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通職務侵占案】名義職務與實際職務不一致的應當如何判斷是否利用職務之便?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5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2集
公訴機關: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通,別名林樂,男,1970年2月21日生,出生地閩侯縣,身份證號碼:35012197002213018,漢族,文化程度中專,原系福州市晉安區鼓山農村信用社押鈔員,住閩侯縣南嶼鎮村下村黃岸1號。200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海風,系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珊英,女,1956年1月10日生,出生地閩侯縣,身份證號碼:350121195601103129,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閩侯縣南嶼鎮醫院職工,住閩侯縣南嶼鎮南井村柳厝4號。2000年11月18日囚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端門,系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天光,外號“依瘦”,男,1949年11月9日生,出生地閩侯縣,身份證號碼:350121194911093013,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閩侯縣南嶼農村信用社職工,住閩侯縣南嶼鎮南井村柳厝4號。200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貴運,系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翁祿祿,男,1956年8月5日生,出生地福州市,身份證號碼:350102195608050331,漢族,文化程度小學,無職業,住福州市晉安區浦下新村66座201室。200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刑事押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長華,系福州至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園,別名林沈,男,1983年1月7日生,出生地閩侯縣,身份證號350121198301073216,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閩侯縣良存貨僑學校學生,住閩侯縣南嶼鎮南井村柳厝4號。2000年11月29日因本案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由晉安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2001年1月3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林錦輝,系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通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沈園、林珊英犯窩藏、窩贓罪及原審被告人翁祿祿、沈天光犯窩藏罪一案,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通、林珊英、翁祿祿、沈天光、沈園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劍洲、黃予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林通、沈園、林珊英、沈天光、翁祿祿及其辯護人徐海風、林錦輝、謝端門、謝貴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00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人林通和同事涂能雄等人從福州市晉安區鼓山農村信用社下屬各營業網點押鈔回信用社,將收回的人民幣70余萬元存進金庫保險柜后,被告人林通支開涂能雄,利用金庫及保險柜鑰匙未上交之機,又返回打開金庫大門及保險柜,盜走人民幣70萬元后攜款潛逃。當晚,被告人林通經被告人翁祿祿介紹暫住在福州市倉山區高湖村鄭依秋家。4月初,被告人林通潛逃至閩侯縣南嶼鎮南井村租住林宇家。5月底,因被告人林通遇見熟人,要求被告人沈園和翁祿祿為其另租房子,被告人沈園和翁祿祿遂為其租下南嶼鎮安德樓309室,在轉移到安德樓309室躲藏前,被告人林通將贓款人民幣56萬元交由被告人沈園保管。在被告人林通躲藏在林宇家及安德樓309房期間,被告人沈園多次為其購買食物、藥品、家用電器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6月份,被告人沈園將保管的贓款余額人民幣35萬元交由被告人林珊英保管。9月25日,被告人林通通過被告人沈園征得被告人林珊英、沈天光夫婦的同意,轉移到沈家躲藏,并由林珊英負責其飲食起居。11月12日,被告人沈天光又將林通轉移到江智天家躲藏,11月16日被告人林通在江家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已追回贓款人民幣22.8萬元及用贓款購買的空調、電視機等物品(價值人民幣10850元)歸還鼓山農村信用社。
原審認定被告人林通竊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幣70萬元之事實的證據有:鼓山信用社報案報告證實,被盜現金人民幣70萬元;農業銀行福州市鼓山支行守庫員高憲宏證言證實,2000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林通與涂能雄押鈔入庫后離開,林通離開后又進來,一會兒又離去;押鈔員涂能雄證言證實,20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其與林通將押回的71萬元人民幣放人金庫并鎖好保險柜門后,林通說“你先走吧,我把鑰匙拿上去放好”,次日上午上班時發現林通已不見,70萬元巨款被盜;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追繳贓款贓物憑證證實,從林珊英、翁祿祿、沈園、林通之父林雄、林通之妻林美姿等人處提取贓款共計人民幣22.8萬元以及林通用贓款購買的電視機、冰箱等物品;福州市價格事務所估價鑒定結合書證實提取在案的電器等物品價值人民幣10850元;鼓山信用社出具收條證實收到追回的失竊款22.8萬元人民幣及電器等物品;被告人林通對竊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幣70萬元之事實始終供認不諱,其供述作案時間、地點、手段及贓款去向等與其他證據均能相印證,足以認定。
原審認定被告人沈園、林珊英窩藏、窩贓,被告人翁祿祿、沈天光窩藏之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沈園供述證實,在林通藏匿于閩侯南嶼期間為其購買手機、食物、藥品、電器等并與翁祿祿一起替其租下安德樓309房,林通把贓款56萬元人民幣交其保管,后其將剩余的約35萬元人民幣轉交林珊英保管。2000年9月25日林通從安德樓轉移至其家中藏匿,由林珊英負責其食宿,11月12日,其父沈天光又將林通轉移至江智天家藏匿:被告人林珊英供述證實為林通保管部分贓款,在林通轉移至其家中藏匿期間負責林的吃住及醫藥等,后又由其夫沈天光聯系將林轉移到江智天家藏匿;被告人翁祿祿供述證實在林通藏匿于閩侯南嶼期間多次與其見面,2000年6月份林通稱居住民房不安全要其與沈園另租房子,后由其出面租得安德樓309室,向林通要錢時,林稱錢都放在沈園處;被告人沈天光供述證實,2000年9月20日左右林通轉移到其家中藏匿,至11月13日由其聯系又轉移至江智天家藏匿,期間林通有什么需要時由其送到江家;被告人林通供述證實在藏匿于閩侯南嶼期間,沈園、翁祿祿、林珊英及沈天光為其購買手機、食物、藥品及提供住宿等便利,并將贓款56萬元人民幣交由沈園保管;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偵查人員在林珊英家前院提取埋于地下的贓款8萬元人民幣。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通采取秘密手段竊取金融機構的巨額錢款,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沈園、林珊英明知被告人林通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逃匿,并為其窩藏贓款,其行為均已均成窩藏罪、窩贓罪,情節嚴重,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沈園作案時未滿18周歲,且能投案自首,依法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沈天光、翁祿祿明知被告人林通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情節嚴重。被告人林通之辯護人提出其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林通犯盜竊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林珊英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窩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天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翁祿祿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沈園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窩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林通上訴稱,其利用職權侵吞公款,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沈園、林珊英、沈天光、翁祿祿均上訴稱,其窩藏犯罪情節一般,原判量刑過重。被告人沈園、沈天光還分別訴稱有自首且犯罪時未滿18周歲、有立功表現等。各辯護人均以相同理由分別為被告人林通等四人進行辯護。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被告人林通兼有押鈔員及現金出入庫的出納員職責,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所在單位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竊得錢款,請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經審理查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林通竊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幣70萬元,上訴人沈園、林珊英、沈天光、翁祿祿窩藏、窩贓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關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林通及其辯護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其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辯護人針對此訴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關于林通職務范圍及身份的證明、鼓山信用社所有制性質的證明、鼓山信用社押鈔員日常工作流程的證人證言及鼓山信用社日常押運交接登記表等證明。二審審理期間,鼓山信用社原主任鄭昭、原副主任張國平、農業銀行福州市鼓山支行守庫員高憲宏均向本院作證在案,農業銀行鼓山支行出具了關于信用社現金保管及押鈔員出入庫的《情況說明》,二審庭審中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出庭的檢察員、辯護人及上訴人林通均無異議,二審予以確認。
經本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林通竊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幣70萬元之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上訴人林通的身份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特征。林通是鼓山信用社聘用的合同工,自1991年起在該社工作,曾任儲蓄員、信貸員等職務,1998年下半年起從事押鈔等工作。信用社作為金融機構的其中一類,屬營利性企業單位,林通身份屬企業單位人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特征。
其次,上訴人林通竊取巨款的行為建立于其在信用社中承擔的工作任務的基礎之上。林通在作案時的正式職務是押鈔員,根據中國農業銀行制定的《押運員守則》有關規定,押鈔員的工作職責是保衛運鈔車的運行安全,押運員是不能直接接觸錢款的,更不能保管金庫的鑰匙。而案發時鼓山信用社“押鈔員”的工作職責并非僅是押運保衛。鼓山信用社于2001年8月13日出具的有關林通工作職務的證明證實,林通除押鈔工作外還兼職分社上存、下拔現金及企業上門收款員,并負責現金出入庫。鼓山信用社另一押鈔員林志宏亦證實,押鈔員的工作任務是每天上午從金庫內提出現金送往各個營業網點,晚上再從各營業網點收取現金后放到金庫內,押鈔員在提出、收取現金過程中都直接點收現金,實際上兼有了出納的工作職責。信用社日常押運交接登記表亦證實,林通平常從信用社下屬營業網點接收錢箱等物時登記表接收人欄中僅其一人簽名。農業銀行鼓山支行案發后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守庫員高憲宏二審期間所作證言均證實,鼓山信用社平常的現金出入庫是由押鈔員林通、涂能雄等人負責的,信用社押鈔員同時又兼任管庫員職責,很混亂。鼓山信用社原主任鄭昭、福主任張國平二審期間所作證言證明,案發時鼓山信用社的押鈔員有現金出入庫的職責,且整個福州市城區聯合信用社都是如此做法。上述證據表明,鼓山信用社把押鈔員與出納的某些職責歸于一人,上訴人林通身份上是押鈔員,實際上又兼有現金出納的部分工作任務。
最后,上訴人林通竊得巨款客觀上利用了以下與其職務有關的便利:
1、保管金庫和保險柜鑰匙的職務便利。鼓山信用社原隸屬于農業銀行鼓山支行,1996年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后,雙方在業務、資金方面各自獨立,但信用社仍暫用農行的庫房,庫房外由農行經警統一看守,信用社解入庫房內的款項在保管上有相當的獨立性,即保險柜的鑰匙由其押鈔員保管、經庫房押人和解出錢款不向農行守庫員辦理有關手續。農業銀行鼓山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了信用社使用農行的金庫及日常現金保管等事實。而本案發生時鼓山信用社保管金庫保險柜鑰匙的正是押鈔員林通等人,信用社原副主任張國平證實,信用社保險柜鑰匙是由押鈔員各自保管的,按規定每個押鈔員下班都要把自己鑰匙鎖在辦公室的鐵柜里交給第二天交接的人員,不能讓一個人同時掌握二把鑰匙。但信用社押鈔員實際操作中并未嚴格執行以上規定。押鈔員涂能雄證實,保險柜的兩把鑰匙都統一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每個押鈔員都可能打開抽屜同時拿走兩把鑰匙。平時押鈔時也都是誰去押鈔誰負責先到抽屜拿走兩把鑰匙及防彈衣等,待資金入庫后誰后到辦公室誰負責把鑰匙還回辦公室抽屜內,所以事發當天,林通說他負責把鑰匙拿上樓,因平時都是這樣故當時也沒在意。上述證據表明,保管信用社金庫保險柜的鑰匙是信用社押鈔員的職務范圍內的事,本案中林通至少在實施竊取行為時正常地持有一把鑰匙,這是因其職責而產生的事實,然后再利用鑰匙保管制度上的混亂獲得了涂能雄的另一把鑰匙,但林通利用鑰匙保管制度上的混亂獲得了涂能雄的另一把鑰匙之事實,不足以否定其利用職便的行為性質。涂能雄的證言表明,其之所以輕易地把另一把鑰匙交給林通還是由于林通具有保管保險柜鑰匙這一工作職責。因此,從這個角度講,林通能夠獲取另一把鑰匙仍與其職責有關,可以說是利用職務便利的另一種形式。
2、可以進出金庫的條件便利。林通有現金進出庫的職責,可以進出金庫,但按照金融規章必須雙人人庫,而鼓山信用社存在單人可以進出金庫的現象。農業銀行鼓山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專門提到了這點。事實上,林通第二次進入金庫時,守庫員高憲宏仍在值班,其也知道林通單人入庫,尤其見到林通攜包離開時,也未加以詢問制止。高憲宏在偵查階段對此作證時稱“如果是外人進來,我肯定會注意,林通是押鈔員,太熟悉了,所以才沒有去注意”。二審期間對“林通案發當天第二次進入金庫并單人離開,你為什么沒有制止”這一問題,高憲宏答稱,“首先,我們沒有制止檢查的職責,其次,當時仍是上班時間,信用社押鈔員又有進出庫的職便,他們可以在這個時候人庫,至于單人問題,因為平時也存在這種現象,所以我當時認為林通是在正常履行進出庫職責,也就沒有制止”。以上證據表明,林通竊取巨款得逞的另一必要條件是利用自己可以進出金庫的便利,同時利用了信用社進出庫管理制度上的混亂而單人出入庫。與前述保管鑰匙的職務便利類似,林通在利用此條便利的同時還利用了單位管理制度上的混亂,同樣,林通利用單人可以出入金庫這一制度上的漏洞亦不能否定其在這一環節上利用職便的行為性質。對案發當時守庫員高憲宏而言,之所以輕易地讓林通單人進出金庫的根本原因,還是林通日常就有出入金庫這一職責。否則,即便是信用社內部的其他人員,無論是1人還是2人,當著守庫員的面入庫并提著包離開無疑是要被阻止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林通竊取信用社巨款得逞是利用了保管保險柜的鑰匙以及能夠進出金庫這兩條職務上的便利,盡管其行為同時也利用了信用社管理制度上的混亂和漏洞,但就其竊取錢款的行為本質而言仍然是一種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上訴人林通竊取信用社70萬元人民幣之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上訴人林通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便侵占單位巨額財產,社會危害性大,侵占數額達人民幣70萬元之巨,并造成近46萬元的巨大經濟損失,應從重處罰。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沈園、林珊英、沈天光、翁祿祿犯窩藏罪正確,但認定上訴人沈園、林珊英犯窩贓罪的罪名不規范。據最高人民法院確定刑法罪名的規定,該罪應為窩藏贓物罪,二審予以糾正。上訴人沈園、林珊英的窩藏、窩贓行為致使近46萬元贓款無法追回,給被害單位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且窩藏時間長達數月,情節嚴重,其訴辯稱窩藏情節一般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沈園有投案自首及犯罪時未滿18周歲等情節,一審判決已予充分體現,此訴辯理由不再采納。上訴人沈天光窩藏情節亦屬嚴重,但較上訴人沈園、林珊英為輕,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沈天光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向公安機關提供抓獲林通的線索有立功表現,經查公安機關事先已掌握林通的藏匿地點,此訴辯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翁祿祿在本案中的窩藏行為主要是幫林通租下安德樓309室,窩藏行為情節一般,其訴稱窩藏情節一般的理由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沈園、林珊英之上訴,維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的第二、五項,即:上訴人林珊英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窩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訴人沈園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窩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中對上訴人林通的定罪量刑判決及對上訴人沈天光、翁祿祿的量刑部分判決;
三、上訴人林通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并繼續追繳其全部非法所得。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四、上訴人沈天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03年11月17日止)。
五、上訴人翁祿祿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成全
審 判 員 潘 希
代理審判員 吳兆煜
書 記 員 蔡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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