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兩年來,通過各種媒體可發現,猥褻兒童犯罪在全國范圍內屢見不鮮,惡劣行徑給孩子們造成了嚴重身心傷害。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已成當務之急。據統計,合肥市蜀山區檢察院僅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就受理起訴了七起猥褻兒童案件。在審查起訴此類案件過程中,專業人士發現,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在證據收集及把握上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在某些證據收集上不合法、不客觀、不全面。
一、辨認筆錄制作不合法。
在查辦猥褻兒童案件過程中,未成年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鎖鏈重要組成部分,偵查員在記錄未成年被害人陳述時,基本上都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場,并在詢問筆錄完成后簽字畫押。但是在制作被害人辨認筆錄時,卻往往忽視及時通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場環節,僅讓被害人簽字畫押。專業人士認為,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場制作出筆錄無法律效力。辨認筆錄作為一個獨立的的證據種類,是偵查員中在辨認活動中,對辨認活動的經過和結果依法作出文字記錄。即然對被害人詢問記錄(文字記錄)需要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同樣是未成年人被害人主導辨認的辨認筆錄也是文字記錄,理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我國刑訴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目的是為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進行特別保障,一方面能讓被害人減輕面對詢問時的心理壓力,另一方面讓辦案機關通過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全面真實了解未成年人學習生活情況。所以,偵查人員在制作未成年人參與辨認的辨認筆錄時,應當讓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避免重新“返工”辨認給被害人帶來的二次心靈傷害。
二、法定代理人證言不客觀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客觀是證據三性中最重要的屬性。偵查機關對猥褻兒童案件證據收集重心大部分落在言辭證據。因為此類案件犯罪分子在作案過程中,很少留下作案工具和犯罪痕跡。在指證犯罪時,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一對一”相互印證,再結合辨認筆錄,就認為可以結案起訴了。僅憑上述證據,在被告人認罪時,尚可順利起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認罪,將會給指控犯罪帶來困難,此時就需要輔助于其他證據種類,來相互印證,而證人證言就成為一項的重要武器。證人證言中法定代理人證言更是不可或缺。通常被害人在被猥褻后,首先要告訴真相的人便是自己的法定代理人——父母。但專業人士發現,如果法定代理人的證言收集時間、收集對象不當,將會影響證據的法律效力。
還是以被害人陳述為例,我們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機關常常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給被害人作完筆錄。緊接著,又讓到場的法定代理人以證人身份再作出一份證人證言。專業人士認為這樣收集證人證言不妥。因為,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知道案件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之規定,則該法定代理人無疑同時具有證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兩種身份,對于其能否同時行使兩種身份賦予的職能,司法實踐中不無爭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5款規定,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如果當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知道案件情況,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作證后又單獨作證的,則該法定代理人無疑同時具有證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兩種身份,發生身份上的重疊。此種情況下,雖然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作證后又單獨作證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但專業人士認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案件證人的情況下,取證程序仍要受制于刑事訴訟法關于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因為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決于其是否具備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證據的客觀性要求證人必須客觀真實地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這種事實必須是其親自所見所聞的,既包括親自感受到的事實,也包括聽到的別人轉告的事實情況。所以,證人應當在無干擾、無影響的環境中作證,尤其不能與其他證人同時在場作證,否則,將會導致證人之間相互影響,證人往往會因其他證人的不同陳述而懷疑自身當初的所見所聞或因擔心自身陳述的內容與其他證人不同而被追究作偽證的責任而改變說法,證言的客觀性得不到保證。
也正是基于這個理由,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因此,對未成年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證時,必須遵守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否則將會因取證程序違法喪失證據資格能力。所以,作為猥褻兒童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一旁耳聞目睹被害人陳述,隨后偵查機關對其所作筆錄,其證言必然受被害人陳述影響,成為一份受“污染”言辭證據。
為避免出現上述違法取證情形,專業人士認為偵查機關可以采取更換法定代理人調取證言,或在被害人陳述之前,收集法定代理人證言等辦法應對。
三、證據收集不全面
偵查機關在辦理猥褻兒童案件過程中,往往注重收集言詞證據,而忽視了運用刑事技術手段收集、提取證據,致使對案件定罪有關鍵性作用的證據滅失。實際上,這一狀況在公安機關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其淵源在于偵查機關長期奉行的“口供中心論”,長期以來,偵查機關把調查的重心或中心放在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過分依賴言詞證據,而忽視了利用刑事技術手段及時對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和鑒定,由于這些證據具有易滅失性,時間一長,就失去了其應有的價值,從而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使有罪的人得不到有效的追究、制裁,而無辜的人得不到合理排除,放縱了罪犯。所以兩高及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10月23日《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要求“公安機關偵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及時對性侵害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對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提取體液、毛發、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內的殘留物等生物樣本,指紋、足跡、鞋印等痕跡,衣物、紐扣等物品;及時提取住宿登記表等書證,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及時收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
如專業人士在審查起訴汪某猥褻女童案中,犯罪嫌疑人用兩支鉛筆引誘猥褻女童孫某。當日案發后,孫某母親一氣之下,將兩支鉛筆扔至樓下。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時,只注重言辭收集,對反映犯罪手段重要物證“兩支鉛筆”不管不問。案件移送起訴后,等我再調取這兩支鉛筆已不可能。試想一下,當天案發后,偵查員立即將這兩支鉛筆找到,在印證犯罪事實的同時,甚至有可能在鉛筆上發現汪某指紋。
再比如,在黃某猥褻兒童案中,犯罪嫌疑人黃某對猥褻女童的事實拒不承認,“零口供”,證據只有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證人證言在案佐證。其中,證人證言部分并不能直接證實黃某對被害人實施過猥褻。在審查逮捕階段,檢察官拿不定主意,難以批準逮捕。專業人士在研究完案卷后,發現被害女童對案發地點(犯罪嫌疑人住處臥室)屋內陳設有著詳細描述,專業人士立即建議偵查員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制作詳細筆錄,尤其屋內陳設不要放過。在補充偵查完畢后,果斷逮捕。庭審階段,盡管黃某起初否認犯罪事實,但偵查機關所收集的案發現場物證及勘查筆錄均能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吻合,形成鎖鏈,被告人最后認罪伏法。
所以,偵查機關必須轉變觀念,牢固樹立運用刑事技術手段獲取證據的認識,樹立全面收集證據的觀念,切實提高偵查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