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適用于我國的各大訴訟程序中。刑事訴訟回避制度是為了保障案件得到更公平的審理,更好地維護法律的權威,確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普遍尊重。那么刑事訴訟回避制度適用的人員包括哪些呢?下面跟著中國刑事律師網小編一起了解一下吧!
一、刑事訴訟回避制度適用的人員包括哪些?
回避的適用人員是指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回避情形下應當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的范圍。只有屬于這一范圍內的人員才需要自行主動回避,或者被當事人等申請回避。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解釋的規定,適用回避制度的人員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司法警察、勘驗人員、執行員。
其中,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檢察人員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
對于檢察委員會委員是否屬于回避范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案件處理結果有重要影響,從維護司法公正出發,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納入檢察人員范圍,依法回避。
二、刑事訴訟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理由,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實施回避所必備的事實根據。從理論上講,可作為公安司法人員回避根據的情形主要是他們與案件或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以至于難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處理。為了使這一抽象的根據具有可操作性,各國刑事訴訟法一般均明確設定了若干個符合這一根據的事實情形,使其成為回避的法定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對回避的理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如果本身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當事人,那么他們的實體利益和訴訟目標就會與其所擔當的訴訟角色發生激烈的沖突,他們極可能會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進行訴訟活動,以至于難以使各方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也難以對案件作出公正客觀的處理。同樣,這些人員如果是某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也很可能出于親情而對該當事人予以偏袒,或使其他當事人受到歧視性待遇,以至于影響訴訟的公正性。即使公安司法人員事實上沒有偏袒一方當事人,能夠公正無私地處理案件,但只要他們與案件當事人存有上述關系,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就會受到其他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的懷疑。因此,具備這種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回避。至于當事人的近親屬的范圍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的確定,包括當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解釋,規定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姻親關系的審判人員都應當回避。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如果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本人或者他們的近親屬與本案有著某種利害關系,案件的處理結果會直接影響到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利益,那么再由他們主持或參與訴訟活動,就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客觀的處理。因此,具備這一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回避。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審判、檢察或偵查人員如果在本案中曾擔任過證人、鑒定人,為本案提供過證言或鑒定結論,即可能對案件事實或案件的實體結局已產生先人為主的預斷,無法再從容、冷靜、客觀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因而易導致誤判。同時,公安司法人員如果曾擔任過本案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既可能與委托過他們的當事人發生過某種特殊關系,而且也對案件事實有所了解,以至于無法公正、客觀地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公安司法人員遇有這樣一種情形,應當回避。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對此作了進一步解釋,規定擔任過勘驗人的審判人員,也應當回避。
(四)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請客送禮的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根據這一規定,公安司法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構成回避的理由。為嚴格這一規定的執行,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2條進一步規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對于檢察1人員和偵查人員雖沒有相關解釋規定適用這幾種回避情形,但我們認為應當參照執行。對上述幾種情形的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
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本案的辦理。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第二審法院經過第二審程序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負責審理此案的原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對案件的審理;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原負責審判此案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也不得再參與對該案的處理。因為參加過本案原審的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和案件結局已產生了先人為主的預斷,這時他們參與或主持對該案的重審,難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1條進一步規定,凡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9條規定,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社會生活是十分復雜的,法律不可能將公安司法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可能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全部列舉出來。審判、檢察或偵查人員如果與當事人存有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其他關系,以至于無法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也應當回避。當然,這些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存有其他特殊關系這一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構成回避的理由。只有在這種特殊關系的存在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處理時,公安司法人員才應回避。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審判人員,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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