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殺人、保險詐騙案】為騙取保險金而搶劫、殺人的應如何定罪?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2人看過
▍文 汪鴻濱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8輯
▍案例提供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因盜伐林木被勞動教養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志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德千(被害人朱啟成之父)、劉立軍(被害人劉世偉之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要求上述二被告人共同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13 754元和149 800元。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志峰在齊齊哈爾市打工時與被害人朱啟成相識,王認為朱比較有錢,遂起意先搶了朱的錢后再買人壽保險來騙取保險金。1999年1月23日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為名將朱啟成騙至其老家內蒙古圖里河鎮。25日凌晨4時許,王志峰乘朱啟成睡熟時,用斧子向朱啟成頭部猛擊數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啟成隨身攜帶的人民幣5300余元。后又用棉被、衣物等將尸體包住,運至附近的防洪壩挖坑掩埋。經法醫鑒定,朱啟成系被鈍器擊打頭部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
殺死朱啟成后,王志峰返回齊齊哈爾市其暫住地,用搶來的一部分錢先后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為自己購買了人壽保險7份,保險金額總計14萬余元。其后便與其弟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預謀商定殺死被害人劉世偉,自己再借尸詐死實施保險詐騙。1999年3月20日14時許,王志峰以請客為名,將劉世偉騙至王志生在齊齊哈爾市開辦的隆威音像店內一起喝酒吃飯。在將劉世偉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將劉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壓劉的口鼻致其死亡。經刑事技術鑒定,劉世偉生前被他人用軟物捂悶口鼻及按壓頸部造成機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志峰用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澆在尸體上和室內,點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來,王志生則向公安機關報案謊稱死者系其兄王志峰,并讓其家人等共同欺騙公安機關,以騙取公安機關的證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因公安機關及時偵破此案,王志生尚未來得及向太平洋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詐騙未得逞。
被告人王志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殺人、保險詐騙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王志生未參與和其共同殺害劉世偉。其辯護人辯稱王志峰殺死朱啟成的行為屬于搶劫犯罪,且系主動供述,應視為自首,殺死劉世偉的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論處。被告人王志生則否認檢察機關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辯護人辯稱指控王志生犯罪的證據不足。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二被告人均以無能力賠償為由進行了答辯。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志峰為購買人壽保險而殺死朱啟成搶劫財物,又為詐騙保險金與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預謀并殺死劉世偉,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志生為幫助王志峰騙取保險金,與王志峰共同預謀并殺死劉世偉,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兇狠、殘忍,罪行極其嚴重,應予嚴懲。王志峰歸案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殺死朱啟成劫取財物的犯罪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對其所犯的搶劫罪行從輕處罰。檢察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保險詐騙罪,定性不準,不予支持。王志峰的辯護人提出的其殺死劉世偉的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德千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為喪葬費1200元,撫養費11934元,贍養費2652元,死亡補償費34817元,合計人民幣5060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立軍夫婦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為喪葬費1200元、贍養費2652元,死亡補償費34817元,合計人民幣3866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于2001年12月15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志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王志峰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德千經濟損失人民幣50603元。
4.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立軍經濟損失人民幣38669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不服,均以殺死劉世偉系王志峰一人所為,王志生沒有參與殺死劉世偉為由提出上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王志生、王志峰所提關于王志生沒有參與殺害劉世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王志峰為騙取保險金而先后殺死兩人,并搶走現金5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且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上訴人王志生參與預謀殺人、提供殺人場所,并殺死1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所犯罪行亦極其嚴重,理應依法嚴懲。原審對上訴人王志峰、王志生的犯罪行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殺人的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志峰為實施其詐騙保險金的計劃,先后連續殺死2人。對此,公訴機關以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提起公訴,而一、二審法院卻以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定性。那么,如何定罪更準確呢?結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本案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被告人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為名將被害人朱啟成騙至其老家,隨后殺死朱啟成并劫走其隨身攜帶的錢財,其后又以搶來的錢為自己購買7份人壽保險,完成其欲進行保險詐騙的第一步。從這個階段看,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過的《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王志峰的上述行為符合“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的特征,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的規定,王志峰的上述行為也不妨視為其在為實施保險詐騙犯罪制造條件,做第一步的準備,即殺人搶錢用來為自己買人壽保險。第二階段,王志峰與王志生預謀商定以宴請為名在王志生經營的音像店內殺死被害人劉世偉,并焚燒尸體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志峰被意外燒死的假象。王志峰、王志生共同殺死劉世偉后,王志峰逃往外地躲藏起來,王志生則出面向公安機關報假案,以騙取公安機關出具有關王志峰確已被意外燒死的證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從這一階段看,王志峰、王志生的上述行為同樣可以從兩個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殺死劉世偉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二是二人共謀殺死劉世偉、制造王志峰被意外燒死的假象,是進一步為共同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做準備,同樣也可認為是保險詐騙的預備行為。
以上事實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王志峰的兩次殺人行為,都可以分別從兩個方面進行評價。雖然其最終目的是保險詐騙,但無論如何,兩次已經實施并完成的都是一個完整的行為,依據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或是根據想象競合犯的理論,在裁判時,只能選擇定一個罪,而不能對同一行為既定搶劫罪,又定保險詐騙罪(預備)或者既定故意殺人罪,又定保險詐騙罪(預備)。因此,本案以兩個重罪即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對王志峰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王志峰、王志生在上述第二階段已開始著手實施保險詐騙,只是因為公安機關及時偵破此案,詐騙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還同時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故本案對二人除以故意殺人定罪處罰外,還應以保險詐騙罪定性,數罪并罰。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區分其保險詐騙是預備還是未遂,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這就涉及如何確定保險詐騙罪的“著手”問題。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本案二被告人是想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制造被保險人王志峰意外被燒死的假象,但其實并未發生),來得逞其騙取保險金的目的。對以該種方式實施的保險詐騙如何確定“著手”,大體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開始實施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行為時.即犯罪的“著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以行為人開始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為著手。比較這兩種觀點,顯然后一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為人開始向保險公司虛構保險事故,申請賠付保險金時,才可能對保險詐騙罪的所保護法益造成實際的威脅。當行為人自行制造已發生保險事故的假象.侶尚未來得及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前,實質上仍是在為保險詐騙作準備.還談不上保險詐騙罪的著手。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因此認為王志峰、王志生二人的行為屬干保險詐騙未遂的觀點是錯誤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予以數罪并罰。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就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但本案并不屬于這種情形。因為被王志峰、王志生殺死的被害人劉世偉并非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王志峰自己。王志峰、王志生殺死劉世偉并焚尸燒屋,只是想以此來制造被保險人意外被燒死的假象,以便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