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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學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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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佳等受賄、貪污、挪用公款案】單位領導研究決定收受回扣款、 并為少數領導私分行為的定性?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8人看過
▍文 劉一守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7集 ▍作者單位:最高法院刑二庭 ? 公訴機關: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佳、鄧活超、彭光杰、陳炳祥 案 ?由:受賄、貪污、挪用公款 一審案號:(2001)羅刑初字第201號 二審案號:(2002)云中法刑終字第31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左佳,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01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鄧活超,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01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光杰,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出納。因涉嫌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炳祥,男,1941年7月28日出生,中專文化,原系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財務科科長。因涉嫌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羅定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7日被羅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一)1995年10月,公司領導決定由被告人左佳在負責購進生豬業務中收取回扣款。1995年10月至1996年6月間,左佳在購進生豬業務過程中,收取廖斌、劉勝、歐廣昌、林玉芬等生豬供應商的回扣款22萬余元,被告人鄧活超得知此情況后,便向左佳提出索要回扣款或者左佳有時亦主動將回扣款給付鄧活超,左佳共分給鄧活超46000元回扣款,自己占有81600元。之后公司領導班子共同策劃將左佳收取的回扣款不入賬并進行私分,由左佳從保管的回扣款中發給左佳、鄧活超、陳炳祥、黎顯輝等8名中層以上公司領導,每人得8000元。因此,左佳共得回扣款89600元、鄧活超得54000元,陳炳祥分得8000元。被告人左佳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實。 (二)1998年12月至2000年9月間,被告人左佳、鄧活超、陳炳祥與公司總經理黎顯輝共同策劃,決定將保險公司賠付或返還給公司的生豬綜合保險費及公司收到的代扣稅手續費不入賬,用于私分和賬外開支,并決定由被告人陳炳祥負責執行。被告人陳炳祥將收取的上述兩項款,采取不入賬的方法,依公司領導的決定,將其中的104875.27元分給有關人員,其中被告人左佳分得15050元,鄧活超分得15050元、陳炳祥分得13675.27元。 (三)2000年1月,公司收到其下屬貿易行上調的飼料回扣款4萬元不入賬,被告人左佳、鄧活超、陳炳祥與公司總經理黎顯輝等人共同策劃,于同年9月將其中的21000元分給被告人左佳、陳炳祥、鄧活超等7人,各得3000元。 (四)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間,被告人陳炳祥、彭光杰經密謀,在收到保險公司賠付給公司的生豬綜合保險金176637.65元后,采取多收少報的方法,二人共同將其中的24000元占為己有,各得12000元。 (五)1997年9月至1999年11月間,被告人彭光杰先后五次在保險公司領取到食品協保員手續費13647.70元,經與被告人陳炳祥密謀,決定將有關款項不入賬,除支付300元會議費外,將其余的13347.70元共同占有,其中被告人陳炳祥得款5728.50元,被告人彭光杰得款7619.20元。 (六)2000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光杰挪用公款3萬元存進其在廣東發展銀行羅定辦事處賬戶,用于炒買股票;2001年1月4日,被告人彭光杰挪用公款5萬元存進上述賬戶,用于炒買股票。被告人彭光杰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實。 二、控辯意見 羅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左佳、鄧活超、陳炳祥犯受賄罪、貪污罪,被告人彭光杰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羅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于受賄指控,被告人左佳的辯護人提出,左佳受單位委托收取生豬回扣,系單位行為;回扣款是經單位同意而處分的,被告人左佳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鄧活超辯稱,其所得46000元是向左佳的借款;8000元是領導發給的,其行為不屬受賄。其辯護人提出,收受他人回扣是領導決定的,鄧活超既不是收受他人回扣的經手人,也不是責任人?鄧活超所得的錢款是向左佳的借款和單位發放的福利,故不構成受賄罪;鄧活超在被審查之日起已向檢察機關供述了其收到生豬回扣費,屬于自首。被告人陳炳祥的辯護人提出,陳炳祥不知收受回扣款的事,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陳炳祥在客觀上也沒有受賄的行為,指控受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對于貪污指控,被告人左佳、鄧活超、陳炳祥、彭光杰均辯稱,其所得的款項性質屬單位發放的獎金、福利。左佳的辯護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左佳系從犯;鄧活超的辯護人提出,鄧活超的行為不構成貪污;陳炳祥的辯護人對陳炳祥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不持異議;被告人彭光杰的辯護人提出彭光杰的行為不構成貪污。 對于挪用公款指控,被告人彭光杰對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光杰為單位支出了錢,但未入賬,因此,其挪用的數額應刨去1萬余元。 三、裁判 羅定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左佳、鄧活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生豬回扣費,歸個人所有,其中被告人左佳個人得款89600元、鄧活超個人得款54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左佳、鄧活超、陳炳祥、彭光杰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國有財產,其中被告人左佳分得18050元,鄧活超分得18050元,陳炳祥分得34403.77元,彭光杰分得19619.2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彭光杰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8萬元,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陳炳祥雖然分得生豬回扣款8000元,但其沒有收受生豬回扣款的直接故意,在客觀上沒有直接收取他人回扣款的行為,因此,被告人陳炳祥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特征,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所得的回扣款屬非法所得,應予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左佳、鄧活超、彭光杰,均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左佳對受賄犯罪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炳祥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光杰對挪用公款犯罪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退清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沒有明顯的主從犯之分。根據被告人陳炳祥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左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鄧活超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彭光杰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陳炳祥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5.被告人左佳退出的贓款107650元,其中受賄所得款89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貪污所得18050元,退回給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 6.被告人鄧活超退出的贓款72050元,其中受賄所得5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貪污所得18050元,退回給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 7.被告人陳炳祥退出的贓款42403.77元,其中貪污所得34403.77元,退回給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其余的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8.被告人彭光杰退出的贓款99619.20元,退回給廣東省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左佳、陳炳祥服判,未上訴;被告人鄧活超、彭光杰不服,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鄧活超上訴稱:其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應構成自首;其從左佳處所得的46000元不是回扣款,而是其向左佳的私人借款;左佳從其保管的回扣款中分給其8000元,該款是經公司班子研究決定收取和私分的,不是個人行為,雖未在公司入賬,但不能認定為受賄;其能積極退贓,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鄧活超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自首;上訴人收受回扣款是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不能認定為個人受賄,應屬單位受賄,原判認定上訴人個人受賄,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人彭光杰上訴稱其不構成貪污及挪用公款罪。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訴人鄧活超所交代的犯罪事實均是其在被刑事拘留之后交代,且其交代的貪污、受賄事實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其辯稱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如實交代罪行,沒有依據,與事實不符。鄧活超收受46000元時知道是左佳在購進生豬業務中收取的回扣款,這有鄧活超本人及左佳在偵查階段多次一致的供述證實,且其辯稱借款沒有提供借據,左佳在偵查階段否認借過錢給鄧活超,故上訴人鄧活超所提沒有依據,不予采納。上訴人鄧活超收取回扣款前后有二筆,前筆46000元是左佳私下分給他的,后筆8000元是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集體私分所得。左佳在負責購進生豬業務中收取回扣款,系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收取屬實,但左佳在未向單位匯報前,就私下分給鄧活超46000元、自己占有81600元,鄧活超在偵查階段多次一致供述知道這些款是回扣款。其明知是回扣款而與左佳私分,應認定為上訴人鄧活超個人受賄數額,此筆款單位不知情,不能認定為單位受賄。上訴人鄧活超后來所分得這筆8000元回扣款,雖是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私分,但其作為單位的副總經理,主觀上已經明知道左佳所收取的生豬回扣款沒有入賬,但仍參與密謀私分,其是密謀收取并私分回扣款的直接責任人,具有私分回扣款的直接故意,應認定為其個人受賄數額。故上訴人鄧活超的辯護人提出鄧活超收取的回扣款均是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收取,屬單位受賄、不能認定為個人受賄;上訴人鄧活超上訴提出,其后來分得的8000元回扣款是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而分給的,不能認定為其個人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彭光杰伙同原審被告人陳炳祥密謀,采取多收少報的方法,占有單位的生豬綜合保險費12000元、采取不入賬的方法占有單位食品協保員手續費7619.20元的事實,不僅有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還有同案被告人陳炳祥的供述及有關證人證言、查賬筆錄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根據《生豬綜合保險協議書》規定,保險公司賠付給食品公司的生豬綜合保險金及支付給公司的生豬綜合保險協辦費均應由單位收取,是給單位的款,不是給個人,上訴人彭光杰私自占有,實為侵吞公款,其上訴辯稱不構成貪污罪,于法無據;上訴人彭光杰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8萬元,用于個人炒買股票的事實有其本人的供述及有關銀行存折、現金移交清單、公司出納資金盤庫表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容否認。其挪用公款8萬元炒買股票,用于個人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故彭光杰上訴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鄧活超、彭光杰及原審被告人左佳、陳炳祥均是國有企業職工,且為企業的管理人員,其4人在1997年修訂刑法后實施的犯罪行為,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4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1997年至2000年間侵吞本單位國有財產,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其中上訴人鄧活超侵吞公款18050元、彭光杰侵吞公款19619.20元、原審被告人左佳侵吞公款18050元、陳炳祥侵吞公款34403.77元。上訴人彭光杰利用職務便利,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間共挪用公款8萬元用于個人炒買股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又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另外,對于上訴人鄧活超及原審被告人左佳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6月間收受生豬回扣款的犯罪行為,應依照犯罪行為時的法律對其定罪量刑。對鄧活超、左佳二被告人在新修訂刑法實施之前的身份,參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上訴人鄧活超及原審被告人左佳雖然是羅定市食品集團公司的副總經理,有管理職權,但二人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符合上述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條件的規定,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故二人在新修訂刑法實施之前即于1995年至1996年間收受生豬回扣款的行為,因其主體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求,不能認定為受賄罪。二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款,其中左佳收受回扣款89600元、鄧活超收受回扣款54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應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原審被告人陳炳祥主觀上沒有收受回扣款8000元的直接故意,原判沒有認定其犯受賄罪正確,其所分得的8000元為非法所得,應予沒收。原審被告人左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及同案人收受生豬回扣款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故對其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彭光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罪行,有自首情節,故對其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退清贓款及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左佳、鄧活超、彭光杰均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陳炳祥在一審宣判前能退清贓款和非法所得,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認定被告人左佳、鄧活超、彭光杰、陳炳祥犯貪污罪及彭光杰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惟認定被告人左佳、鄧活超犯受賄罪的定性不準、適用法律和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鄧活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意見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上訴人彭光杰提出的上訴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九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羅定市人民法院?2001?羅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中對被告人左佳和鄧活超犯貪污罪的定罪量刑,第三、四項中對被告人彭光杰、陳炳祥的定罪量刑,第五、六、七、八項中對贓款及非法所得的處理部分判決。 2.撤銷羅定市人民法院?2001?羅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中對被告人左佳、鄧活超犯受賄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判決,即被告人左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鄧活超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3.原審被告人左佳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4.上訴人鄧活超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四、裁判要旨 單位領導研究決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為,屬名為單位、實為單位領導個人謀取私利,應以個人共同受賄定罪處罰。 作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收受回扣究竟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對于本案的定性、量刑均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是本案審理過程中首先應予解決的一個前提性問題。如認定收受回扣屬于單位行為,左佳、鄧活超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繼而私分,將不僅需承擔單位受賄的刑事責任,同時還將構成貪污罪。確定是否屬于單位行為、構成單位犯罪,應從兩方面來把握,一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二是為單位謀取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在本案,由左佳在購進生豬業務中收取回扣款,系經單位領導研究決定的,并無爭議。但左佳在根據公司決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實向單位匯報,而是私自分給被告人鄧活超46000元,自己占有81600元、分給總經理30000元,剩下的6萬余元也是由公司的8名中層以上領導人員以每人8000元瓜分了事,因此,該賄賂款并未歸單位所有。 綜上分析,本案收受回扣款雖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但主觀方面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名為單位、實為單位領導個人謀取私利,故不應認定為單位受賄,應對單位具體參與的人員以個人受賄罪定罪處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