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錚貪污、挪用公款案】已辦理退休手續依然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仍構成挪用公款罪主體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1人看過
▍文 陳蘋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3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錚,男,1942年11月21日生,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大連市人民體育場書記、場長、大連市體育彩票管理中心主任、書記。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大連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錚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錚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予以否認,認為不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認為其沒有冒用朱可冬名義的主觀故意,作為無房戶沒有必要以朱可冬的名義占有房子,而且其住房是應該得到的獎勵,經過領導同意的;2002年12月其已退休,返聘在體彩中心協助工作,公款支出時沒有任何職權。其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王錚犯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王
錚取走45萬元支票是體育場班子研究決定的,王錚在支票存根上先簽上自己的名字又劃掉寫上朱可冬的名字不能認定為冒用;挪用發生時,王錚已退休沒有職務身份不具備挪用主體資格。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2月16日,大連市人民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為大連市體育局下屬的事業單位,被告人王錚利用擔任體育場場長,主管財務的職務便利,擅自以給該場副場長朱可冬購房為由,通過單位會計徐作德套取一張45萬元的轉賬支票,并在該支票根上冒用朱的簽名。嗣后將該支票存人大連康泰建筑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泰公司)預收款賬戶。隨后,王錚委托他人將該45萬元從康泰公司轉出并提取現金。1999年5月,被告人王錚將該45萬元現金用于注冊以其妻子和女兒為股東的個人企業大連廣鴻經貿有限公司的驗資款,之后被告人又將該45萬元作為廣鴻公司租賃體育場看臺的租金支付給體育場。
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錚向大連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主任辛德智及遼寧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省體彩中心)主任邢立泉謊稱其沒有分到福利住房,要求解決住房。2000年7月3日,市體委產業處處長包偉堂根據辛德智的旨意,以“一直沒有兌現給王錚獎勵一套住房”為由,經市體委給省體彩中心打了“關于獎勵王錚、王國勝同志住房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報告。同年7月8日,省體彩中心主任邢立泉在該“請示”上批示:“同意用應兌現獎金為二位同志解決住房。”王錚將該“請示”出示給辛德智看后自行保存。同年8―11月期間,王錚找到大連鳳元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元公司)的丁學春,讓丁以支付大連市體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體彩中心)裝修款的名義,分別開出30萬元、18萬元的裝修款假發票各一張,交給辛德智簽名。后王錚以辛批準的省體彩中心獎勵購房款的名義,將該發票交給大連體育場改造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出納員李光懷,從李處領取30萬元、18萬元轉賬支票各一張。同年9月20日、11月14日,王錚將這兩張轉賬支票存人其女王紅梅的股票資金賬戶,據為已有。
2002年8月18日,被告人王錚利用其擔任大連市體彩中心主任、主管財務的職務之便,采取欺騙手段,借給單位副主任王國勝解決住房之機,以兌現“請示”為名,將本應作為前述第一筆48萬元支款根據的“請示”拿出交給財務人員,讓出納員殷淑珍給其開出一張48萬元轉賬支票。后王錚用該款為其女兒王紅梅購買個人房產。
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王錚利用擔任市體彩中心主任、書記主管財務的職務之便,與市體委競賽中心(以下簡稱市競賽中心)主任孫逢孝簽訂假租房合同,以支付房租費名義,套取市體彩中心應上繳省體彩中心的313萬元,轉存到市競賽中心在大連商業銀行體育場支行開立的支票賬戶(屬賬外戶)。并先后安排市體彩中心出納員殷淑珍和大連金海洋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洋公司)出納員沙晶管理該賬戶,一直控制該支票賬戶的銀行預留印鑒。2003年1月14日,王錚利用對該賬戶的實際控制權,應其朋友于寶軍個人人股注冊私人公司急需50萬元的請托,指使殷從該賬戶給于開出一張50萬元的轉賬支票,供于成立金海洋公司驗資注冊使用。同年1月21日,于將該款返還。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錚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93萬元,挪用公款50萬元給他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嚴重地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所有權、使用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王錚及其辯護人所提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王錚以本單位其他有權分房職工的名義進行購房的行為及利用省體彩中心請示領取兩套房款,其中多領的一套房款,均系貪污;王錚從市體彩中心退休后又被返聘,在此期間將市體彩中心存在市競賽中心賬外戶上的50萬元借給朋友于寶軍,作為注冊私人公司驗資款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故該辯解和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被告人王錚挪用公款時間較短,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錚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2.贓款九十三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王錚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王錚上訴提出,45萬元是分得的住房款,兩個48萬元是兌現獎勵款,挪用公款時已經退休,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還提出王錚在審理期間有檢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查明:
上訴人王錚在任大連市體育場黨總支書記期間,于1997年12月16日,通過單位會計徐作德以副場長朱可冬名義領取一張人民幣45萬元的轉賬支票,在支票的用處欄寫明“預收房款”,并于同月17日將該支票存人康泰公司預收款賬戶。此后,王錚所在單位進行住房改革,朱可冬自己從單位領取了房款。王錚因在單位未分得住房,便從康泰公司開出購房發票,以其本人購房的名義將該款在單位報銷。
其余事實和證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相同,二審予以確認。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錚雖然冒充朱可冬的名義從單位預支了45萬元房款,但其在報銷時向單位明確,系其本人購房用款。由于王錚所在單位進行住房改革,該筆款項為王錚應得款項。王錚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筆報銷45萬元購房款不構成貪污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王錚用空軍大連房地產處的發票,核銷其于2002年8月18日從單位取得人民幣48萬元的轉賬支票,系兌現“請示”批準的獎勵,不屬于貪污。王錚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筆48萬元不構成貪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王錚于2000年6月23日和2000年11月8日虛構裝修大連市體彩中心工程的事實,分別用人民幣30萬元、18萬元假發票2張在大連市體育場改造工程指揮部報銷的行為,既不屬于真實、合法支出,又與兌現獎勵無關,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王錚及其辯護人所提報銷該筆裝修工程款是兌現“請示”獎勵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王錚挪用公款時雖已退休,但其實際上仍然管理、支配著國有財產,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王錚及其辯護人所提該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王錚貪污犯罪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且貪污人民幣48萬元的贓款已被追繳;挪用公款時間短,且款項已在案發前返還;其又能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可對王錚減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撤銷被告人王錚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錚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贓款九十三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上訴人王錚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贓款人民幣四十八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主要問題
1.已辦理退休手續依然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主體?
2.當款項領取憑證與事由和核銷憑證出現矛盾時,應以何種憑證為依據認定公款用途和行為性質?
三、裁判理由
(一)已辦理退休手續,但仍然實際享有控制公款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主體。
挪用公款罪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犯罪活動,這就決定了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是構成國家工作人員和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主體范圍的核心因素。所謂“從事公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中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的行為。一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的時間始于具備一定身份職責,終于退休離職。然而,實踐中,由于辦理退休手續和工作的實際交接完成均需要一定的時間,從而導致國家工作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符合退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與交接工作往往交叉進行:有的是先辦理退休手續后交接工作,有的是先交接工作后辦理退休手續,而交接工作與辦理退休手續的具體時間及其所用時間長短,各地、各單位,甚至不同的人也都不完全相同。有的已辦理退休手續但未實際交出工作,有的雖未辦理完退休手續但已實際交出原有工作,這就給認定此階段行為人的主體資格帶來了不小的困惑。如果一律以退休時間為準來確定行為人的主體資格,就可能導致有的人雖已退休,但仍享有職權,對其瀆職腐敗行為不負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有的人雖然還未辦理退休手續,但已經完成了工作交接,實際沒有相應的職權,卻要承擔相應的職責、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的現象。為準確懲罰犯罪防止放縱犯罪的發生,同時也要注意保障人權避免出現這種責權不對等而殃及無辜,我們認為,對處于離退休階段的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應從實際出發,從單純以身份本身來判斷主體性質的標準轉變為以職權和職責為主,兼顧身份作為判斷主體性質的標準,強調職權和職責對于主體性質的關鍵性。具體而言,應以行為人實際交接工作的時間為準,認定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相應的職權和應履行相應的職責,確定其行為是否屬于“從事公務”,這樣才能準確地區分罪與非罪。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中“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即體現了摒棄身份論,以“從事公務”作為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本質特征的基本精神。
本案被告人王錚所在的大連市體育場和大連市體育彩票管理中心均屬國有事業單位,其先后擔任大連市人民體育場書記、場長、大連市體育彩票管理中心主任、書記,退休前屬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可以肯定。雖然被告人王錚于2002年11月21日達到退休年齡,并于2002年12月辦理了退休手續,但在辦完退休手續后,并未向他人交接原有工作、辦理有關交接手續,依然保管著體彩中心在競賽中心賬外戶的銀行預留印鑒,實際管理和控制著該賬戶,領導著經管該賬戶的財務人員。在此期間,被告人事實上依然在“從事公務”,履行著國家工作人員監管財務的相應職責,故應當認定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一、二審法院以身份標準與職務標準相結合,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被告人王錚構成挪用公款罪主體的觀點是正確的,被告人王錚在此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指使財務人員將公款50萬元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當款項領取憑證和事由與核銷憑證出現矛盾時,應依據財務核銷憑證來認定公款用途及行為性質。
司法實踐中,類似本案的情況時常發生,如行為人預領票據或預支款項的預支事由與實際支出事由不完全一致時,由于核銷、平賬憑證比預支憑證更真實地反映款項的實際用途,按照財務慣例,一般應以財務核銷、平賬憑證為準來認定款項的最終用途和行為的真實性質。本案被告人王錚雖然最初以朱可冬的名義,在其單位領取了45萬元支票,但最終以其本人名義,用真實有效的購房款發票在單位財務核銷,明確了該款支出事由是本人的購房款,而非假冒朱可冬的名義方式騙取公共財物;案發時,被告人身為體育場黨總支書記,其所在單位正在進行住房改革,其他職工均已按相應級別領取了房款或分到住房,王在本單位從未分得住房,按規定也具有分房資格,也享有從單位獲得購房款的權利,故此,被告人王錚報銷的該筆款項屬于其合法所得,應歸其所有。被告人既未以虛假的方式騙取公共財產,其所得財產也屬應得的正常待遇,故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二審法院以財務核銷、平賬憑證來認定本案被告人的該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判決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