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進步和網絡發展,腐女、BL、拉拉……這些跟“同性戀”有關的字眼似乎不再如之前那般隱晦,人們以很自然的語氣談論著“同性戀”,不管是尊重還是調侃。可是,現實卻并非像我們想得那樣寬容,河南男子余虎(化名)因“同性戀”被精神病院強制治療19天,之后提起訴訟。
事件梳理還原
2015年10月,余虎因自己的同性戀者身份與妻子商量好辦理離婚手續,不料反被幾個親戚綁住送往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醫院以“性偏好障礙”為名將其強制收治。余虎稱收治期間醫院將其關起來、捆綁、并強迫其吃藥、打針,雖然自己一再辯稱自己沒有精神病,卻無濟于事。
之后,余虎的朋友報警,在民警的協調下,醫院為其辦理出院手續,至此,余虎被強制治療19天。
2016年5月,余虎提起訴訟,認為醫院侵犯了其人身自由,要求醫院賠禮道歉并支付精神撫慰金。該案本應于21日開庭,但因余虎一方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案件推遲審理。
“同性戀”不為精神病
1990年5月17日,世界衛生組織將“同性戀”從精神病名冊中除名。2001年,我國把同性戀者從精神病患者的名單上刪除,把同性戀被歸于性心理障礙一類。
在2014年我國首例同性戀矯正治療案中,北京市海淀法院把“同性戀并非精神疾病”寫進判決書。
若斷定不為精神病
住院收治情節嚴重則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
余虎稱自己是同性戀者,不是精神病,而醫院則宣稱其患有“性偏好障礙”。那什么是“性偏好障礙”呢?通俗來說,就是戀物癖、露陰癖、戀童癖,甚至戀尸癖等。這顯然與同性戀是兩碼事。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余虎的代理律師黃律師曾兩次試圖拿回余虎的病歷,都被醫院拒絕(后經申請,由法院調取)。
拋開“性偏好障礙”這生僻的字眼,單說精神病可以強制治療的情形。根據我國《精神衛生法》的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醫院若要對一個人采取強制醫療的措施,需按規定,即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且具有傷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危險等情形。黃律師認為,本案中,醫院拒絕聽取當事人本人的意愿,對其進行強制醫療的行為是違法的。
小編認為,本案中的病歷資料和診斷證明至關重要,如果這些內容能夠初步確定余虎的確患有精神病,且具有傷害自身或他人的行為或危險的,那么醫院據此對其做出的住院治療的決定就是合法的,不構成侵犯人身自由。相反,如果現有的這些資料證明余虎不存在是精神病患者這種可能的,醫院的治療過程又的確限制了余虎的人身自由的,那么醫院主觀上就存在故意,其強制收治行為則侵犯了余虎的人身自由權,若情節嚴重,如危害大小、拘禁時長、情節輕重等判斷,則相關人員則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
余虎雖然提起的是民事訴訟,但與相關責任人的涉嫌非法拘禁罪并不沖突,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的確發現相關人員涉嫌非法拘禁的,余虎可據此報警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就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訴。
拓展閱讀:
《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社會對同性戀話題再不如以前那么避諱,但要社會,尤其是同性戀者的親人真正接受同性戀,仍然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從本案中余虎家人講其扭送精神病院的舉動就能看出)。無論其他人怎么看,作為醫院,理應秉承“同性戀不是精神疾病”的專業態度,對同性戀者及其家人普及這一常識,而不是強制收治,以“治療”之名,行傷害之實。
(原標題:同性戀被強制治療?或涉嫌非法拘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