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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亞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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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軍等信用卡詐騙案】竊取他人開卡郵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李亞敏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7人看過
▍文 范莉 范凱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3集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立軍,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無錫市某太陽能有限公司職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逮捕。 被告人顧偉舉,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無業。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立軍、顧偉舉犯信用卡詐騙罪,向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王立軍至其所在的無錫市某太陽能有限公司前臺翻閱郵件,查看是否有本人申領的銀行信用卡時,發現有其同事被害人任廣信(2012年年底辭職)的浦發銀行信用卡郵件,便趁前臺工作人員不備,將郵件帶走。隨后,王立軍通過撥打銀行服務電話,提供信件中銀行卡卡號、初始密碼及身份資料等信息將該信件內銀行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顧偉舉先后冒用該卡提取現金、刷卡消費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900元。同時,王立軍還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孫丁丁的假身份證騙領戶名為孫丁丁的招商銀行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孫丁丁的身份刷卡套現,共計1萬元。其中王立軍詐騙金額為21900元,顧偉舉詐騙金額為9500元。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立軍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戶名為孫丁丁的信用卡套取現金;單獨或者與被告人顧偉舉冒用戶名為任廣信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現金,且二被告人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數額達到數額較大,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中冒用信廣任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現金的犯罪行為屬共同犯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立軍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顧偉舉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扣押在案的戶名為孫丁丁的信用卡一張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立軍以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緩刑為由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王立軍申請撤回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王立軍自愿申請撤回上訴,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遂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二、主要問題 竊取他人開卡郵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隨著信用卡業務的井噴式發展,手機、網絡等通信媒介的推動,信用卡詐騙手段已從傳統的采用撿拾、竊取、手工涂改等手段發展到如今的套取持卡人信息、私自激活、冒名掛失補辦卡片等,且更趨于專業化、組織化和智能化。實踐中,截留開卡郵件,冒用持卡人名義將卡激活并使用的情形時有發生。實踐中,對此類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認識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盜竊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被告人明知郵件中為他人申領的信用卡,仍秘密竊取,雖然新申領的信用卡須激活后才能使用,但因該卡初始密碼、辦理時預留的手機號碼在郵件中均已寫明,即卡片激活所需的必要要素已包含其中,此時該卡處于“準有效”狀態,具有明確的價值屬性。第二種觀點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雖然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信用卡,但該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備信用卡具有的消費、提取現金等支付功能,實際上等同于作廢、無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財物是通過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為,故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行為中的手段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結果行為觸犯了信用卡詐騙罪,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處,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軍私自取得未激活信用卡屬于竊取行為 1.郵件屬于具有明確所有權指向的特殊物品。郵件一般通過郵寄的方式由一方傳遞到另一方。郵件屬于封緘物,必須注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投遞信息,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且所有權指向鮮明。收件人對郵件的包裝物及內容物有絕對所有權,其他郵件合法占有人的占有效力不能及于郵件的內容物,且僅為輔助占有。因此,當郵件由寄送人交付托運人之時,應當認為此時郵件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收件人。即使收件人尚未實際取得甚至尚未意識到該郵件的存在,其也對該物品具有間接的控制和管理權。一旦其權益遭到侵犯,收件人享有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權等權利。本案中,發卡銀行將裝有信用卡的郵件寄送至被害人所在公司,公司代為簽收后,與被害人之間形成了一種委托保管關系,公司對郵件構成輔助占有,被害人有權隨時要求公司返還該郵件。被告人王立軍未經許可,私自占有被害人郵件,屬于秘密竊取行為。 2.被告人王立軍私藏他人郵件的行為不構成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盜竊罪。王立軍私藏他人郵件的行為,雖然同時符合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盜竊罪的部分客觀方面特征,但不完全符合上述三罪的構成要件或者人罪標準。首先,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的犯罪主體必須為“郵政工作人員”,王立軍屬于非從事郵政業務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員,不符合本罪主體要件。其次,“情節嚴重”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成立要件之一。一般認為必須具有以下情節之一,才屬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多次、經常隱匿、毀棄、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一次性隱匿、毀棄、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數量較多;隱匿、毀棄、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的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精神受到巨大創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王立軍隱匿郵件行為的次數、數量、價格均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且在刑法理論上,只有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存在牽連犯的認定問題,故前述第三種關于構成牽連犯的觀點不能成立。最后,盜竊罪要求竊取的物品到手時即具有價值屬性,且“數額較大”。本案中,由于王立軍竊取郵件時銀行卡尚未被激活,銀行對卡主的授信額度尚未生效,財物價值尚未生成,可透支額度不能等同于該信件價值,且王立軍僅實施了該次行為,故亦不符合盜竊罪的入罪標準。綜上,被告人私藏他人郵件行為不構成上述三罪。 (二)竊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四種情形,即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惡意透支。本案被告人王立軍的行為屬于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其套現1.19萬元,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信用卡辦理流程一般需經過申領、審核、寄送、激活、使用五個階段。當事人申領信用卡通過審核后,銀行一般會在10至15個工作日內將卡片通過信件的形式郵寄至申領人預留的地址,申領人簽收后再將卡片激活并使用。所謂“激活”,即申領人按照發卡銀行寄送信件指定的步驟,撥打銀行服務電話,按照語音提示輸入個人預留身份資料、手機號碼、初始密碼等重要私密信息,成功通過審核的過程。只有成功激活才能啟動“沉睡”中的卡片的各項功能。因此,激活在信用卡的申辦流程中占據核心地位,信用卡不特定的價值必須通過激活這一關鍵步驟的完成才能最終實現。信用卡的激活應當體現申領人的意志,一般由申領人或者經其授權的人進行操作。而王立軍是在信用卡申領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截取的開卡信件及作為同事知曉申領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現或者消費,侵犯他人財產權的同時也侵害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2.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調整的范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明確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當然,該卡應當是真實、有效的。正如有觀點提出的,刑法規定的行為對象如果是某種物品而又未附注或者明確包含偽造、無效、虛假的,那就只能理解為真實、有效的,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證件、印章”原則上要求必須是真實、有效的。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中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應當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備消費、支付、轉賬、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無效卡、偽造卡、變造卡、涂改卡均不能歸入其中。該款立法意圖在于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質界定為事后不可罰的行為,這里的信用卡本身已經具有了財產的價值屬性,能夠直接轉化成相應價值的資金或者財物。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6年11月3日在對下級法院的答復中明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后有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過程,是盜竊犯罪的繼續,應定盜竊罪。”本案中,發卡行郵寄給申領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還不具備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屬于廣義上的無效卡范疇,故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信用卡”外延。 3.盜竊不同財產權利載體物的處理。隨著經濟活動日益頻繁,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及信用卡等財產權利載體逐漸豐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臺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盜竊數額。盜竊記名的載體物,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這里未區分記名載體物財物價值的不同兌現方式。實務中,可視不同情形作相應認定:(1)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財產權利載體物,因能即時兌現財產權利,行為人竊取后,就擁有了對相對應財物的控制權,以盜竊罪論處。(2)盜竊記名的票據、金融憑證、信用卡,行為人不論是否采取其他欺騙行為,在兌現時,須冒充權利人行使權利從而取得載體物財產價值,且“冒用”情形是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均要求的行為。行為人如果冒充權利人兌現財產價值,則以上述金融詐騙罪定罪量刑。(3)盜竊除(2)以外記名的權利載體物,如果采用偽造銀行預留印鑒、印章,仿冒持票人簽名等形式兌現財產價值的,由于其后續欺騙行為是取得財產的關鍵行為,以票據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盜竊的是印鑒齊全的載體物,兌現時無須另行提供身份證明等資料,將其兌現行為視為實現竊取物價值的事后不可罰行為,則以盜竊罪處理。 本案被告人王立軍的行為屬于上述第二類行為。信用卡作為一種記名的、使用時必須附隨一定印鑒、身份證件、密碼的金融憑證,行為人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無條件地獲取財物。兌現財物需實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詐行為,故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更為合適。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立軍竊取他人信件,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