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友強貪污案】不同證據所證內容存在矛盾的情況下,
如何判斷案件全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7人看過
▍文 薄其紅 張寧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2集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友強,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原系山東省廣饒縣大王鎮副鎮長。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友強犯貪污罪,向廣饒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黃友強辯稱其沒有作假賬虛報工程款,沒有非法占有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38000元,故不構成貪污罪。其辯護人提出,指控的證據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故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廣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黃友強擔任廣饒縣大王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兼農業委員會主任,主管牧場改擴建項目工程。2009年3月,建筑承包商楊榮江承攬了大王鎮兩個牧場的工程。在牧場工程完工結算時,黃友強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況下要求楊榮江虛加工程量,套取公款138000元占為已有。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如下:
(1)證人楊榮江的證言證實,2009年3月,其通過黃友強承攬了大王鎮兩個在建牧場的工程。同年4月,其在黃友強辦公室結算了10萬余元工程款。8月,工程基本完工,其和黃友強加上第一次的工程量共結算工程款21萬余元。黃友強要求把全部工程款開成正式發票,其就到稅務局交了6000多元的稅,開了兩張21萬多元的磚發票。9月初,其再到黃友強辦公室結賬,黃友強讓其再開一張33萬余元的收條,回去后其虛增了一些工程明細湊夠33萬元的工程量給黃友強送過去。幾天后,其到黃友強辦公室,黃麗華(大王鎮農委會計)把工程款拿過來交給了黃友強。黃麗華走后,黃友強給了他兩張存單共92000元,并告訴了其支取密碼。黃友強還扣下其1萬多元工程款,說等工程驗收后再退給其,其還為牧場工程開過兩次水泥發票,其中第一次是結算10萬元時開具的,但工程基本完工時,黃友強告訴其所開具的發票名堂不對,讓其開具全部工程款的發票,其就到稅務局開具了兩張21萬元的磚發票。過了幾天,黃友強又讓其重新補第一次結算工程款10萬元的水泥發票。其覺得全部工程款都開進磚發票了,沒有必要再開發票,但黃友強告訴其光開磚發票不行,故其到魯中建材水泥廠再開了兩張共計107000元的發票。黃友強未向其借過款,其與岳東岱沒有經濟往來。
(2)證人黃麗華(大王鎮農委會計)的證言證實,楊榮江牧場工程款第一次結算了104300元,是通過存單的形式給付的。楊榮江提供了發票,但發票開的戶頭是大王鎮農委,不符合報銷條件,后來其就讓楊重新開了兩張共計107000元的發票。兩張發票雖然開的是楊榮江水泥款,但實際上是沖抵了不好處理的辦公費用。第二次結算的工程款是232850元,其辦了5張存單共23萬元,另外還有2850元的現金。在黃友強辦公室,黃友強事先讓楊榮江寫了一張收到337150元的收條,并提供了33萬余元的工程明細。當時,其把存單和現金全部給了楊榮江,并告知楊存單密碼。楊榮江點清后,其就離開丁黃友強的辦公室。為了應付上級驗收檢查,黃友強還讓楊榮江開具了21萬多元的磚發票,但磚發票在賬目上與楊榮江工程款沒有任何聯系。
(3)證人岳東岱(黃友強妹夫)的證言證實,2009年黃麗華名下3張共計138 000元的存單是其支取的。2009下半年,其對象的姑父榮衍亭在天津買房子向黃友強和其對象借20萬元。同年9月,黃友強給了其一堆存單,其中有黃麗華名下的,本金正好20萬元,其取出后放到了自己賬戶上。到了11月,黃友強打電話告訴其天津那邊讓再湊一些,黃友強又給了其5萬元存單,其自己湊了5萬元,連同原來的20萬元一塊匯給了榮衍亭。
(4)證人榮衍亭的證言證實,2009年買房子時其向黃友強和岳東岱借過30萬元,錢是岳東岱打到其賬戶上的。
(5)大王鎮農委牧場項目現金日記賬證實,2009年4月22日付楊榮江水泥款107000元,同年9月8日付楊榮江施工費337150.05元。
(6)個人業務存取款憑證。廣饒農村合作銀行賬務性交易流水清單、岳東岱活期存款賬戶明細、電匯憑證證實,黃麗華支取的230000元轉存成5張存單,其中3張存單由岳東岱支取,岳支取的138000元及其他存款共300000元電匯給了榮衍亭。
(7)發票4份,其中應稅貨物為磚的發票2張,開具時間均為2009年8月7日,2張價稅合計為214173元,應稅貨物為水泥的發票2張,開具時間均為2009年9月6日,2張價稅合計為107000元。
(8)被告人黃友強對138000元經其手轉到岳東岱名下予以否認。其供稱:楊榮江所做的牧場工程結過兩次賬,第一次給了10萬余元,第二次給了23萬余元,一共33萬余元。楊榮江是否虛報工程量其不清楚,107000元發票與楊榮江工程沒有關系。第二次23萬余元是黃麗華交給楊榮江的,包括5張存單和一部分現金。榮衍亭買房子確實向其借過錢。其給了岳東岱5萬元,讓岳匯過去的,對黃麗華名下的3張存單如何到了岳東岱名下其表示不知情。
廣饒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友強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138000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廣饒縣人民法院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黃友強有期徒刑十年,所涉贓款138000元返還給廣饒縣大王鎮人民政府。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黃友強不服,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有虛報工程款的行為,認定其具有貪污罪的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證人證言、書證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體系,足以證實上訴人黃友強通過虛報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實。黃友強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不同證據所證內容存在矛盾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案件全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根據該條規定,法官審查、判斷證據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人手:一是審查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必須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證據資格,才能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這是解決證據適格性的問題,即必須符合上述規定要求的“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二是判斷證據的證明力。證據對案件事實必須具有證明作用,且證明程度必須符合上述規定要求的“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一般而言,審查判斷證據首先解決的是適格性問題,其次解決的是證明力問題。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的適格證據往往既有對被告人不利、證實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也有對被告人有利、證實被告人無罪的證據。甚至在同一個證據中,既有對被告人有利的內容,也有對被告人不利的內容。
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其中,證人楊榮江關于被告人黃友強指使其虛報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領取了92000元的證言,證人岳東岱關于138000存單是其從黃友強處取得的證言以及相關書證,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是證實黃友強有罪的證據,即不利于黃友強的證據;黃友強對貪污事實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楊榮江、黃麗華兩位證人關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結算細節不一致的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不利于證實黃友強有罪的證據,即有利于黃友強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如何看待證據之間的矛盾,如何審查判斷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是本案定性的關鍵。
(二)本案兩位證人的證言僅在細節處存在細小矛盾,結合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全案定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刑事訴訟中待證事項必須達到的證明要求。按照學界通說,“確實”是對證據的質的衡量,是指據以定案的證據都必須是經過查證屬實,具有客觀真實性,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充分”則是對證據的量的要求。這里的“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或者強弱,是指證據具有足夠的證明力,足以證明待證案件事實:其一,證據之間應當相互印證、相互支撐、相互說明;其二,證據與已證事實之間、證據與情理之間,不應當存在不能解釋的矛盾;其三,證據之間、證據與已證事實之間、各事實要素之間環環相扣,各個事實環節均有足夠的證明,不能出現斷裂;其四,在對事實的綜合認定上結論應當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體到本案中,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審查判斷可以從以下三個層面進行:
1.首先分析證據是否確實。公訴機關提交的書證均為原始證據,涉案當事人經辨認后均無異議,其客觀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在四個證人中,黃麗華與案件處理無利害關系并且證言非常穩定,可信度很高;證人岳東岱、榮衍亭均系黃的親戚,其所作證言不利于黃,但該證言只是對事實的一種描述,主觀色彩較少,且與相關書證能夠相互印證,所以在排除誣告陷害的情況下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亦應予以確認;證人楊榮江的證言比較復雜,由于其擔心可能成為貪污罪的共犯,所以在作證時部分證言可能隱瞞甚至是歪曲事實,其所作證言必須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分析后予以甄別采信。
2.其次分析證據是否充分。對照貪污罪的構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兩個問題是定案的關鍵,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節點。
第一個問題是黃友強有無貪污的主觀故意,具體而言即黃友強對第二次結算的工程款數額是否明知。黃友強對指控的貪污罪始終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斷其主觀故意只能根據其他證據進行推定,而其中的關鍵證據就是楊榮江的證言。首先,楊榮江、黃麗華證實牧場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過黃友強,故黃友強對牧場的實際工程款應當是知情的。其次,楊榮江的證言證實,其在第一次領取工程款時就開具了應稅貨物為水泥的10萬余元的發票,但購貨單位開錯,所以在工程完工時,其按照黃友強的要求開具了應稅貨物為磚的214173元的全部工程款發票。之后,黃友強要求楊榮江補開第一次10萬余元的水泥發票,楊“認為全部工程款都開進磚發票了,沒有必要再開發票”,但黃友強堅持補開水泥發票。此后,楊榮江又補開了水泥發票(該發票雖以“付楊榮江水泥款107000元”的形式人賬,但實際與牧場工程無關,是大王鎮農委變通處理辦公經費)。該證言與黃麗華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該發票數額214173元與楊榮江實際領取的工程款數額大致相符,足以證實楊榮江實際只做了約21萬元的工程,對此黃友強也應當是明知的,但卻要求楊榮江將工程量明細虛增到33萬余元,故黃友強具有通過虛報套取工程款從而實現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觀故意。
第二個問題是138000元如何到了岳東岱處。銀行憑證證實,138000元存單確系岳東岱支取,對此岳予以認可,并證實是黃友強交給他一并借給榮衍亭買房子的,該證言與榮衍亭證言及電匯憑證能夠相互印證。黃友強對借給岳東岱138000元的事實予以否認,但該否認不符合正常生活情理且未給出任何解釋。該3張存單均設定了密碼,不像有價票證一樣容易支取,在楊榮江否認與岳東岱有借貸等經濟來往的情況下,現有證據足以證實138000元是黃友強借給岳東岱的。黃友強客觀上已實現了對公款的占有。
3.對本案證據之間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認,本案兩位關鍵證人的證言在一具體細節處存在矛盾。證人黃麗華的證言提到,第二次結算的工程款是232850元,她辦了5張存單共23萬元,另外還有2850元的現金在黃友強的辦公室直接給了楊榮江。而證人楊榮江卻說黃麗華把工程款給了黃友強,在黃麗華離開辦公室后黃友強給了其兩張共92000元的存單,并告知了密碼。黃友強的辯護人也基于此理由,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定案標準。
從認識論的角度來分析,由于人的認識能力的局限性、時空的限制以及證據存在形式的制約,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實地再現案發時的狀態。正因為如此,刑事審判實踐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理論。排除合理懷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觀原因無法達到證據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據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要求案件中的疑點和矛盾能夠得到合理的解釋和排除。如果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則必須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釋和排除疑點、矛盾的,應當認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疑罪從無,從而必須宣告被告人無罪。
實踐中在應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時,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其一,強調懷疑的合理性。.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正常人憑借理性、生活經驗、常識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產生的懷疑。這種懷疑不是毫無根據的推測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內心確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懷疑并非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在很多情況下,即使待證事實的部分細節尚未弄清,只要對這些部分的疑問不致影響到待證事實本身的證明度,則這種疑問就不屬于合理的懷疑。
本案中,兩位證人雖然在工程款的給付方式、數額上描述不一致,但這種不一致并不影響基本事實已達到的證明標準,即黃友強主觀上有貪污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通過套取已實現了對公款的占有,故不影響貪污罪的認定。依據常理推斷,黃麗華證言是真實的,但其將5張存單交給楊榮江后就離開了,對之后發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黃友強為掩人耳目,將3張存單從楊榮江手里又要了回來,楊榮江只是因害怕承擔幫助黃友強套取公款的責任而不敢如實作證,但其只收到9.2萬元是如實陳述的,且與存單的流向相互印證。現有證據足以證實黃友強貪污犯罪的事實,完全能夠排除黃友強不具有侵吞公款行為的任何合理懷疑。
(三)本案審判過程中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經驗法則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對證據的證明標準作了詳細規定,其中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該條規定從實踐層面提供了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認定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有其獨特的發現事實并加以邏輯推理的過程,發現案件事實的基礎是證據,但是推理案件事實依據的卻是人們普遍的常識。這種常識雖然僅作為一種背景性知識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確性,卻成為司法從業人員共同的知識和文化背景,在發現事實的過程中起著潛移默化的作用。經驗法則作為訴訟證明過程中事實認定之邏輯推理的大前提,在實質意義上決定了司法人員運用證據進行推理的邏輯結論,并且經驗法則作為證據發揮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進一步強化了推理結論的內在說服力,從而使結論更具有可接受性。
本案中,人民法院對犯罪事實的認定過程及結果符合人們的經驗法則。具體理由是:其一,我國自古以來就是人情社會,有親親相隱的傳統。在排除誣告陷害的情況下,親人間作出的不利的證言一般具有較強的可信度。本案中,黃友強的妹夫岳東岱做了不利于黃的證言。在一審審理期間,岳東岱曾翻證,稱13.8萬元是從楊榮江處借的,后偵查人員找到楊榮江對質,楊否認與岳有經濟往來。在此情況下,岳承認黃友強的家人曾找其讓其作偽證。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東岱誣告的可能性。結合銀行憑證及榮衍亭借錢的證言,可以認定13.8萬元是岳東岱從黃友強處取得的。其二,經濟學的研究成果表明,社會中的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放棄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關證據已證實13.8萬元來自于黃友強的情況下,黃卻否認錢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但實際黃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本案證據之間、證據與已證事實之間環環相扣,所得出的結論符合正常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且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故一審、二審認定被告人構成貪污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