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檢法聯合開展打擊“拒執罪”專項行動
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家聯合開展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的情況,公布10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主持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執行局局長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張根大出席發布會。 據悉,此次專項行動主要針對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兩類違法犯罪行為進行了集中打擊:一類是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等犯罪的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最后依法定罪量刑。另一類是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的妨害執行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需要進行司法拘留懲戒的,由各地人民法院依法及時采取強制措施,其中行為人逃匿的,由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控制,送交拘留所進行拘留。 截至今年6月30日,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線索后,經公安機關偵查,并經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實際判處此類犯罪共計807案864人,其中,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706人;以構成妨害公務罪判處47人;以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判處93人;以構成其他相關罪名判處18人。此外,專項行動期間,各地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決定司法拘留共計55772案58478人次,其中,自行采取司法拘留措施45990人次,通過公安機關協助司法拘留12488人次。 通過開展專項行動,一批抗拒執行的行為人受到法律懲處,有效遏制了各種抗拒和規避執行現象。各地人民法院通過各種新聞平臺,開展了廣泛深入的系列宣傳活動,在全社會形成了懲治抗拒執行違法犯罪行為的強大輿論氛圍,不僅對改善當前執行環境、緩解執行難問題具有直接推動作用,而且對強化社會誠信意識、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促進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同時,為建立打擊、制裁各種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長效機制,新聞發布會還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兩個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法釋〔2015〕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第一條增加第二款:“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五、將第四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六、將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后果等內容。” 七、將第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限制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墊付公告費用。” 九、將第八條修改為:“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后方可進行。” 十、將第九條修改為:“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十一、將第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設置舉報電話或者郵箱,接受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并進行審查認定。” 十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三、將第十二條刪除。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推動社會信用機制建設,最大限度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 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第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第四條 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七條 限制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墊付公告費用。 第八條 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九條 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設置舉報電話或者郵箱,接受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并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 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