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pperdiss人与狗|被吃扇贝的感觉|91大神精品在线视频|大度激吻原声拥吻无背景音乐|扑克又疼又叫长视频|免费看美女隐私全部|猛烈顶弄H禁欲医生H粗口视频

李海律師
  • 專職律師
    律師職務
  • 3年
    執業年限
  • 江蘇省/常州市
    服務地區
  • 10
    案例數量
立即咨詢
【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駕車連續沖撞致多人傷亡的如何定罪處罰?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人看過
▍文 韓維中 王飛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1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偉銘,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成都奔騰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一輛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轎車。之后,孫偉銘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該車,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同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與其父母為親屬祝壽,大量飲酒。當日17時許,孫偉銘駕駛其別克轎車行至成都市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后面撞向與其同向行駛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肇事后,孫偉銘繼續駕車以超過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時)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后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相撞,造成其中一輛長安奔奔轎車上的張景全、尹國輝夫婦和金亞民、張成秀夫婦死亡,代玉秀重傷,以及公私財產損失5萬余元。經鑒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公里/小時;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案發后,孫偉銘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4萬元。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偉銘在未領取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違法駕駛機動車輛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其醉酒后駕車行駛于車輛和人群密集之處,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且在發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繼續駕車超速行駛,跨過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黃色雙實線,與對方正常行駛的多輛車輛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及公私財產損失數萬元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偉銘以其主觀上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審判決定罪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孫偉銘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孫偉銘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二審期間,孫偉銘之父孫林表示愿意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法院主持調解,孫林代表孫偉銘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積極籌款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100萬元(不含先前賠償的11.4萬元),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諒解。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偉銘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機動車輛,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且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不計后果,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沖撞多輛車輛,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后果,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但鑒于孫偉銘是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駕車撞擊車輛、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時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案發后真誠悔罪,并通過親屬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和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孫偉銘的定罪部分; 2.撤銷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孫偉銘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沖撞致多人傷亡,應如何定罪? 2.對被告人孫偉銘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孫偉銘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發生后,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對被告人孫偉銘的行為如何定罪,在審理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沖撞多輛轎車,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點在于如何正確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認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應認定孫偉銘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要嚴格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來認定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性質。醉酒駕車肇事客觀上表現為醉酒駕車,造成他人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這同時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從客觀方面很難進行區分。對此類行為的準確定罪,更為重要的是分析行為人肇事時的主觀心態。如果是故意,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過失,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實踐中,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傷亡結果的發生,其罪過形式系放任的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較難把握。一般而言,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的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于主觀心態的供述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在不同的個案中,行為人對醉酒駕車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態不同,故不能認為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一概是故意或過失,進而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從立法目的角度正確理解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條文之間的關系。雖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于刑法第二章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是對“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等行為的兜底,而不是對整個刑法第二章所有條款的兜底。故從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完全適用于醉酒駕車犯罪行為的結論。司法實踐中,不能將這兩個條款無限制地擴大適用于所有醉酒駕車犯罪。從刑法規定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是指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有同等嚴重破壞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和采用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質上有差異,不能把醉酒駕車肇事簡單地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肇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性質上相當,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環境等情況來具體分析判斷,不能單純以危害后果來判斷醉酒駕車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視把握量刑平衡與準確定罪的關系。由于刑法沒有將醉酒駕車行為本身規定為犯罪,對于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則會出現這樣的現象:醉酒駕車未肇事,或者雖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傷,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至少都要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顯然,對后一種情形的處罰明顯過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同時,行為人在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撞擊車輛或行人,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明顯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一般情況下,最多只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處罰明顯偏輕,不僅罪刑不相適應,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預防作用,不足以遏制當前日趨嚴重的醉酒駕車犯罪現象。 本案中,被告人孫偉銘未經合格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并取得駕駛證,且在長期駕駛中多次違反交通法規,說明其并不具備正常駕駛能力。我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l9522―2004)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屬于醉酒駕車。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屬于嚴重醉酒。孫偉銘在不具備正常駕駛能力和嚴重醉酒的狀態下,駕車行駛于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很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孫偉銘作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夠認識到其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尤其是孫偉銘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夠認識到自己醉酒駕車極可能再次撞擊其他車輛或行人,但孫偉銘不僅不及時停車,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繼續駕車以超過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駛,以致越過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黃色雙實線,連續撞擊對方車道上正常行駛的其他4輛轎車,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后果。綜合孫偉銘的駕駛能力、行駛速度、行駛狀況、肇事地點的車輛狀況及其肇事后的表現等情況,足以認定孫偉銘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故其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為客觀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為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依據,只是過高地估計了這些因素對于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但在本案中,孫偉銘既無合格的駕駛能力,也無豐富的駕駛經驗,其在無駕駛能力的情況下,醉酒駕車高速行駛于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結果的發生近乎必然,故客觀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依據。其主觀罪過形式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對其行為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孫偉銘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應適用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決定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特別是決定是否適用死刑時,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具體而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要注意把握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犯罪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與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類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因此,在決定刑罰時,不能將此類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 第二,要注意把握行為人的實際辨認和控制能力。雖然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客觀地看,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上都有所減弱。行為人犯罪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況,足以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而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正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因此,一般情況下,考慮到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處理上要體現區別。 第三,注意把握民事賠償與量刑的關系。刑法規定,犯罪分子應當賠償由于其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故醉酒駕車行為人依法賠償其犯罪行為給被害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其法定義務。行為人履行賠償義務,并不影響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不僅反映出行為人認罪、悔罪的誠意,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這不是“花錢買刑”。所謂“花錢買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錢財,通過不正當手段逃避刑事追究或獲得從輕處罰?!盎ㄥX買刑”的犯罪分子并非真誠認罪、悔罪,與上述情況存在本質區別。故司法實踐中,在對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量刑時,既要考察其是否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又不能簡單地把賠償經濟損失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對于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的,即使其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也不能從輕處罰。 第四,要嚴格執行死刑政策,慎重適用死刑。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從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三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能只看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雖然往往情節比較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但此類犯罪一般系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與蓄意殺人和惡意駕車撞擊車輛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類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一般不屬于刑法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屬于適用死刑的對象。從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出發,一般不適用死刑。但這并不意味著此類犯罪行為均不適用死刑。對于醉酒駕車犯罪情節特別惡劣,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的,如醉酒駕車肇事后,不顧攔阻,或抗拒檢查、抓捕,或為逃避處罰,繼續駕車撞擊車輛、行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也有依法判處死刑的余地。 本案被告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沖撞多輛轎車,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及數萬元的財產損失,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嚴懲,但鑒于其系問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系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駕駛車輛的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一定程度上獲得了被害方的諒解。綜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孫偉銘尚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二審改判其無期徒刑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