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賓四春、郭利、戴自立貪污案】如何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
為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5人看過
▍文 賀小電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1集
▍作者單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賓四春,男,33歲,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荷塘鄉清水村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8年6月27日被逮捕,次月6 月27日被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利,女,40歲,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荷塘鄉清水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委員兼出納。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戴自立,男,57歲,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荷塘鄉清水村村民委員會委員兼會計。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8年6月14目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犯貪污罪,向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但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三被告人不足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所分款項為自己的勞務所得,非侵吞公款。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9月18日,被告人賓四春使用作廢的收款收據到湘潭電廠領取“施工作業上壩公路用地補償費”10萬元。同月26日,湘潭電廠應賓要求將該款轉帳至清水建筑工程隊在中國農業銀行岳塘支行紡城儲蓄專柜開設的戶頭上。當日,賓四春在該工程隊法人代表戴某的協助下,又將該款轉至以假名“戴榮華”開設的活期存折上。之后,分三次取出,除部分用于做生意外,余款以其妻的名義存人銀行。
1997年9月,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伙同村支部委員趙運龍,出具虛假領條,從湘潭市征地拆遷事務所套取付給清水村的“遷墳補償費”1.2萬元,四人平分,各得贓款3000元。
1997年9月23日,被告人賓四春使用作廢的收款收據從湘潭市征地拆遷事務所領取“油茶林補償費”10萬元。同年10月8日,賓四春將該款轉至清水村在湘潭市板塘城市合作銀行以“清水工程款”名義虛設的帳戶上。同月24日,被告人郭利將款取出,又以賓四春個人名義存人中國銀行雨湖支行。1998年3月的一天.賓四春對郭利、戴自立說:“那10萬元錢三個人分了,以后被發現.各退各的。”郭、戴均表示同意。爾后,三人平分,各得贓款3 .3萬余元。
1998年4月4日,被告人賓四春以湘潭市荷塘鄉清水村村民委員會名義用作廢的收款收據從湘潭電廠領取“租用運輸道路泥沙沖進稻田補償費”4.2916萬元。同月20日,湘潭電廠將該款轉帳至清水村在荷塘信用社開立的帳戶上。爾后,賓四春對被告人郭利、戴自立說:“電廠來了筆掃尾工程款,這筆款不入帳,幾個人分了算了。”郭、戴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郭利分兩次將錢取出,并將其中的3.2916萬元予以平分,各得贓款l.0972萬元。
綜上,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職務便利,共同侵吞公款14.1916萬元,各分得贓款4.7305萬元。被告人賓四春單獨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10萬元。案發后,各被告人所得贓款全部退回。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作為依法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七的便利,使用作廢收款收據領款等手段套取征地、遷墳等補償費用不入帳,然后予以侵吞,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于1998年12月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賓四春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一萬元:
2、被告人郭利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3、被告人戴自立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三被告人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是否適用于村黨支部成員?
2、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財物既包括國有財產也包括村集體所有財產的,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案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職務便利,共同侵吞“遷墳補償費”、“油茶林補償費”和“租用運輸道路泥沙沖進稻田補償費,,共14.1916萬元,各分得贓款4.7305萬元。被告人賓四春還獨自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施工作業上壩公路用地補償費”10萬元。對于三被告人的行為如何處理,關鍵在于三被告人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由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不是國家機關,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管理基層集體性自治事務的同時,還經常受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委托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執行政府指令,組織村民完成國家行政任務,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因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成員在從事下列七種工作時,屬于依照法律從事公務:(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在從事上述七種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他們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處罰規定。本案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均系村昆委員會組成人員,賓四春還是村民委員會主任,在依職務管理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用過程中,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依法共同構成貪污犯罪。
(二)村黨支部成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釋》規定的七類行政管理工作時,也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雖然《解釋》沒有明確村黨支部成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從《解釋》的規定和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村黨支部成員無疑也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理由是:第一,從立法解釋的技術來看,《解釋》用“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這種列舉加概括的方法,應當認為是涵蓋了村黨支部、村經聯社、村經濟合作社等各種依法設立或者經過批準設立的村基層組織;第二,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關鍵在于其是否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國農村的各種公共管理活動中,村黨支部實際上起著領導和決策的作用,鄉級人民政府不僅通過村民委員會而且主要是通過村黨支部落實國家的各種路線、方針、政策,組織實施與村民利益及社會發展相關的各種公共事務管理活動。也就是說,村黨支部成員更為經常地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黨支部成員在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當然也適用刑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處罰規定。
(三)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財物既包括國有財產也包括村集體所有財產的,應當分別定罪處罰
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從湘潭市征地拆遷事務所領取的“油茶林補償費”和“遷墳補償費”,實際是鄉人民政府對國家征用土地后所發給的土地補償費,村民委員會是受鄉人民政府委托協助進行管理和發放,屬于依照法律從事公務。三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予以侵吞,應以貪污罪定罪處刑,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對各被告人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但“施工作業上壩公路用地補償費”和“租用運輸道路泥沙沖進稻田補償費”,則是湘潭電廠依合同約定支付給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補償費用,不屬于國家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管理和發放“施工作業上壩公路用地補償費”和“租用運輸道路泥沙沖進稻田補償費”,屬于村民委員會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范圍,是村民自治范圍內的公共事物,不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被告人賓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職務便利對這部分屬于村集體所有的款項予以侵吞,不應以貪污罪定罪處刑,而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f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刑。當然,本案的發生和處理都在《解釋》公布之前,因此,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可不再變動。
實踐中,還應當注意的是,由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享有國家工作人員的待遇,因此,對其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應當嚴格掌握,慎重對待。如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難以區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是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還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職務便利的,即在對主體的認定存在難以確定的疑問時,一般應當認定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職務便利,因為他們本身畢竟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而并非政府公務人員。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