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國芳等詐騙案】為獲取回扣費以虛假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
撥打國際聲訊臺造成電信資費損失的行為應如何定罪量刑?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8人看過
▍文 陳文全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6集
▍作者單位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情】
公訴機關: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貴州省移動通信公司遵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聲志,該公司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貴州省移動通信公司安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剛,該公司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貴州省移動通信公司畢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彬,該公司經理。
被告人:劉國芳。1998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登基。1998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先后從臺灣到廣東省深圳市,經人介紹后相識。1998年4月,兩被告人商量從外省購買移動電話GSM卡在深圳設點撥打國際聲訊臺,以此獲取國際電話費回扣,并商定回扣所得劉國芳分30%,高登基分70%。爾后,劉國芳便向高登基提供移動電話8部,并借資人民幣2萬元給高登基用于購買電話卡等。1998年7月,劉國芳又派人將1臺控制手機撥號電腦和5部移動電話送到深圳市高登基租房處進行安裝,高登基則購置移動電話充電器、穩壓器等物,并雇傭10余人為其撥打國際聲訊臺。劉國芳負責與境外人員聯系和領取電話費回扣。1998年7月至9月間,高登基將偽造的身份證交給雇傭人員李安竹等人,指使他們兩次到貴州省的務川縣、仁懷市、畢節市、關嶺縣用假身份證購得GMS卡16張后,又指使雇傭人員譚玉萍等人按照劉國芳告訴的電話號碼用其中的14張卡晝夜撥打國際聲訊臺,給電信部門造成話費損失490萬元。劉國芳領取了部分國際電話費回扣,兩被告人共同分贓。高登基在被抓獲歸案后,積極主動提供劉國芳的通訊號碼、在大陸的住所等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將劉國芳抓獲。
【審判】
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犯詐騙罪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貴州省移動通信公司遵義分公司、安順分公司、畢節分公司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
被告人劉國芳辯稱:沒有參與預謀,沒有指使高登基購卡盜打國際電話以獲取回扣,沒有參與詐騙。購卡和打電話均是高登基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證據不足,要求宣告無罪。其辯護人也提出,劉國芳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未實施購卡、打電話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劉國芳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應宣告劉國芳無罪。
被告人高登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但高登基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犯罪的故意,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是為該臺作廣告宣傳,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高登基犯詐騙罪的定性不當,高登基的行為只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高登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劉國芳,應屬重大立功表現。
兩被告人及劉國芳的辯護人對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490萬經濟損失提出異議,并認為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采取持假身份證到甲地騙購GSM卡,在乙地撥打國際聲訊臺的手段,大肆騙取國家財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特別巨大的損失,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情節特別嚴重,均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登基在被抓獲后,積極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將同案犯劉國芳抓獲,應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高登基的辯護人所持高登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劉國芳所持沒有參與預謀的辯解,經查,劉國芳不僅在公安機關供述了與高登基共謀商量用假身份證到甲地購卡、在乙地設點撥打國際聲訊臺及回扣分成的經過,且其供述與高登基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證明兩被告人有共謀詐騙的事實,故其所持辯解不能成立。兩被告人在明知用假身份證購買GMS卡用于撥打國際聲訊臺會導致售卡單位無法收取電話費的情況下,與境外人員相勾結,雇人購卡撥打國際聲訊臺,以非法獲取電話費回扣,這表明兩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詐騙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兩被告人無詐騙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以及認為本案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兩被告人所持不應賠償的辯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國芳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五萬元。
二、被告人高登基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三、由兩被告人共同賠償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490萬元。
四、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物品,屬犯罪工具的依法予以沒收,屬被告人個人所有的物品返回給被告人(清單附后)。
宣判后,被告人劉國芳以未同高登基預謀,也未參與撥打國際聲訊臺,以及沒有向高登基提供犯罪工具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被告人高登基以受劉國芳欺騙以為是撥打測試電話,主觀上沒有與劉國芳共同詐騙的故意,原判認定其利用電腦和5部手機撥打國際聲訊臺、將假身份證和電話卡交與雇傭員工以及證人提供的證言內容不是事實為理由提出上訴。高登基的辯護人提出490萬元不是詐騙數額,高登基系從犯。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利用GSM電話卡可先購卡使用,后再與電信部門結算的運作方式,共謀后用假身份證騙購GSM電話卡撥打國際聲訊臺,然后收取該臺回扣費的手段,使售卡電信部門與國際聲訊臺結算時付出話費,但又收不到撥打人的話費,損失490余萬的事實,有受害人貴州省移動電話通信公司遵義分公司、安順分公司、畢節分公司的報案材料,有用16張假身份證化名周連軍、秦紅、余小青等在貴州省仁懷市、務川縣、畢節市、關嶺縣電信部門購買GSM卡撥打國際聲訊臺的通話費490萬元賬目明細表及電腦軟盤等證明材料;有公安機關從高登基租住處查獲的手機、自動撥號電腦、充電器、GSM卡、假身份證等作案工具;有證人江家順提供的劉國芳叫其將手機5部、自動撥號電腦1臺交給高登基,并幫助進行安裝用于撥打國際聲訊臺的證言;有李安竹、蘇海燕、劉中云、李建連、黃芹芬、譚玉萍分別提供的受高登基安排到貴州省境內用假身份證購買GSM卡16張交給高登基,以及按高登基所教方法用GSM卡晝夜撥打國際聲訊臺的證言;有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分別作出的二人共謀用假身份證購買移動電話卡撥打國際聲訊臺以獲得話費回扣,二人按比例分配,劉國芳提供通訊設備、領取回扣,高登基雇人分別到貴州省境內使用假身份證購買GSM卡并晝夜撥打國際聲訊臺的供述;有高登基提供的劉國芳的通訊號碼、住所等書面材料及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抓獲劉國芳的證明等證據足以證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所提上訴理由均與本案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八、九十年代以來,我國郵電通訊事業迅速發展,電話、移動電話在我國越來越普及。與此同時,電信業中的新類型犯罪也隨之產生,常見的有兩種類型:一種為盜竊型犯罪,即非法復制電信碼號并出售、使用的犯罪,另一種為詐騙型犯罪,即持虛假身份證購買手機卡并連續撥打,逃避話費繳納或獲取回扣的犯罪。對于上述犯罪的處理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些爭議,就本案而言,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定性問題。一審中被告人劉國芳的辯護人認為劉國芳行為不構成犯罪,高登基一審辯護人提出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對高登基定性。也有人認為對劉國芳、高登基的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定性。
所謂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此類犯罪與詐騙罪不同在于,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方面使公私財物受到損失,另一方面犯罪人沒有將財物占為己有或轉歸第三者所有的目的,即其本人或者第三者并未得到任何物質上的利益。故意毀壞財物罪屬毀壞型財產犯罪,而詐騙罪屬取得型財產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劉國芳、高登基很明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對劉國芳、高登基不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系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它與普通詐騙罪為法條競合關系,前者為特別法,后者為普通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任何購買、使用手機卡的行為實際上都是與電信部門發生了用戶購買和使用卡、支付話費,電信部門提供通訊服務的合同關系,該合同不是即時結清合同,而是需要雙方在較長時間內履行的合同。本案中劉國芳、高登基指使他人持假身份證購買手機卡并使用實質為虛構主體(假身份證所代表的人)利用合同(與電信部門的購買和使用卡、支付話費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電信部門)財物(話費服務)。但從合同詐騙罪立法原意來看,該罪所指合同應為書面的、典型的經濟合同。購買、使用移動電話卡并不一定有書面合同,故一般習慣上不將購買、使用手機卡作為合同關系看待。并且普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司法實踐中對利用手機卡進行詐騙按照普通詐騙罪處理是妥當的。
(二)關于詐騙對象。我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詐騙的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但何為公私財物有不同認識。從民法角度講,所謂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夠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其特征為客觀物質性、能為人力支配、能滿足人們的物質和精神需要。民法上的物與刑法中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不盡相同。筆者認為,準確界定詐騙犯罪的對象應從其本質入手,即本質上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對財物的理解無疑應作廣義上的理解,“財物”既包括物,也包括財,即財產、財產收益。有形體或無形體的固體、液體、氣體、電氣、核能等是財物,信用卡、工資卡、債券、股票、認股權證、投資基金券,車票、船票、郵票、稅票等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代表一定財產權利以及財產利益的憑證也是財物。只要是財物,具有財物的屬性,就可能成為詐騙犯罪的對象。
普通詐騙罪詐騙對象一般為有一定的固定的經濟價值的物,而本案中詐騙行為人騙取的實際是一種服務即通訊服務,這種服務同樣蘊涵著財產價值,其對價即為話費(通常,用戶與電信部門按“先使用,后付費”的方式結算話費)。詐騙行為人間接取得財產性利益即應當付出而沒有付出,對于詐騙人來說已經非法占有了受害人財產。因此,采用虛假的身份證購買手機卡并連續撥打使用,其犯罪對象是一種服務,即支付一定對價才能取得的服務,這種服務實質也可納入財物的范疇。
(三)詐騙數額問題。詐騙數額對定罪量刑意義重大,其認定一向是司法實踐的難點問題。對于詐騙數額在刑法理論上有(1)詐騙所得數額說,即以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的財產價值的貨幣金額,既包括非法地收入也包括非法地不支出;(2)損失數額說,也稱為侵害說,即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而給受害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經濟損失有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之分,多數人認為僅指直接損失;(3)詐騙指向數額說,也有人稱之為主觀說,即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時所追求的目標數額;(4)交付說,即認為詐騙數額是被害方由于受騙而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還有一種觀點為雙重標準說,即認為在詐騙既遂的情況下,詐騙數額應按交付數額認定,在詐騙未遂的情況下按行為人主觀意圖詐騙的數額認定。
筆者傾向于根據不同情況采用不同標準。詐騙未遂時,一般以行為人犯罪指向的數額,即其意圖詐騙的數額認定;詐騙既遂時,以所得數額為詐騙數額。如果受害人損失數額或交付數額高于詐騙犯罪行為人所得,而這一差額又歸因于犯罪行為人一方行為則詐騙數額應以損失數額或交付數額認定。
在本案中有人認為劉國芳、高登基詐騙數額為其從國際聲訊臺所獲得的回扣,也有人認為詐騙數額應以犯罪人撥打國際聲訊臺所產生的話費減去電信部門利潤的差額。筆者認為兩種認識都是錯誤的。本案犯罪對象為通訊服務,在一般情況下,購買、使用手機后都要按規定繳納費用。兩被告人利用虛構的主體(假身份)購買手機卡,逃避電話話費繳納義務,實質上非法占有了電信部門的財產,詐騙行為在撥打后就已完成,屬犯罪既遂。產生的490萬元話費是受害人電信部門本應收到而損失的數額,詐騙行為人應當支出話費而沒有支出,應視為得到,其數額也是490萬元話費,損失數額與詐騙所得數額是一致的??鄢娦艡C構的利潤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至于兩被告人由此獲得多少“回扣”已不在犯罪構成考察范圍內,也不影響定罪量刑。并且從本案看來,不排除被告人與境外(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不法分子相勾結,進行有組織犯罪的可能性。同時,僅憑被告人口供,很難查清他們到底獲得了多少好處,如何進行分贓。當然,本案詐騙有點類似于破壞性盜竊,盡管被告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特別巨大,但其非法所得相對不大。
(四)犯罪形態問題。普通詐騙罪中犯罪行為人非法占有一般是直接取得作為犯罪對象的財物。受害人對其財物喪失控制,財物的占有從受害人手中轉移到行為人手中,行為人即完成了詐騙行為。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一次性直接占有他人財物,而是通過使用手機,享受服務,在消費中占有他人財產,并根據使用次數和由此產生的話費金額最終確定其非法占有財產數額的大小。被告人每一次撥打行為都是占有電信部門話費的過程。因此應將被告人整個行為過程作為一個行為看待,以累計話費為詐騙數額。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