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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業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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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閻懷民、錢玉芳貪污、受賄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單位的名義 向有關單位索要“贊助款”并占為己有的行為是索賄還是貪污?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1人看過
▍文 高 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2集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閻懷民,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江蘇省體制改革委員會副主任(正廳級)、江蘇省市場協會理事長、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錢玉芳,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大豐縣人,大學文化,原系南京計劃生育宣教中心干部,1993年至1997年停薪留職,先后任江蘇省富麗華裝潢廣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蘇省昊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19日被監視居住,4月26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閻懷民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錢玉芳犯受賄罪,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1月,被告人閻懷民利用擔任江蘇省體制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體改委)副主任、江蘇省市場協會(體改委下設機構,以下簡稱市場協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以市場協會投資需要為由,向其下屬的蘇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蘇交所)索要80萬元的“贊助”。由于蘇交所是市場協會的會員,且閻懷民作為體改委的領導及市場協會的理事長,對蘇交所多次給予關照,故蘇交所按閻懷民的要求為市場協會辦理了80萬元的付款轉帳手續。該款匯人被告人閻懷民、錢玉芳私設的帳戶后,錢玉芳按照閻懷民的要求提現,并交給閻50萬元現金及9.9904萬元國庫券。其后,因群眾舉報,江蘇省紀委對此事進行調查。閻懷民經與錢玉芳及錢的丈夫谷平(另案處理)共謀,由錢玉芳、谷子偽造了虛假的投資協議及帳目憑證,被告人錢玉芳并向江蘇省紀委調查人員提供了虛假證言,以掩蓋閻懷民非法索取80萬元的犯罪事實。 1998年間,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蘇交所裝修好的位于蘇州市桐涇路錦繡新苑5幢的住宅一套,價值人民幣38.81萬元。 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間,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便利,先后17次將本人及家庭成員的各類消費發票拿到蘇交所報銷,金額共計人民幣4.86281萬元。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23.6728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錢玉芳明知被告人閻懷民非法索取他人財物占為已有而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意圖掩蓋閻懷民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閻懷民犯受賄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閻懷民犯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錢玉芳犯受賄罪,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閻懷民受賄數額巨大,其中人民幣80萬元是索賄,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后,贓款未能全部退清,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3年11月1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閻懷民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錢玉芳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3.被告人閻懷民受賄贓款123.67281萬元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閻懷民不服,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閻懷民上訴稱,原判決認定其索要人民幣8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不符合受賄罪主體身份,原判對其受賄罪定性不當;認定收受價值人民幣38.81萬元房子事實不清、定性錯誤;原判決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上訴人閻懷民的辯護人當庭發表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原判決認定閻懷民以市場協會名義向蘇交所所借人民幣80萬元系利用職務之便的索賄行為定性有誤;認定閻懷民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蘇交所一套住宅的事實,因閻尚未取得該房產證,故認定其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錢玉芳在二審庭審中未就原判對其包庇罪的判決作出辯解。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當庭發表意見為,一審判決對閻懷民接受一套房子及在蘇交所報銷發票事實部分認定受賄的定性正確,但對閻從蘇交所索要的人民幣80萬元認定為閻懷民受賄定性錯誤,認定錢玉芳構成包庇罪亦屬定性錯誤,并導致對錢玉芳量刑畸輕,閻懷民伙同錢玉芳私分本應人市場協會帳的人民幣80萬元應認定為貪污共同犯罪,原判對部分事實定性錯誤,應對本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1996年1月,上訴人閻懷民以市場協會需投資為由,向蘇交所索要80萬元。閻懷民、錢玉芳為方便該款的取得,商議開設市場協會的銀行臨時帳戶。經閻向錢提供市場協會相關證件,由錢辦理了開戶事宜。后錢玉芳持閻懷民提供的市場協會介紹信直接到蘇交所辦理了該80萬元轉至市場協會上述臨時帳戶的手續。該款到帳后,錢玉芳按閻懷民的要求提現并交給閻50萬元及以9.9904萬元人民幣購買的面值為10萬元的國庫券一張,余款20.0096萬元被錢個人取得。蘇交所事后要市場協會就以上80萬元出具手續,閻懷民遂向體改委工會要了空白收據一張并加蓋市場協會公章,經錢玉芳以借款為由填寫內容后直接交蘇交所入帳。因群眾舉報,在江蘇省紀委對此事進行調查時,閻懷民經與錢玉芳及錢的丈夫谷平(另案處理)共謀,由錢玉芳、谷子偽造了市場協會與其他單位的投資協議及財務憑證,錢玉芳還向江蘇省紀委調查人員提供了虛假證言,以掩蓋其伙同閻懷民非法占有80萬元的犯罪事實。 2.1998年間,上訴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蘇交所所送裝修好的住宅一套(蘇州市桐涇路錦繡新苑5幢402室),價值人民幣38.81萬元。 3.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間,上訴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便利,先后17次將本人及家庭成員的各類消費發票拿到蘇交所報銷,金額共計4.86281萬元。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案發前上訴人閻懷民擔任的市場協會法定代表人系受國家機關委派,同時其仍任省體改委副主任,市場協會亦由其分管,故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上訴人閻懷民提出原判認定其為受賄罪主體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以市場協會名義向蘇交所索要80萬元贊助款后,雖應蘇交所的要求以市場協會名義出具的系借款手續,但根據閻向蘇交所虛構要款事由,“借”款主體為單位,閻、錢二人另開帳戶秘密私分,至案發前數年未還,蘇交所亦從未催要,得知有關部門查處后閻、錢二人共謀偽造證據等事實,應當認定閻在取得該款時沒有歸還的意圖,具有個人占有性質。閻與錢在得知有關部門查處后,以不成對價之貨物向蘇交所抵“債”的行為,系在上述犯罪既遂后,為掩蓋其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能改變原犯罪行為的性質。上訴人閻懷民對原判認定其索要80萬元事實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閻懷民以單位名義向蘇交所要款,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職權開設帳戶,并將蘇交所匯至其單位帳戶中的款項與他人秘密私分的行為,缺乏索賄行為中被索賄人對索賄人行為性質的認知和向索賄人付款之行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屬受賄罪的性質,原判對此節事實的定性不當,出庭檢察員、上訴人閻懷民及其辯護人就此節事實之定性提出的意見和辯解均成立,予以采納。 原審被告人錢玉芳為順利取得蘇交所贊助市場協會的款項,利用上訴人閻懷民的職務之便,伙同閻實施了開設市場協會帳戶,持市場協會介紹信至蘇交所辦理80萬元轉帳手續,提現后與閻懷民私分,填寫閻懷民交付的空白單位收據后交給蘇交所充帳,向有關部門作假證明等。其雖曾辯解其所得本案之款項已用于市場協會出資的昊宇公司之經營活動,但由于其與閻系秘密取得市場協會公款,即使其將該款項已用于昊宇公司,在市場協會和昊宇公司分別未作相應帳務反映的情況下,市場協會作為昊宇公司出資單位之一,對該款項仍然沒有出資單位應有的主張權利、取得收益的依據,顯然其辯解不能改變市場協會公款被其個人實際控制支配的狀態。據此,原判對錢玉芳犯罪事實和性質的認定不當,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錢玉芳以包庇罪定性不當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在上訴人閻懷民的職權對蘇交所具有制約關系的情形下,閻懷民之子僅在蘇交所之下屬單位短暫工作,蘇交所以其子名義購買房產并耗資裝修,并在其子離開蘇交所后以為其子發工資的名義沖抵購房費用,案發前閻的家人一直在該處住宅內居住等事實表明:以閻之子名義購房,以閻本人的名義向蘇交所出具虛假借條的行為,均系規避違法事實的行為,應當認定該房產的取得系閻懷民接受蘇交所財物的受賄行為。盡管案發前上述住房之產權證尚存放于蘇交所,但根據房屋產權以房產管理機關登記為準的規定,房屋產權證持有人與所有人的不一致不影響房屋的權屬性質,亦不影響閻懷民此節受賄行為的既遂形態。故上訴人閻懷民及其辯護人以未實際取得產權證為由,對原判認定閻此節受賄的事實及定性提出異議,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便利,伙同原審被告人錢玉芳共同非法占有蘇交所贊助市場協會80萬元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數額巨大,屬共同犯罪。上訴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價值人民幣43.67281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巨大。在閻懷民、錢玉芳的共同貪污犯罪中,上訴人閻懷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錢玉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閻懷民犯有數罪,應數罪并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原判部分事實定性不當的辯解和意見、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就原判認定本案部分事實定性問題當庭發表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原判對上訴人閻懷民部分犯罪事實及原審被告人錢玉芳包庇罪的定性不當,應予改判。 2004年12月16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閻懷民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3.原審被告人錢玉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4.案發后扣押的上訴人閻懷民、原審被告人錢玉芳的贓款贓物依法追繳;對違法所得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 二、主要問題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本單位的名義向具有被其職權制約的相關單位索要財物并占為已有的行為,在索要人的真實意圖和被索要人的行為指向不相對應時,是認定為索賄還是貪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市場協會的名義向蘇交所索要80萬元后,被告人錢玉芳協同閻懷民開設帳戶,辦理轉帳手續,提現后與閻私分,并使用虛假手段平帳,還在有關部門調查時,提供虛假證言,對錢玉芳行為的認定應當取決于閻懷民的行為性質:如果閻懷民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則因沒有證據證實錢玉芳與閻懷民事前通謀,對錢玉芳只能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如果閻懷民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則因錢玉芳有與閻懷民共同侵吞公共財產的行為和故意,應當對錢玉芳以貪污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閻懷民的行為意在利用其職務之便向蘇交所索賄,雖然被索賄單位并無向閻個人行賄的目的,索賄行賄的雙方不存在對合關系,但因索賄人所在單位對該80萬元并無真實的需求和取得的合理依據,該款實際也未人市場協會公知帳戶,在不能確認該款應為市場協會所有的前提下,不能認定閻懷民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了本單位的財產,故對其行為仍應認定為受賄罪。同案人錢玉芳明知被告人閻懷民非法索取他人財物占為已有而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意圖掩蓋閻懷民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則構成包庇罪。 二審法院則認為,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之便以單位名義向蘇交所索款,開設本單位帳戶,并將蘇交所匯至其單位帳戶中的款項與他人秘密私分的行為,缺乏索賄行為中被索賄人對索賄人行為意圖的認知和向索賄人付款之行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屬受賄罪的性質。對其以騙取的手段取得公款的行為應以貪污罪定性。被告人錢玉芳為順利取得蘇交所贊助市場協會的款項,利用上訴人閻懷民的職務之便,伙同閻實施了開設市場協會帳戶,持市場協會介紹信至蘇交所辦理80萬元轉帳手續,提現后與閻懷民私分,填寫閻懷民交付的空白單位收據后交給蘇交所充帳,向有關部門作假證明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上述兩種意見分歧的焦點在于: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之便伙同錢玉芳共同占有80萬元的行為,究竟是變相的索賄性質還是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產的性質? 我們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于法有據,也能夠全面、準確地評價本案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閻懷民系以單位名義向蘇交所索要財物,蘇交所不具備向閻個人行以賄賂的主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質上體現為一種錢權交易關系。在具體的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或索賄主體)與“他人”(行賄主體)間,應當具有主觀認知上的對應性和客觀行為上的互動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占有本單位原有的公共財物,而是將以單位名義向其他單位索要的財物占為己有。這種較特殊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對象,是本案定貪污罪還是受賄罪存在爭議的根源所在。由于閻懷民在其多年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蘇交所予以關照,如其以個人名義向蘇交所索取財物,從后來蘇交所送閻房產的事實看,蘇交所可能不會拒絕,而閻懷民卻以市場協會名義向蘇交所拉“贊助”,且為此特地以本單位名義秘密開設銀行帳戶,向蘇交所出具本單位介紹信和收據,爾后將該“贊助”款以暗渡陳倉的方式據為已有,其用心顯然在于不希望蘇交所和本單位的人員覺察其個人非法占有該款之真實意圖。因此,閻懷民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索賄性質,以單位名義索要,不過是其規避法律的手段。從這一角度來看,公訴機關以受賄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對閻懷民定罪處罰,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由于閻懷民是以市場協會需投資為名向蘇交所拉“贊助”,而作為其相對方的蘇交所,也是考慮到蘇交所系市場協會的會員,閻懷民作為省體改委的領導及市場協會對蘇交所一向多有幫助,故向市場協會提供贊助亦屬情理之中,遂按閻的要求為市場協會辦理了80萬元的付款轉帳手續。因此,蘇交所既無對閻懷民個人索賄的主觀認知,亦無向閻個人行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具有行為的違法性。在此情形下,如果將閻懷民的行為認定為索賄性質,勢必相應地形成對蘇交所的行為具有向閻懷民個人行賄性質的法律評價,其結論顯然與事實和法律不符。 (二)被告人閻懷民伙同被告人錢玉芳開設的單位帳戶是市場協會的有效帳戶,其占有的80萬元系市場協會的公款。 由于貪污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的廉政制度。故而在本案中,對80萬元贊助款的權屬是否已經合法轉移至市場協會事實的認定,是確認閻懷民行為性質的關鍵。首先,從蘇交所的主觀認知度看,閻懷民作為省體改委及市場協會的領導出面以市場協會名義要錢,并提供了市場協會銀行帳號用于轉帳,且經銀行有效劃轉。對于蘇交所而言,該銀行帳戶為市場協會之帳戶的事實顯然具有無可置疑的確定性,此乃形式要件。其次,從該帳戶辦理開戶的過程看,閻懷民與錢玉芳為方便80萬元的取得,經商議由閻懷民提供市場協會的事業單位法人資格證書、介紹信、相關印鑒等,由錢玉芳至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了市場協會銀行帳戶的開戶手續。對于金融機構而言,以上帳戶是以真實、完備的手續開設的市場協會之合法帳戶,此乃實質要件。第三,職務行為的效力一般以行為人的權限為客觀評價標準,而與行為人的動機和該行為在單位內的公知程度等因素不產生必然聯系。作為省體改委分管領導和市場協會的法定代表人,閻懷民具有決定開設市場協會銀行帳戶和取得、持有相關開戶手續的職權。雖然其開設單位帳戶系出于私利,且不為單位其他人員知曉,但動機的違法性和行為的隱蔽性不能改變其基于“一把手”的職務和權限所形成的職務行為的基本特征,因此其開設單位帳戶之職務行為是有效的。第四,無論被告人閻懷民的“借款”之說能否成立,都不影響該80萬元系市場協會公款的認定。從閻懷民開戶轉帳行為的后果看,由于蘇交所的本意系應閻的要求向市場協會提供贊助,故盡管閻事后以市場協會的名義出具了借款手續,但案發前蘇交所從未向市場協會提出還款要求。假如蘇交所在訴訟時效內,依據上述真實的銀行轉帳票據和借款收據主張該債權,市場協會顯然不能對該債務提出抗辯。既然市場協會對該80萬元負有償還責任,與之相應,對蘇交所“出借”之80萬元資金即應享有所有權。由此可見,閻懷民利用職務之便開設并被其控制的單位帳戶,就其本質而言無異于單位使用的其他銀行帳戶,因而是有效的市場協會之帳戶。蘇交所依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將贊助市場協會的80萬元轉帳至該帳戶后,該款的所有權即轉移至市場協會,故閻懷民伙同錢玉芳占有該80萬元系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產的行為。 綜上,被告人閻懷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錢玉芳將其從蘇交所拉來的80萬元贊助款予以侵吞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