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珍貴、黃文章職務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的認定?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9人看過
▍文 廖惠敏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5集
▍作者單位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案情
被告人:張珍貴,又名張亞貴。1999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文章。1999年6月4日被逮捕。
1998年7月,被告人張珍貴與國有公司廈門象嶼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儲運公司)簽訂臨時勞務合同,受聘擔任儲運公司承包經營的海關驗貨場的門衛。其職責是:當班時負責驗貨場內貨柜及物資安全,憑已繳費的繳費卡放行貨柜車輛,晚上還代業務員、核算員對進出場的車輛打卡、收費。受聘期間,被告人張珍貴多次萌發糾集他人合伙盜竊驗貨場內貨柜的邪念。
張珍貴結識被告人黃文章后,兩人經密謀商定:由張珍貴尋機(當班及驗貨場有貨)通知黃文章聯系拖車前來偷運其看管的貨柜,向黃告知貨柜箱型、貨柜號,利用自己當班的崗位職便收費、放行,并利用其與保稅區門崗熟悉的條件,尋機將拖車駛出保稅區時交給門崗的貨柜出場單和相關登記表予以偷出并進行銷毀;黃文章則負責聯系拖車,竊取并套用所在廈門象嶼勝獅貨柜公司的貨物出場單,以便使竊取的貨柜運出保稅區大門,并進行銷贓。
1999年4月29日,廈門象嶼南光五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將準備出口的6個集裝箱貨柜運入海關驗貨場等待檢驗。是日,正值被告人張珍貴當班,張即按約通知被告人黃文章聯系拖車前來行竊。當日下午7時許,黃文章帶著聯系好的拖車前往海關驗貨場,在被告人張珍貴的配合下,將上述場中的3個集裝箱貨柜(箱號NEWU5111199、NEWU5111120、NEWU5111218,內裝1860箱“華隆”牌多元脂加工絲)和3個車架偷運出驗貨場,竊取的貨物總價值為人民幣659878元。黃文章利用竊取的廈門象嶼勝獅貨柜公司的貨物出場單將偷運的貨柜及車架運出保稅區大門,連夜運往龍海市港尾鎮準備銷贓。當被告人黃文章將貨柜運出保稅區大門后,被告人張珍貴到保稅區門崗室,乘值班經警不備,將上述3個貨柜的出場單及貨物出區登記表偷出銷毀。
同年4月30日上午,因儲運公司報案而案發。5月3日,兩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黃文章交代了贓物去向并帶公安人員前往石獅市祥芝鎮東園村取獲被盜的3個集裝箱、3個車架及999箱“華隆”牌多元脂加工絲,前往龍海市港尾鎮取獲黃寄存的229箱“華隆”牌多元脂加工絲。同時,公安機關又從港尾鎮工商所取獲黃文章等人在轉移贓物時被查扣的345箱“華隆”牌多元脂加工絲。上述贓物已由公安機關發還被竊單位,尚有287箱“華隆”牌多元脂加工絲(價值人民幣76715元)無法追回。
二、審判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以被告人張珍貴、黃文章犯貪污罪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張珍貴、黃文章辯稱,起訴書指控他們兩人行為構成貪污罪屬定性錯誤。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珍貴在受聘擔任廈門象嶼儲運公司門崗期間,利用當班看管驗貨場貨物、核對并放行車輛、代理業務員、核算員對進出場貨柜車打卡、收費等崗位職責便利,與被告人黃文章相互糾集,內外勾結,共同將所在公司負責保管的貨柜竊取占為己有,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成立,但定性不準。被告人張珍貴、黃文章歸案后認罪態度均較好,且被告人黃文章還協助公安機關追回大部分贓物,以挽回失主的經濟損失,故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珍貴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黃文章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二、繼續追繳張珍貴、黃文章的犯罪所得計人民幣76715元發還被害單位。
宣判后,被告人張珍貴、黃文章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
三、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張珍貴、黃文章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同意指控的罪名,即應認定為貪污罪。理由是:雖然張珍貴沒有正規的受委托手續,但是其日常工作中對進出驗貨場的車輛核對再放行,晚上還代理業務員打卡、收費,具體行使著管理貨物的職權,故應理解為張珍貴系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再者,張珍貴、黃文章的行為侵犯的是國有財產,即侵犯的客體是貪污罪的客體。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性為盜竊罪。因為:本案有兩個現場,第一現場是驗貨場,由張珍貴利用擔任門崗的工作便利為主實施;第二現場是保稅區大門,由黃文章利用工作便利(偷其所在公司的貨物出場單)為主實施,他們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可見,僅憑張珍貴的工作便利不足以完成整個犯罪行為。且張珍貴與儲運公司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作為門崗從事的是勞務而不是從事公務,再說門崗也并非一種職務。故張珍貴、黃文章的行為既不好定性為貪污罪,也不好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而應認定為利用一般工作便利條件、采用秘密竊取手段的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珍貴、黃文章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
(一)張珍貴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貪污罪的主體要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中的某個車間、工程隊、門市部等單位,以承包人、租賃人等身份,在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權限范圍內,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部分人不論其原來的身份是工人或農民,其侵吞、竊取、騙取承包、租賃企業的財產,均構成貪污罪。但是本案中,張珍貴與儲運公司簽訂的是臨時勞務合同,受儲運公司聘用,擔任公司承包經營的海關驗貨場門崗。即使他在下班后還代業務員、核算員打卡、收費,但他從事的是看管貨場的一般勞務工作,對看管的貨物不具有處置權利,故其身份仍屬一般的工勤人員,他與儲運公司的關系是普通的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故張珍貴不是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2)張珍貴也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張珍貴從事門崗工作,具體的職責范圍是:貨柜進驗貨場時督促司機辦理繳費卡,指揮進場的貨柜車整齊停放,維持正常作業秩序,放行已驗關并依繳費卡繳費的貨柜車輛,負責場內貨柜及物資的安全;夜間,除上述職責外,還代業務員、核算員對進場的車輛打卡、對出場的車輛收費及巡查驗貨場。上述職責范圍體現了張珍貴的工作性質是從事看管驗貨場的一般勞務性工作,而不是從事負有組織、監督、領導、管理職權的公務性工作。
(二)張珍貴、黃文章共同實施盜竊的當晚,張珍貴當班,履行著作為門崗所應擔負的確保驗貨物的貨柜及物資安全、核對貨柜號及箱型并放行車輛和代業務員打卡、收費等崗位職責。
但他內外勾結,告知黃文章其看管的貨柜的貨柜號、箱型,讓黃將貨柜拉走,利用的均是其崗位的職責便利,而不僅僅是其熟悉現場環境、了解內部情況等工作便利條件。換句話說,張珍貴勾結黃文章監守自盜的犯罪行為之所以能得逞,離不開張珍貴利用其崗位職責上的便利條件,因此對他們的行為不能以與職務無關的盜竊罪認定。
(三)張珍貴利用崗位職責便利,與黃文章內外勾結,共同非法將儲運公司負責保管的貨柜占為己有,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的特征,因此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了上述第三種意見,根據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歸案后追贓、認罪等情節進行綜合考慮,以職務侵占罪對張珍貴、黃文章定罪量刑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