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以立法解釋、聯合通知的形式,對該罪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過規范,但隨著形勢的發展,實踐中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手段和方式更趨隱蔽性、多樣化,需要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追訴程序、適用條件等方面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及時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
一、最高院就審理拒不執行案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過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原則:
一是確保相關規定符合立法精神,充分考慮與現有的立法解釋相關規定和即將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內容銜接。
二是兼顧刑事審判及執行工作的規律和特點,確保解釋符合審判、執行工作實際。
三是充分體現刑罰的謙抑性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入罪條件,明確酌情從寬、從重處罰情形。
二、最高院就拒不執行案的主要內容
(一)進一步明確了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
規定負有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三類八項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一類為“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情形。
第二類為“致使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或者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情形,包括“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等“發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執行為。
第三類是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明確了酌定處罰情節的適用條件
規定對申請執行人為弱勢群體的涉民生執行案件,如申請執行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構成犯罪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同時,為了鼓勵被告人積極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法律義務,使執行案件得到實際執行,規定在一審宣判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執行義務的,量刑時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包括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規定了部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訴程序進行追訴
1979年刑法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妨害公務罪規定在同一條文,實踐中作為自訴案件辦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出臺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曾明確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屬于公訴案件,但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拒執罪案件是否屬于公訴案件未予明確。
為適應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需要,本解釋明確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訴案件立案受理。同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從而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的追訴程序由單一的公訴程序改為公訴與自訴可以并行的程序。
(四)規定了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
本解釋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及犯罪結果地,而拒執行為的主要結果就是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執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納入犯罪結果地范圍。
因此,明確一般情況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也更有利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證據的收集、固定和追訴程序的推進。如果由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理更為適宜,或者發生管轄爭議的,則按法律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