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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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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欽宇挪用資金案】材民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借用村集體資金 或者將村集體資金借給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發(fā)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1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2集 被告人丁欽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逮捕。 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丁欽宇犯挪用公款罪,向潮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欽宇在任潮安縣磷溪鎮(zhèn)埔涵管理區(qū)辦事處副主任(負責財經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管理區(qū)的公款10.65萬元,借給他人及自己使用。案發(fā)后,尚有9萬元沒有退還。丁欽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欽宇辯稱,挪用資金的來源全部是埔涵管理區(qū)的宅基地出讓款,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潮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改革開放后,廣東省部分農村地區(qū)將村民委員會改為“管理區(qū)辦事處”,1998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頒布施行后,廣東地區(qū)的“管理區(qū)辦事處”均已改稱“村民委員會”。“潮安縣磷溪鎮(zhèn)埔涵管理區(qū)辦事處”,即現在的“潮安縣磷溪鎮(zhèn)埔涵村村民委員會”。 1994―1996年,被告人丁欽宇任潮安縣磷溪鎮(zhèn)埔涵管理區(qū)辦事處副主任,負責財經工作。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欽宇擅自決定,將管理區(qū)的宅基地出讓金7萬元借給村民丁雙樹做生意、2萬元借給村民丁祥藝經營鋸木廠;私自從埔涵管理區(qū)辦事處出納員處借用村提留款1.65萬元,其中,1萬元轉手出借給村民丁楚乾用于購車從事營運,4000元轉手出借給管理區(qū)干部丁惠琴,余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案發(fā)后,尚有8.764萬元未能追回。 潮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欽宇身為農村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農村集體資金用于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欽宇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缺乏依據,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04年10月27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欽宇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丁欽宇以被挪用的7萬元是辦事處主任丁淡貞讓其拿給丁雙樹的為由,提出上訴。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丁欽宇無視國家法律,身為農村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數額較大的農村集體資金用于營利等活動且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依法予以懲處。上訴人丁欽宇上訴稱借給丁雙樹的7萬元是丁淡貞讓其拿給丁雙樹的意見,與庭審查證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2004年12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摘要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只有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才可以適用《刑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屬于《 刑法》 第272條第1款規(guī)定的“其他單位”,村民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1.村民委員會成員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從村民委員會的職能來看,村委員會成員從事的村自治范圍內的管理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è)工作,雖然屬于公務,但不同于以國家或者政府名義實施的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與人民群眾利益及社會的發(fā)展相關的各種國家事務和公共事務,不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從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組成看,是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并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guī)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再從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來看,主要是農民,也不脫離生產,不享有國家工作人員的待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利,犯罪后按國家工作人員處理,權利義務不對等。因此,村民委員會成員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2.村民委員會成員只有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才可以適用《刑法》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規(guī)定。立法解釋并沒有明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肯定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只是明確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可以適用《刑法》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條款。 3.村民委員會屬于《 刑法》第272條第1款規(guī)定的“其他單位”,村民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適用《 刑法》 第272條第1款,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