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常倫貪污、受賄案】村民小組長在何種情形下屬于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發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3人看過
▍文 張順強 王曉燕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71集
▍作者單位:金堂縣法院
一、基本案情
金堂縣檢察院以廖常倫犯貪污罪和受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廖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其在歸案后退清了全部贓款,有悔過表現,請求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認為,廖系村民小組副組長,不是村基層組織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是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協助的房屋拆遷安置工作是一種勞務行為,指控其犯貪污罪、受賄罪不能成立。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金堂縣政府將“干道2號”項目拆遷工程所涉及的金堂縣趙鎮十里社區三組的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委托金堂縣趙鎮政府實施。趙鎮政府接受委托后,指定該鎮城鄉建設管理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要求村組干部配合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協調工作,以及被拆遷房屋的核實、丈量、附屬物指認等工作,協助人員每人每天領取20元補助。時任金堂縣趙鎮十里社區三組副組長的廖,在從事具體負責所在組被拆遷戶資料收集、統計上報,指認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帶領拆遷工作人員丈量、核實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等協助工作中,偽造戶口不在本組、沒有被拆遷房屋的廖某容、廖某玉、廖某美、夏某4人為本組村民的戶口及拆遷房屋等資料,虛報多年前在其他項目拆遷安置中已安置的陳某先、謝某菊、周某華為拆遷安置戶,為不符合拆遷安置條件的上述7戶農戶分別申請了一套拆遷安置房。2007年9月20日,廖常倫代簽了廖某玉(簽名為廖某容)、廖某容(簽名為廖某美)、夏某、廖某美(簽名為廖某玉)4戶的農房拆遷協議,2007年9月22日,廖常倫代陳某先、周某華、謝某菊3戶簽訂了農房拆遷協議;2007年10月17日,廖常倫簽字代陳某先、周某華、廖某容、夏某、廖某玉、廖某美、謝某菊等領取了拆遷搬家費、過渡費18840元,據為己有。
2007年9月,在從事上述協助工作過程中,廖應本組村民馮某明為其女兒、本組村民廖某富各申請一套安置房之請,分別收受馮某明、廖某富二人好處費1000元;應本組村民葉某歐之請,在帶領拆遷辦人員丈量、復查葉某歐被拆遷房屋面積過程中,對葉某歐將他人的房屋指為其自己的房屋未予干涉、事后也未說明情況,致使葉某歐的拆遷房屋被多丈量、登記、賠償了100余平方米。事后,廖收受了葉某歐感謝費10000元。
案發后,廖的家屬向檢察機關退出贓款34480元。
法院認為,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廖在協助趙鎮政府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中,屬于《刑法》第93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在協助趙鎮政府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中,廖虛構被拆遷戶及其房屋的情況,騙取拆遷安置補償費18840元;接受被拆遷人之請,為其謀取非法利益,收受其金錢12000元,其行為應當分別以貪污罪、受賄罪定罪處罰,并應當數罪并罰。廖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退清了全部贓款,認罪態度較好,依法酌定予以從輕處罰。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刑法》93條第二款、第382條第一款、第383條第一款第(三)項、第385條第一款、第386條、第69條、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廖常倫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2.被告人廖常倫犯罪所得贓款30840元,其中受賄所得12000元予以沒收,貪污所得18840元發還被害單位趙鎮政府。
一審宣判后,廖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判斷村民小組長在何種情形下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裁判理由
農村村民小組組長及其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應當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對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所列七項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然而,對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范圍,《立法解釋》并未明確。
本案中,廖系金堂縣趙鎮十里社區三組副組長,并非村委會的成員,其是否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是本案定性的焦點問題。對此,在審理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對刑法作擴張解釋時,不應當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適用解釋,從而將《立法解釋》中的“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擴張至“村民小組”,將“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擴張至“村民小組工作人員”;另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村民小組等組織事實上也在一定情形下協助人民政府政府工作,《立法解釋》中表述的“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不應僅局限于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小組也應當屬于“村基層組織”的范圍,從事具體協助工作的村民小組組長等工作人員,也應當屬于《立法解釋》所指“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范圍。
我們認為,村民小組是村民委員會下設的從事自治管理、生產經營的組織,屬于村基層組織,事實上也會在一定情形下協助人民政府政府工作,且單純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不能得出村民小組組長及其工作人員不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結論,理由在于:第一,從《立法解釋》的規定看,用的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由字面解釋可以得出,這里的村基層組織并不限于村民委員會,因為《立法解釋》規定中有“等”這種未盡兜底性表述用語。第二,從《立法解釋》出臺的背景看,針對的是當時司法機關反映比較突出、亟待解決的村黨支部、村委會、村經聯社、經濟合作社等掌管村經濟活動的組織人員發生問題的情況,因為這些組織中的人員在農村中掌握一定權力、可能從事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所以《立法解釋》采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表述。第三,《立法解釋》之所以將此類人員在一定情況下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主要根據就在于其從事了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也即從事了一定公務,而不是其具有何種身份。從現實情況看,我國農村的基層組織比較多,除村黨支部、村委會、村經聯社、經濟合作社、農工商聯合企業外,還有團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組和各種協會等,上述各種組織均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而這種情形下與村黨支部、村委會等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性質上并無本質不同,理應同等視為從事公務。第四,司法實踐中,事實上已將農村村民小組組長及工作人員納入了村基層組織人員范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規定:“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依此批復的精神,顯然已將村民小組視為一種法律上的實體,究其性質而言應屬于村基層組織,而其組長、副組長及其工作人員,也就理應評價為村基層組織人員。
進一步講,判斷村民小組組長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關鍵應從其是否“依照法律從事公務”這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來考察,這是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作此規定的根據,而不能簡單地從外在身份來判斷。只要其具有某個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的身份,而又協助政府從事了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那么其就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具體而言,《立法解釋》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在何種情形下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規定,主要是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和我國農村工作的現實情況。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是通過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即依法從事公務來實現的。依法從事公務,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和權能,按照法定程序,代表國家進行的具有國家管理性質的活動。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并非我國的政權組織,也不是基層政權的派出機構,而是一個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基本職責是通過“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方式來管理行政村的集體性事務。作為群眾性的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本身沒有管理社會事務的職責與權能,其工作人員不具備從事公務人員的主體身份與資格。但是,法律賦予村民委員會的職能,并不只是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還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雖然只是簡單規定了村民委員會有協助鄉級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職責,但從我國的立法來看,有幾十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對村民委員會的協助職責予以規定,協助的范圍涉及計劃生育、婚姻登記、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獻血、土地征用、救災救濟等。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雖然在法律上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權力,但這些行政權的行使卻離不開村民委員會的協助。當村民委員會從事協助鄉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村民委員會被賦予了相應的職責與權能,其工作人員相應被賦予了從事相關公務的身份與權利資格,他們的活動就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活動。村民小組是村民委員會下設的從事自治管理、生產經營的組織。在實際工作中,村民委員會除將自治管理職權交由下設的村民小組等組織行使外,還經常將協助人民政府的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如救災救濟款物的管理與發放、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計劃生育工作等行政管理事務,直接交由村民小組等下設的組織來具體完成。村民小組等在具體承擔這些工作時,實際上被賦予了相應的行政管理權能,村民小組組長等工作人員由此所進行的活動,就是在以人民政府的名義,依法執行職務的活動,這種情形下,村民小組工作人員理應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并不是對刑法的擴張解釋。
綜上,對農村基層組織組成人員,不能簡單地從外在身份來判斷其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而應當主要從其是否“依照法律從事公務”這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來進行判斷。如果其從事的僅是集體經濟組織中的事務,由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村、組集體事務不屬于公務的范疇,就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其從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務,其工作則體現了政府對社會的組織、管理職能,就是在依法從事公務,就應當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范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具體到本案,趙鎮人民政府受上級人民政府的委托開展“干道2號”項目的征地拆遷安置工作,雖然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不在《立法解釋》列明的六項具體行政管理工作中,但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規定,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具有政府管理性質,應當屬于《立法解釋》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圍。被告人廖常倫基于村民小組副組長的特定身份,應趙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村委會的指派,在征地拆遷行政管理工作中,具體從事的被拆遷戶資料收集、統計上報,指認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帶領拆遷工作人員丈量、核實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等協助工作,均是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人廖常倫在從事上述協助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在從事上述公務活動過程中,被告人廖常倫利用協助拆遷安置工作的便利,虛構被拆遷戶及其房屋的情況,騙取拆遷安置補償費18840元非法據為己有;接受被拆遷人之請,為其謀取非法利益,收受其金錢12000元,已分別構成了貪污罪、受賄罪。
綜上,法院準確把握了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的本質屬性,正確界定了“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人員”的范圍,作出認定廖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的判決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