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這是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里規定的。
刑法修正案(九)8月獲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將于2015年11月1日起實施。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此司法解釋明確,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的,不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司法解釋規定,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行為,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據悉,此解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