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法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根據該解釋,10月31日以前實施嚴重貪腐行為,11月起被判死刑緩期執行并在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可終身監禁。
該解釋稱,“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將于11月1日起實施。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相關內容主要為,對犯貪污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上述解釋也將于11月1日起施行。這意味著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屬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情形,11月1日起被判死刑緩期執行并在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也可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解讀
明確時間劃分震懾腐敗分子
遼寧省一位資深刑事法官告訴新京報記者,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該條款后,實際上對于地方法院在判處這類案件時有一個時間如何區分的問題,而該司法解釋是對這個問題予以明確。這意味著11月1日該解釋正式實施后,法院判處貪污罪犯罪如果屬于“被判死刑緩期執行并在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情形,將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這將對未來可能出現的官員腐敗行為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
鏈接
網絡誹謗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虐待威嚇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行為,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考試作弊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組織考試作弊,為他人組織考試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試試題、答案,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的有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