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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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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光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審查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90人看過
▍文 康瑛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培光,又名李建華,男,漢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原系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財務主任。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南寧鐵路運輸分院以被告人李培光犯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向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培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李培光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李培光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貪污罪;指控李培光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準。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貪污事實 2009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李培光利用擔任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財務主任的職務便利,多次到貴港市港北區國家稅務局虛開收款人為林建順、謝茂全,總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 247 040元的發票4張,在單位報賬后將1 247 040元據為已有。具體事實如下: (1) 2009年5月8日,李培光虛設西江農場林建順財務科目,以林建順名義在貴港市的工商銀行開立了賬號為62220221 1 1001738478銀行賬戶,制作了科目為“應付賬款一應付貨款一貴港市西江農場林建順”、總金額為561 060元的轉賬憑證,并于5月11日到貴港市港北區國家稅務局開具收款人為林建順、金額為561 060元的發票在其單位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報賬,一分部財務分別于5月12日、6月26日、7月27日開具轉賬支票361 060元、102 000元、98 000元付款至工商銀行賬號為62220221 1 1001738478的林建順賬戶,李培光將虛報所得561 060元據為已有。 (2)2009年7月至9月,李培光在其單位與謝茂全發生業務后,以謝茂全名義在貴港市的工商銀行開立了2111711001202144128銀行賬戶,隨后三次到貴港市港北區國家稅務局開具收款人為謝茂全、金額分別為98 400元、96 180元和491 400元的發票三張,列入其所在單位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虛設的“港城鎮謝茂全”財務科目中報賬。2009年8月18日、9月14日、9月17日,一分部財務分別先后三次轉款98 400元、300 000元、287 580元至工商銀行賬號為2111711001202144128的謝茂全賬戶,李培光將虛報所得685 980元據為已有。 李培光將虛報所得款項中的825 000元用于購買國債和銀行定期存款,370 000元取現后交由一分部食堂職工高進慶藏入一分部食堂的庫房里。2010年8月25日李培光因挪用公款事實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8月31日,李培光主動向檢察機關交代了檢察機關未掌握的自己以林建順、謝茂全名義到稅務局代開發票報銷所得款1 247 040元并據為已有的事實,還向南寧鐵路運輸檢察院供述了其用虛報所得款購買國債和定期存單的藏匿地點及370 000元現金藏匿處。檢察機關根據其供述,在其一分部宿舍及一分部食堂的庫房里查獲了825 000元國債憑證、銀行定期存單及現金370 000元。至此,李培光共退出貪污所得1 216 855. 96元。 2.挪用公款事實 2010年3月間,被告人李培光利用擔任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財務主任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共計860 000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在無真實業務發生的情況下,在貴港市港北區國家稅務局港城鎮分局虛開“貴港市港北區寶(偉)鋒建材經營部”片石銷售發票16張,總金額6 354 208. 30元,套出現金5 896 042元。李培光利用保管上述套現款,一分部在出售商品灰、廢舊材料、賠償、罰款等收入,報銷后未歸還墊付人劉建球的購車款以及其他賬外現金的便利,先后3次將其保管的賬外資金860 000元挪用,存人賬號為606242039200354804、戶名為李培光的貴港市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賬戶,用于購買銀行理財產品。其中,2010年1月28日存入300 000元.2月10日將該款全部用于購買名稱為“財富日日升”的銀行理財產品;2月24日存入350 000元,2月28日將該款全部用于購買名稱為“財富月月升”的銀行理財產品;3月5日存入210 000元,3月8日將該款全部用于購買名稱為“財富日日升”的銀行理財產品。2010年5月,國家審計部門對一分部財務部門進行經濟審計后,李培光于5月21日贖回兩筆“財富日日升”的銀行理財產品,共計510 000元歸還單位。案發后,尚有350 000元“財富月月升”的銀行理財產品沒有贖回。 2011年9月20日,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法凍結了該350 000元“財富月月升”的銀行理財產品。 另查明李培光在被司法機關調查期間,提供了貴港市港北區國家稅務局工作人員廖曉麗涉嫌職務犯罪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培光身為國家出資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開發票在單位報賬的方式,侵吞公款1 247 040元,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貪污罪。同時,李培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營利為目的,在任職期間擅自決定挪用本單位公款860 000元歸個人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培光所犯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依法應當并罰。李培光挪用公款860 000元,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其在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實期間,主動向司法機關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貪污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在被辦案機關調查期間,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并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案發前退出挪用的大部分公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歸案后主動供述了贓款去向.退出了絕大部分貪污的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李培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培光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培光提出上訴。被告人李培光上訴提出:(1)其所在公司是原國有企業改制后的有限公司,已不屬于國有企業。其僅是該公司聘請的工作人員,不屬于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不具備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要件。(2)其主觀上無貪污故意,客觀上并未利用職務之便實施貪污的行為,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過程不合法,其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3)原判認定其挪用的86萬元中有28.9萬元是劉建球幫其公司墊付的購車款,其余57.1萬元是小金庫資金,把小金庫資金存在個人名下是單位認可的,其行為亦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請求宣告無罪。其辯護人還提出:(1)李培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挪用公款的事實,李培光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上級主管部門領導知道李培光保管小金庫資金的情況;原判認定貪污數額錯誤,虛開的4張發票總金額1 247 040元與李培光購買國債、存銀行定期及查獲的現金合計1 195 000元,相差52 040元,貪污數額不準確;套現的1 247 040元已先用于單位開支:李培光保管小金庫資金經過領導同意,挪用資金購買理財產品,沒有進行營利活動,李培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2)李培光揭發他人職務犯罪,有立功表現。(3)即使認定李培光構成犯罪,其行為只宜定職務侵占罪一罪,并綜合考慮其自首、立功、退贓等情節,請求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培光所在中鐵三局四公司系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中鐵三局的全資子公司,屬于國家出資企業,李培光系該公司合同制員工,只有技術職稱,沒有行政級別,其擔任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財務主任是經過公司人力資源部提名,主管總會計師同意報公司總經理聘任的,未經公司黨委或者黨政聯席會討論、批準或者任命,故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上訴人李培光身為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開發票在單位報賬的方式,將本單位資金1 247 040元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同時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86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當懲處。一審判決定性不準,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改判如下: 上訴人李培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主要問題 如何審查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李培光在實施有關犯罪行為時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李培光屬于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符合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特征。理由是:(1)李培光所在的中鐵三局四公司原為國有企業性質,李培光參加工作時其身份是國有企業工作人員。2007年公司改制后,中鐵三局四公司屬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李培光長期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公司改制后仍然擔任該職務,公司改制后無身份置換有關材料,故李培光在公司里仍然屬于國有股份的代表。(2)雖然從形式要件看李培光未經公司的黨委、黨政聯席會批準或者研究決定其任職,但李培光是公司總經理聘任,總經理證言里也提到他在任命前向公司黨委書記匯報,得到同意后才下的任命。且在國家出資企業中,對代表其茬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人員的任命形式不應僅限于“黨委、黨政聯席會”的形式,總經理任命也應該是其中一種形式,而最重要的是看是否代表國有單位意志從事公務的實質要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中鐵三局四公司原為國有企業性質,李培光參加工作時其身份是國有企業工作人員。2007年公司改制后,中鐵三局四公司屬于國家出資企業。李培光2005年和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長期技術服務合同,案發前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中鐵三局四公司聘任的南廣項目部財務會計部部長。根據現有證據,李培光是由公司人力資源部根據崗位缺員情況提名,經主管領導總會計師同意,報公司總經理決定并簽發聘任書,沒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即沒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上級或者本級國有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批準或者研究決定其任職。目前亦無證據證實李培光屬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情況。綜上,不應認定李培光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被告人李培光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形式要件分析,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一般要求行為人的職務系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準、任命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名稱為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國有企業)。2007年9月,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改制注冊為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構為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年12月,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公司股本結構為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持股占58. 30%.境內社會公眾持股占21. 95010,境外社會公眾及社保基金理事會持股19. 75%。據此,可以認定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成為國有控股公司.亦即國家出資企業。 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三局)前身為鐵道部第三工程局,創建于1952年。2000年11月28日改制成立中鐵三局集團,股東為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和中鐵三局職工持股會。2007年3月,該公司將全部職工個人股權轉讓給第一股東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隨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整體上市成立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鐵三局成為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中鐵三局四公司系中鐵三局的全資子公司。 由上可見,被告人李培光所在中鐵三局四公司系上市公司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級全資子公司,因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上市并非國有公司,該公司性質上屬于國家出資企業,并非國有公司。李培光在實施相關犯罪行為時,擔任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財務主任,直接負責經手、管理所在單位財務,從其崗位職責來講,屬于關鍵崗位,具有“從事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特點。但其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具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情況。 從現有證據看,中鐵三局四公司改制后,全體員工全部重新簽訂勞動合同,2005年李培光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成為一名勞動合同制員工。李培光在該公司系一名普通工作人員,無任何行政級別,只有技術職稱,其工作調動不需要經過公司的任何會議研究決定,其工作調動程序是公司人力資源部根據項目設置和項目需要進行人員調配的。李培光擔任中鐵三局四公司南廣鐵路NGZQ -4項目部一分部財務主任一職,是經過公司人力資源部提名、主管領導總會計師同意,報公司總經理任命的,因為財務人員不是領導班子成員,故一般無須公司領導層或黨政聯席會討論、批準、任命,事實上也沒有經過有關會議討論、批準、任命。因此,李培光擔任該職務并非屬于“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關于李培光的任命,時任中鐵三局四公司總經理蔡紅生在其證言里提到,其在任命前向公司黨委書記匯報過,得到同意后才下發了任命通知。經查,蔡紅生的證言中只是抽象提到其對財務人員的崗位人事安排一般會向黨委書記說明,聽取意見,但這只是形式而已。類似這樣的崗位人事安排,黨委書記一般也不會反對,然后由其審批簽字,由人力資源部發文即告完成。可見,蔡紅生的證言并未明確提及李培光的任命已經向公司黨委書記匯報過;且即使匯報過,依據四公司有關制度規定和操作慣例,黨委書記同意只是“走形式”,并無實質意義,不能將之簡單視為“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的表現形式,否則將會造成實踐中對此類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范圍認定的不當擴大。 (二)從實質要件分析,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代表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 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中,除了需要審查行為人的任命程序,還需要審查其是否“代表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這一審查主要圍繞以下三個特征進行:(1)代表性。作為授權方的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與作為被授權方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批準、研究決定等政治授權行為方式,產生一種認可被授權方法律行為所建立的法律關系的效果,并將這種法律關系最終歸屬于國家。也即在國有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系代表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組織從事工作.這種代表性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首要特征。(2)公務性。公務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務,而不是一般的技術性、業務性的活動,與勞務相比其具有明顯的管理屬性。公務與職權具有緊密的關聯。(3)與國有資產的緊密關聯性。對于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準、任命的人員,實踐中把握的原則是,只要從事的是公務,一般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對于未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準、任命的人員,還要區分是公司整體的公務,還是代表國有資產管理、監督部門從事公務,只有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職權,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本案中,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李培光屬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情形,綜合案情和各種證據分析,難以認定其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職權,因此,從實質層面分析,不應認定李培光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綜上,本案被告人李培光職權的變動并未經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其所從事的工作也并非代表國有投資主體在國有出資企業中從事公務。因此,不能認定李培光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非法占為已有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同時;其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本案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