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秀強職務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已有的
應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4人看過
▍文 楊日洪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61集
▍作者單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柯城區檢察院以虞秀強犯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虞及其辯護人均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虞受金維公司所雇,擔任金維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原材料供應。2004年7月后,陳敏公司與金維公司合作經營,雙方約定由陳敏公司提供場地、設備,金維公司提供資金,陳敏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由金維公司總經理張玉峰負責。此后,由于陳敏公司生產資金不足,金維公司總經理張玉峰要求虞秀強尋找墊資單位為陳敏公司供應原料。虞秀強先后找到宏大經營部、威宇公司、海圣公司,約定由二家單位墊資向陳敏公司供貨,虞負責向陳敏公刮銷售貨物和回收貨款,所產生的利潤由三單位與虞平分。此后,宏大經營部等二家單位通過虞秀強先后向陳敏公司銷售多種化工原料。
2004年底,因陳敏公司經營虧損,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陳敏公司所墊貨款難以收同。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了追索替陳敏公司所墊的款項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強歸還貨款。2005年1月,金維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被告人虞秀強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維公司名義于同年1月先后4次從巨化集團公司錦綸廠(以下簡稱巨化錦綸廠)購進價值757000元的38噸已內酰胺。被告人虞秀強將其中的3噸運至金維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已有;同時將其余35噸賣給衢州勁大化工有限公司、陳勁宏等處,在取得銷售35噸己內酰胺702000余無貨款后,虞秀強在巨化錦綸廠多次追索貨款的情況下,不僅末將己內酰胺的貨款支付給巨化錦綸廠,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該貨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給宏大經營部等3家單位作為陳敏公司所欠的貨款(宏大經營部100000元,威宇公司150000元,海圣公司55440元),并將其余的45156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炒股。案發后,虞秀強的親友向公安機關退回贓款266000元。
法院認為,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詐騙35噸己內酰胺,價值70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且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5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案發后,虞的親屬代虞退出部分贓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224條第(五)、第271條第一款、第69條、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虞秀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一審宣判后,虞秀強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l.虞秀強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35噸己內酰胺銷售給勁大公司是公司行為,不是虞秀強的個人行為,其將銷售35噸己內酰胺的貨款用于歸還陳敏公司債務是基于金維公司對陳敏公司所欠債務的擔保.完全是公司行為,且金維公司承擔向巨化錦綸廠支付貨款的義務,金維公司對此從未否認;2.虞秀強的行為也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虞秀強從金維公司領取的50000元系公司歸還上訴人于2004年7月借給公司的借款,2005年1月2日虞秀強出具了一張收條,說明“今收到金維公司現金伍萬元正”,該收條有多種可能性,不能證明虞秀強已將款項非法占為己有。請求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宣告其無罪。
法院經審理,就原判對以下三個事實的認定予以否定或糾正:一是認定虞秀強于2005年1月在金維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缺乏證據證明,不能認定。二是認定虞秀強將38噸己內酰胺中的3噸運至金維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己有依據不足,因該50000元系虞秀強借故從本單位財務處領出,當時即出具收條留檔.并非秘密侵吞。三是虞秀強最后私吞的貨款為444310元,而非451560元。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上訴人虞秀強作為金維公司的副總經理以金維公司名義與巨化錦綸廠發生業務關系,巨化錦綸廠按慣例將38噸己內酰胺銷售給代表金維公司的上訴人虞秀強,是正常的經營行為,上訴人虞秀強在收到本應交給公司的貨物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將貨物予以銷售,取得貨款及銷售款759750元后,除用于支付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貨款及運費315440元外,個人將其余444310元予以侵吞,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判決,定性不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虞秀強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四十萬元;
3.本案贓款繼續追繳。
二、主要問題
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應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合同騙騙罪?
本案在二審中,對于一審判決將被告人虞秀強從本單位領取50000元款項的行為定性為職務侵占罪的定性,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因該50000元系虞秀強借故從本單位財務處領出,當時即出具收條留檔,并非秘密侵吞,故認定虞秀強將50000元貨款占為己有證據不足,因此予以糾正,對此沒有爭議;而對于被告人虞秀強侵吞444310元貨款的行為是定合同詐騙罪還是定職務侵占罪,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虞秀強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過履行經濟合同手段,騙取合同相對人錦綸廠的35噸貨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應定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虞秀強以金維公司名義向錦綸廠購買38噸己內酰胺的行為屬有權代理,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相對人(錦綸廠)已依約轉移38噸貨物予金維公司之后,虞秀強采用收貨不入帳的隱蔽手段,擅自處置其中35噸貨物,并將所得44萬余元貨款占為已有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單位財物占為已有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日的,利用職務之便,采用侵吞、盜竊、騙取手段,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從本質上看,兩罪都屬侵財型犯罪,但在客觀方面,具有明顯區別:一是行為手段不同,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種典型欺騙方法,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手段則突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本單位財物。就本案被告人虞秀強侵吞444310元貨款的行為而言,在定性上,關鍵考察兩個方面:一是虞秀強非法占有的是合同相對人(錦綸廠)的財物,還是本單位(金維公司)的財物?二是虞秀強非法占有財物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考察上述兩個問題,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立論的基本依據。該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解釋,可以說明兩點: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后將取得的財物占為己有的,如果構成犯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二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對本案的性質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虞秀強侵占的是本單位財物而非合同相對人財物。
本案中,被告人虞秀強是本單位金維公司專門負責原材料采購的副總經理,有權直接代表公司購進生產原材料。案發前(2004年)虞秀強作為金維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已多次代表金維公司向錦綸廠采購原材料己內酰胺,最多的時候訂貨量也達三四十噸。其簡便的口頭訂貨方式(即不簽訂書面合同,只需虞秀強電話通知,錦綸廠即可發貨,從未需要出具公司授權委托書)及賒購的結算方式,足以反映虞秀強在采購原材料方面具有的充分、完全的職權及代理權,同時也反映合同相對人錦綸廠對于虞秀強的職權已予以充分認可。在此情形下,虞秀強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義從巨化錦綸廠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及有權代理,依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之規定,被告人虞秀強在職務范圍內與相對人簽訂的上述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口頭)合同業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買賣合同。
有觀點認為,虞秀強明知金維公司當時只需3噸己內酰胺,但出于個人目的,卻訂購了38噸,應認定為個人行為。我們認為,在此情形下,雖然虞秀強夾帶有個人目的,但基于虞秀強特殊的身份,只要是以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即具有職務性。至于其出于個人目的,利用職務超需訂購,應認定為濫用職權行為而非無職權行為。根據上述《規定》,這種濫用職權,對于合同相對人來說,不產生否定合同效力的影響。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依《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關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起轉移”的規定,38噸己內酰胺的所有權從錦綸廠交貨之時起轉移給金維公司所有。因而,后來為虞秀強所支配并擅自處置的35噸己內酰胺及最后變現的702000元人民幣,均是金維公司依法所有的財物,虞秀強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貨款,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物所有權。也就是說,虞秀強與錦綸廠簽訂的是有效合同,通過該有效合同從錦綸廠處取得的財產,已經成為金維公司的財產,而不再足錦綸廠的財產。錦綸廠對已交付的貨物依合同享有要求金維公司支付對價的權利,金維公司也應當承擔由此引起的合同義務,因而虞秀強擅自支配35噸貨物并占有其變現后的部分金錢侵害的是其所在單位金維公司的利益。
(二)被告人虞秀強擅自支配35噸貨物并占有其變現后的部分金錢,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
從本案事實考察,被告人虞秀強非法占有財物目的的實現是以其所擔任的公司職務為保障的。在與合同相對方錦綸廠(口頭合同)簽訂、履行合同環節,虞秀強能輕易地以公司名義取得38噸貨物,歸于其作為負責原材料采購業務的副總經理職務之便。具體說來,表現在:一是根據金維公司一貫允許的慣例做法,虞秀強作為公司副總經理有權決定將所訂購的貨物不通過本公司而直接轉手賣給他人,其主要目的是減少征稅環節,逃避稅收,事實上案發前金維公司已有多批外購貨物(包括從錦綸廠所購的己內酰胺)采取該形式銷給勁大公司及陳勁宏等。二是虞秀強有權直接代表金維公司向勁大公司等買主收取貨款,然后再交付公司,這是虞秀強能輕易獲得702000元貨款現金支配權的最重要之便利條件。
(三)被告人虞秀強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實施明顯的詐騙行為。
本案被告人虞秀強憑借其職權及先前形成的交易習慣,通過電話即以公司名義從合同相對人處購得了38噸己內酰胺。在口頭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因其有職權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騙,故其沒有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中所列舉的五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就錦綸廠而言,其交付38噸貨物,并非由于受到虞秀強的欺騙而交貨,而是基于對虞秀強職務行為的肯定及對金維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其交付貨物行為并非基于被騙,而是出于真正的自愿,其交付貨物也不符合詐騙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表現形式,而且,錦綸廠有向金維公司依法索要支付合同貨款的權利,其財產權利并未受到侵害。如果說本案中存在被騙方,也只是虞秀強的行為欺騙了其所在單位金維公司,與合同相對方錦綸廠無關。
綜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強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便利,擅自超需購入原材料并變賣從而侵吞公司財產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二審法院據此予以改判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