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代芳貪污、受賄案】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區分
發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7人看過
▍文 馬紅梅 劉一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39集
▍作者單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代芳,男,1951年3月19日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太白縣交通局局長兼太白縣姜眉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逮捕。
陜西省寶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代芳犯貪污、受賄罪,向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代芳辯稱:關于貪污罪的罪名指控不當,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有自首、立功情節,認罪態度好且退還全部贓款,請求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關于貪污罪的指控事實基本準確,但定性錯誤,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0年6月6日,中共太白縣委辦公室和縣政府辦公室聯合下發太辦字[2000血9號《關于成立“太白縣姜眉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的通知》,成立了“太白縣姜眉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組長由時任太白縣縣委副書記、縣長的楊瑞霞兼任,領導小組成員由太白縣交通局、土地局、計經局、財政局、林業局、水利局等有關政府部門領導組成。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時任太白縣交通局局長的被告人楊代芳任協調辦主任,太白縣財政局干部喬擁軍和上地局干部謝正平任該辦副主任(均另案處理)。同年8月,被告人楊代芳與喬擁軍、謝正平在得知太白縣廣電局有五套在建的職工集資住宅單元房向外出售時,三人商議以協調辦的名義購買這五套房。后被告人楊代芳指使協調辦出納向金菊于同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0日,三次從協調辦賬戶上向縣廣電局各轉款10萬元,共30萬元作為購房首付款,廣電局給協調辦開具了“購房集資款”的收款收據。2001年6月,在廣電局催要購房款的情況下,被告人楊代芳又與喬、謝二人商議,指使向金菊將協調辦在姜眉公路征地拆遷補償費中以虛構補償人和補償項目、簽訂虛假補償協議方式套出的84,015元中的5萬元再次付給縣廣電局作為購房付款,廣電局開具了5萬元收據。同年11月,為了應付財務審計,被告人楊代芳與喬、謝商議,以與廣電局簽訂虛假廣電桿線遷改協議的形式,支付廣電局廣電桿線修復款的名義將30萬元的集資購房款做賬處理。后與廣電局簽訂廣電桿線再次遷改協議,并將該虛假協議的簽訂日期提前為2000年9月15日,由廣電局給協調辦出具了三張各10萬元的“姜眉公路廣電線路修復款收款收據”,換回原開具的30萬元的集資購房款的收款收據。后該收據由楊代芳報太白縣姜眉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副組長、太白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宮志宏簽字核報后,楊代芳交協調辦出納向金菊做賬處理。同年底,被告人楊代芳與喬、謝商議,將五套住房除每人一套外,其余二套分給太白縣交通局紀檢委書記茍周珂和向金菊各一套,并具體確定了房屋。2002年2月,廣電局催交剩余房款,楊代芳經與喬擁軍、謝正平商議,明確了已付35萬元購房款的各自份額,楊代芳、喬擁軍、謝正軍、向金菊為7,75萬元,茍周珂4萬元。后在房屋交付前,五人分6U自繳了余款。同年4月,五人與廣電局補簽了《出售集資房的協議》,并出具由廣電局蓋章的個人向廣電局交納全部集資購房款的收款收據,向房屋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領取了個人房屋產權證。
此外,被告人楊代芳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16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61,230元。
案發后,被告人楊代芳全部退回了上述私分款和受賄款。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代芳身為太白縣姜眉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變相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公訴機關指控楊代芳犯貪污罪罪名不當。被告人楊代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楊代芳有自首、立功情節,并且全部退贓,認罪態度好,應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1款、第385條、第386條、第396條第1款、第67條、第68條第1款、第6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代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沒收財產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財產1萬元。
一審宣判后,寶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代芳利用職務之便與他人共謀,采取偽造虛假補償協議套取國家建設資金予以侵吞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有關私分國有資產罪判決部分定罪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被告人楊代芳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楊代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定罪并無不妥,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楊代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其管理國家建設專項資金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將國家公路建設專項資金用于為自己和少數人謀取私利,非法占有國家公路建設資金,其行為構成貪污罪。且貪污數額巨大,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對于抗訴機關提出的意見和被告人楊代芳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見,經查,(1)協調辦只是太白縣委、縣政府為姜眉公路建設而成立的協調領導小組的內設辦事機構,其雖代表政府管理著國家用于征地、拆遷、安置的國有資產,但其只是在姜眉公路建設領導小組領導下開展工作,它的一切活動應以姜眉公路建設領導小組的名義進行,其不能直接支配所管理的國有資金。協調辦人員均抽調于縣政府各職能部門,沒有獨立的財政撥款和經費預算,其人員工資待遇由原單位負責,不能因其受委托代表政府行使職能而將其擴大或上升為獨立的國家機關。協調辦與私分國有資產罪主體要件不符。(2)楊代芳等人在作案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虛列支出,以正常支出名義騙得主管領導同意,將購房款在協調辦賬目上以拆遷補償費用核報,從而使該筆非法支出在單位賬目上得以合法支出反映,符合貪污罪客觀方面的特征。(3)楊代芳等人主要是為給自己和少數人購買住房,且楊代芳等人在分房后隱瞞協調辦支出大部分購房款的事實,捏造其個人全部出資的事實,向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個人房屋所有權證,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故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采納;楊代芳及其辯護人的理由和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另外,被告人楊代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楊代芳有自首、立功情節,且能全部退贓,認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定楊代芳犯受賄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楊代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量刑不當,應予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第1款、第383條第1、2項、第385條第1款、第386條、第67條、第68條第1款、第6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寶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2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楊代芳犯受賄罪的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楊代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沒收財產1萬元。
2.撤銷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寶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2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楊代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楊代芳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
3.被告人楊代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1萬元,與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沒收財產1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財產1萬元。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楊代芳伙同他人,將所管理的部分國家建設專項資金用于少數人購買住房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還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三、裁判理由
對于被告人楊代芳伙同他人,將所管理的部分國家建設專項資金用于少數人購買住房的行為,一審法院是以私分國有資產罪進行定罪處罰的,二審審理期間則存在貪污和私分國有資產兩種不同定罪意見的分歧。主張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意見的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協調辦以太百縣政府的名義行使行政管理職權,代表政府對外進行征地、拆遷、安置活動,管理著一定的國有資產,可以視為國家機關;二是被告人楊代芳身為協調辦主任,與副主任喬擁軍、謝正平集體研究決定,以協調辦的名義將國家用于姜眉公路建設拆遷補償的資金用于數人而非個人購買住房,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的行為特征。我們認為,根據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區分界限,結合本案具體事實,對被告人楊代勞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理由說明如下:
作為侵占類職務犯罪,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行為構成具有一定的相同之處,如對于國有財產或者公共財產的侵害,利用職務便利化公為私等。但是,根據1997年刑法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應為獨立于貪污罪之外的一個新設罪名,兩者之間不屬于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更不存在私分國有資產罪優先適用的問題。兩者的界限是清楚的,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加以區分,做到準確定罪量刑,尤其應注意避免因理解上的不當,錯誤地將共同貪污犯罪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處理。
根據刑法第396條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較之于貪污罪,兩者在以下幾個構成方面的差別是明顯的:第一,實施主體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貪污罪則是自然人犯罪。不能因為刑法規定僅處罰相關責任人員以及非為單位謀取利益,而否認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認定是否單位犯罪的關鍵在于行為的實施是否以單位的名義,代表單位的意志。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已有明確規定。第二,行為方式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一般表現為本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并由單位統一組織實施,盡管往往需要采取一定的欺騙手段以逃避有關部門的監管,但就本單位內部而言是相對公開的,因而具有較大程度和較大范圍的公開性;貪污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不為人所知或者他人不知實情的方式實施,除了行為人或者共同行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因而具有相當的秘密性和隱蔽性。第三,受益人員的數量、構成方面。私分國有資產屬于集體私分行為,表現為單位多數員工甚至所有員工均實際分取了財物,在受益人員的數量上具有多數性特征,而且,一般不以某一特定層面為限,在受益人員的構成上具有廣泛性特征。在私分國有資產行為當中,決策和具體執行的人員可以不是實際受益人,但是,實際受益人員不能僅僅局限在決策和具體執行等少數人員。貪污罪屬于個人侵占行為,分取贓物人與貪污行為人是直接對應的,具有一致性。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分取贓物人僅限于參與決策、具體實施貪污行為以及為貪污行為提供幫助等共同犯罪人。實踐中也存在部分共同貪污犯罪人未分取贓物或者將贓物交給共同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情形,但這屬于贓物的事后分割和處理問題。
在本案中,被告人楊代芳伙等人套取國家建設專項資金向他單位購買集資住房的整個行為表面上都是以協調辦的名義作出的,分取住房得到好處的人數達5人之多,且其中一人未實際參與該行為,這是對本案以貪污罪定性存在疑慮的地方,也是主張本案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要理由所在。我們認為,根據上述三點關于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區分界限的說明,本案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行為構成,有關以貪污罪定性的疑慮也完全可以消除:首先,本行為不具有單位意志的代表性,不屬于單位行為。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必須是代表單位意志的行為,否則,假借單位名義謀個人之私利的個人侵占行為將不能得到排除。在本案中,一方面,作為協調辦主任,被告人楊代芳對國家建設資金并無自主支配、使用權,無權決定資金的具體用途,這一點,從其虛構事由騙取協調領導小組負責領導的簽字同意可以得到證明;另一方面,將套取出來的資金用于購買住房也非為多數人謀利,除了具體主管人員和出納之外,協調領導小組和協調辦的其他人并沒有分取任何利益。所以,即便考慮到本案所涉協調辦的特殊性,將其連同協調領導小組一并視為國家機關,本案也不具備“以單位名義”的法定要件。其次,本行為不具有相對的公開性。一方面,協調領導小組對此不知實情,相關領導是在被告人楊代芳虛構事實,誤認為正常支出的情況下簽字同意的;另一方面,在協調辦內部,除了具體參與人員外,其他人員并不知情。此外,被告人楊代芳等事后以個人名義補簽購房協議,有意隱瞞實情,謊稱全部購房款系個人支付,進一步佐證了非公開性。第三,實際分取財物人員不具有多數性和廣泛性特點。如前所屬,多數性和廣泛性的判斷,不能單純地以人數的多寡為依據,應當結合決策、執行人員與其他人員的比例關系加以具體分析,從而區分出究竟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多數人利益。在本案中,盡管受益人員有5人,但協調辦內部實際分取財物的人員僅為協調辦主任、副主任及出納等作出決定和具體執行的4人,明顯不具有“集體私分”所要求的為多數人謀取利益的特點。至于本案存在1人未參與實施任何行為卻分取了房屋的情形,因其非“單位”人員,故不能說明其具有廣泛性,相反,這種財物處分上體現出來的隨意性更進一步佐證了本案行為屬于個人行為。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