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北海等人貸款詐騙、金融憑證詐騙案】
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發布者:李亞敏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2人看過
▍文 馬宇舟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作者單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北海,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系陜西華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英華,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系陜西天海能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海電子公司)會計。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商業銀行鐘樓支行客戶經理。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煒,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系陜西森和新技術研發公司(以下簡稱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北海、胡英華、白林、陳超、陳煒犯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北海承認參與兩次犯罪,但辯稱網上銀行、假章都是別人做的。其辯護人提出,張北海系從犯,起訴書指控其所得贓款數額認定有出入,被告人積極退贓,主觀惡性較小,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英華辯稱其是在別人指使下參與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她沒有參與,只是為了讓張北海還她的借款才幫忙轉款,并不知道張北海如何辦理的貸款。其辯護人提出,胡英華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從犯,第二起犯罪胡英華沒有參與拉存款和網上銀行開戶、轉賬,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讓張北海還她的借款,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被告人陳超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兩起犯罪中只是幫助拉存款,沒有參與詐騙犯罪,經手的48萬元只是高息不是贓款,因此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白林認罪,提出其案發后有積極退贓情節;其辯護人提出白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認罪態度好,建議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煒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貸款詐騙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張北海、賀宏安(另案處理)、胡英華為了騙取貸款,通過被告人陳超以付高息為誘餌,誘使西安大信公司將200萬元資金存人指定的西安市商業銀行鹽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內線,將大信公司的開戶資料及預留印鑒的印模抽出復印,交給張北海及賀宏安偽造相關資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對偽造的印章進行修改后,由張北海為被告人陳煒提供偽造的大信公司介紹信、委托書、存款單等,由陳煒出面以大信公司員工的名義將大信公司的200萬元存款證實書變更為定期存款,再由張北海、陳超、陳煒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胡英華以華美公司會計的名義,持假資料、印鑒,虛擬借款、質押協議,將大信公司資金200萬元做質押、以華美公司名義在西安市商業銀行鐘樓支行貸款190萬元,將貸款中的184萬元分別轉入胡英華、陳超、陳煒等人控制的銀行賬戶提現。張北海、胡英華、陳超、白林、陳煒將贓款瓜分。案發后白林退回偵查機關10萬元。
(二)金融憑證詐騙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張北海與被告人陳超商定,以幫朋友拉存款為名,引誘陜西人達公司將資金存人工商銀行西影路分理處賬戶,后張北海指使華博公司辦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銀行互助路支行開立一般賬戶并辦理工商銀行網上客戶服務中心開戶手續,并在工商銀行西影路分理處開立一般賬戶,而后讓陳超私刻一枚“工商銀行西影路分理處”公章,張北海操縱制作了虛假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客戶證書檔案信息資料、需增加的分支機構檔案信息資料,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娜,劉娜與工行電子結算中心市場部任經理的但衛國共同完善以上資料后,違規為張北海辦理了“網上銀行下掛賬戶手續”,將人達公司設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處的賬戶下掛到華博公司設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賬戶名下,使張北海可對人達公司賬戶任意進行轉賬支配。當人達公司資金500萬元到賬后,張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陳超、劉娜在銀行人員的幫助下解鎖,并將人達公司賬戶500萬元中的280萬余元轉入華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賬戶。胡英華與晏娜在張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將其中235萬元轉入中行西影路支行華博公司賬戶,48萬元轉入天海公司賬戶。后胡英華與陳超將48萬元全部提現,胡英華留了2萬元的張北海原借款,將46萬元給陳超。破案后從陳超處追回贓款28萬元,從張北海處追回贓款217.59萬余元,共計245.59萬余元現已發還受騙單位。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北海、胡英華、白林、陳超、陳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拉存企業款項、偽造存款企業資料、印鑒并改變企業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業虛構質押貸款的手段和方法騙取銀行款項,其行為分別構成貸款詐騙罪;張北海又伙同陳超、胡英華采取拉存企業款項,辦理網上銀行業務,私刻存款企業、銀行印鑒,偽造存款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的手段,騙取銀行資金,其行為又分別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張北海、陳超、胡英華均一人犯兩罪,依法應數罪并罰。上述被告人貸款詐騙、金融憑證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且有200余萬元資金未被追回,依法均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五)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于2006年6月1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北海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十六萬元。
2.被告人陳超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3.被告人胡英華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七萬元。
4.被告人白林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5.被告人陳煒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北海服判,被告人胡英華、陳超、白林、陳煒不服,提起上訴。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6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本案對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無異議。爭議點在于第二起犯罪行為中使用的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是否為金融憑證,從而認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不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也不屬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因而不是金融憑證。行為人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而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書符合金融憑證中的委托收款憑證的特征,屬于金融憑證。行為人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即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屬于金融憑證。由此,被告人張北海、陳超、胡英華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應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以及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銀行結算憑證,包括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以及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其中銀行的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提供的憑據和證明。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時,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是指除本票、匯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以外的辦理銀行結算的憑證和證明。
如何正確理解銀行結算憑證的內涵和外延,是處理本案的關鍵。2000年8月的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性質認定的批復》認為,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中國人民銀行為上述結算活動統一制定的書面憑證為結算憑證。2003年12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有關問題的復函》再次明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轉賬結算業務所使用的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此外,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或支取業務使用的有關憑證也屬銀行結算憑證,如現金解款單是客戶到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業務的專用憑證,也是銀行和客戶憑以記賬的依據,它證明銀行與客戶之間發生了資金收付關系,代表相互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屬于銀行結算憑證。而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對賬單、銀行詢證函等,只具有證明或事后檢查作用,不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不屬于結算憑證。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動中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銀行與客戶之間已受理或已辦結相關支付結算業務的憑據,均應認定為銀行結算憑證。
當前,金融工具不斷發展衍化,客戶可以利用多種電子媒介(手機、電話、電腦、電視等),通過不同通訊傳輸方式(移動短信息、有線電話、網絡等),在各商業銀行的電子銀行服務系統實現金融信息查詢和有關金融交易的服務。網上銀行業務作為一種新型的金融服務,對其使用的憑證種類,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均沒有明確的定性。我們認為,對網上銀行的相關業務憑證是否屬于金融憑證,可以根據其是否具有金融憑證的本質功能予以確定。對此,一些商業銀行專門制定的相應章程可作為重要依據幫助認定。如《中國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章程(暫行)》,該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銀行電子銀行服務功能包括:各類賬戶之間的轉賬、銀券服務、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詢、各類個人賬戶資料的查詢、個人支票保付、存折臨時掛失、交易密碼修改、個人實盤外匯買賣、定期存款小額質押貸款、提醒服務等銀行服務。”《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章程》第二條規定:“本章程所稱的網上銀行是中國建設銀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網技術提供信息服務和金融交易服務的網絡自動服務系統。”《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暫行)》第二條規定:“農業銀行網上銀行以因特網為傳輸媒介,向客戶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務。客戶通過網上銀行可以辦理查詢、轉賬、支付等各種業務。”《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工商銀行通過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等類型電子銀行為客戶提供業務咨詢、資金管理、金融理財、收費繳費、電子商務、代理銷售等服務。”第十三條規定:“客戶有義務采取風險防范措施,安全使用電子銀行。”第十四條規定:“由于客戶未盡到防范風險的義務或其他非中國工商銀行原因而導致的客戶損失,中國工商銀行不承擔責任。”由上可見,網上銀行的金融業務,雖然操作形式與傳統銀行柜臺表現有異,但無論是功能運行還是產生的結果,都與傳統的銀行金融業務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是用于網上電子銀行進行收付、結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據,是用于特定主體(金融機構、存款人)之間以特定的格式記載雙方的特定權利、義務的書面文件,同時也是雙方記賬的重要憑證,符合上述金融憑證中的委托收款憑證的特征,屬于新興電子銀行業務中出現的一種非傳統型的銀行會計憑證,具有金融憑證所具有的轉賬、支付等功能,因而應屬于金融票證的范疇。
綜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誘騙企業到銀行存款,辦理網上銀行業務后,私刻存款企業印鑒、銀行印鑒,偽造存款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將存款企業下掛到華博公司名下作為分支機構再利用網上銀行騙取銀行資金,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一、二審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