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確偷盜拐賣兒童可判死刑
據統計,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853件,判處刑罰1362人,與2012年相比下降50%以上;2016年1至11月,全國法院審結618件,判處刑罰1107人。 2016年12月22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解釋》中明確,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使其脫離監護人視為“偷盜嬰幼兒”;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按《刑法》規定,該罪情節特別嚴重,可判死刑。 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兒 情節特別嚴重可判死刑 《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北京青年報記者獲悉,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常見情況是,利用父母等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疏忽,以給付嬰幼兒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騙手段將嬰幼兒拐走。但對該種情形是否屬于“偷盜嬰幼兒”,實踐中存在爭議。此次《解釋》明確,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240條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無虐待、不阻礙解救 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刑法》第241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此次《解釋》規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對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但只可以依法從輕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還要依法追究。” 醫療、福利機構出賣兒童 按拐賣兒童罪論處 對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行為,《解釋》明確規定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對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解釋》規定,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將按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釋》還明確,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第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第五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解救時被買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者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周歲的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