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的自然公正法則規定了回避制度,“任何人不可以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就已經指出了如果行為人與案件本身有關聯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有關系的需要申請回避。那么什么是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呢?下面跟著中國刑事律師網小編一起了解一下吧!
一、什么是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
刑事回避是指與案件有法定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關系的人員及機構,不得參與該刑事案件的處理的一種刑事訴訟制度。刑事回避制度起源于古羅馬的"自然正義"原則,歷來被稱為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二、刑事訴訟回避制度的設立意義
(一)確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觀公正的處理
這是回避制度的實體意義。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確保公安司法人員在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前提下,正確適用刑事實體法,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使無罪者免受定罪和判刑。為實現這一目的,公安司法人員必須尊重案件事實真相,收集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有關的證據,并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作出適當、冷靜、客觀的判斷。但是,如果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與案件或當事人有著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以至于對案件產生了先入為主的預斷或偏見,或者可能徇私舞弊、枉法追訴或裁判,那么案件的事實真相不僅得不到及時的揭示,而且還可能被該公安司法人員掩蓋起來,以至于釀成冤假錯案。建立回避制度,使與案件或當事人存有法定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公安司法人員及時退出訴訟過程,將有利于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客觀的處理,避免案件錯判、誤判的發生。
(二)確保當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公正的對待
這是回避制度的程序意義。刑事訴訟不僅要產生公正的處理結果,而且要使當事人各方均受到公正的對待。這一訴訟目的要在刑事訴訟過程--而不是結果--中得到實現。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必須建立一種旨在使公安司法人員中立無偏的機制,回避制度即為這一機制上的一個重要環節。通過確保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不當關系的公安司法人員及時退出訴訟的進程,當事人各方才可能免受其偏袒、歧視或其他不公正對待,從而平等地、充分地享受訴訟權利、參與訴訟活動。回避制度正是通過對公安司法人員中立性以及當事人各方的平等參與性的維護,來確保刑事訴訟過程的公正性的。
(三)確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普遍尊重
西方訴訟理論中有一著名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都能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公安司法人員如果與案件或與當事人存在某種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特殊關系,或者當事人有根據懷疑某一公安司法人員有這種關系,那么這名公安司法人員將很難取得當事人的信任,他所主持或參與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會受到當事人的懷疑。回避制度的實施,使當事人擁有對他們不信任的公安司法人員申請回避的機會,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當事人擁有對主持或參與案件偵查、起訴或審判的公安司法人員進行選擇的權利。這會消除當事人對公安司法人員的不信任感,有助于他們對司法程序和裁判結果的尊重和自愿接受,即使這種結果事實上對其不利。同時,回避制度的實施及其所保障的程序公正價值,還可喚起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的普遍尊重,從而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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