嚴重犯罪,以強奸罪從重處罰,是立法價值理念的重大缺陷。 二、“嫖宿幼女罪”司法實踐效果較差。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調查,2010-2013年間,全國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僅有67%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市的案件中僅有52%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數字反映出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竟有33%-48%低于法定刑量刑,說明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有效適用,對侵害幼女的犯罪打擊不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規定“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系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系的,均以強奸罪論處”,明確了不能以是否給付幼女金錢財物作為區分“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的界限。這一條規定體現出司法機關加大打擊“嫖宿幼女”行為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壓縮了嫖宿幼女罪的適用空間。 三、“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對幼女保護。涉及嫖宿幼女罪的幼女本來和其他幼女一樣沒有性自主權,卻因自己“賣淫幼女”的身份,使得侵害幼女身心健康的同一種罪行獲得了不同的罪名,不僅造成刑法罪名適用的沖突,更為惡劣的是,使本來也是受害人的幼女受到社會負面評價,難以獲得平等救濟權利,受到更多歧視,難以回歸正常生活。有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文章指出:“每一次偵查、起訴、一審、二審、再審的過程,無不在她們幼小的心靈上再度撒鹽添傷。一些幼女重返學校時,會被同學們罵為‘小騷’,她們只好含淚退學,從此失學在家;更有不堪忍受被標簽為‘準妓女’的幼女選擇了自殺;還有不少幼女因為既無法就學、也無法就業,成人后也只好‘以濫為爛’。” 四、“嫖宿幼女罪”存在不得民心。面對不斷發生的性侵幼女案,每當司法機關將罪名掛上“嫖宿幼女罪”的時候,總會引來一片質疑。早在2012年,網友張向東在網上發起有關“嫖宿幼女”的投票顯示,50多萬人參與投票,97%以上的人贊成“廢除嫖宿幼女”。2013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3939號建議的答復》中表示,完全贊成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議,認為“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未成年人保護層面,廢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獲得媒體的廣泛轉載和網民的高度評價。在網上搜索有關評論,幾乎所有聲音都在呼吁廢除這一罪名。 五、“嫖宿幼女罪”不符合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兒童優先保護原則。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幼女在性行為方面的所謂“自愿”是無效的,未成年人是否同意發生性關系、是否收受了財物都不應當影響成年人觸犯強奸罪的定性,世界各國都將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情況認定為強奸罪。如,德國法律規定,與年齡在14歲以下未成年發生性行為一概視為強奸;即便是與雛妓發生性行為,也屬強奸,量刑一般在10年以上。韓國將針對兒童的性犯罪最高刑期由15年調至50年,2011年韓國通過首部針對嚴重性犯罪進行化學閹割的法案,以利于最大限度地打擊性侵幼女犯罪、保護兒童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