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龍苗等受賄案】非特定關系人憑借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掛名”取酬
并將財物分與國家工作人員的是否構成共同受賄?
發布者:李萍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00人看過
▍文 鄭曉紅 周敏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3集
▍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龍苗,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原系浙江省舟山市臨城新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曾任舟山市臨城新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綜合開發處副處長、處長。
被告人虞平安,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舟山市都彭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龍苗、虞平安犯受賄罪,向舟山市中級人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周龍苗及其辯護人提出,周龍苗只是幫助虞平安推薦介紹工程并無共同收受賄賂的故意,周龍苗收受張信利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萬元證據不足,周龍苗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虞平安及其辯護人提出,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給虞平安50萬元是合作承包工程的利潤款,并非受賄款,虞平安沒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要求宣告無罪。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舟山市臨城新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城新區公司)系2001年3月28日由舟山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總公司、舟山市交通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舟山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舟山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舟山市地產開發公司、舟山市定海區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的國有公司。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龍苗被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員會任命為主任科員,經臨城新區公司經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周龍苗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間任該公司綜合開發處處長。
2007年3月19日,舟山綠城公司與臨城新區公司簽訂了宕渣、種植類土方工程協議,約定由臨城新區公司負責將開山過程中的宕渣和種植類土方運至長峙島內指定的地點。經招投標,臨城新區公司將該項作業連同整體爆破炮臺山的工程轉承包給舟山市大昌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昌公司)。2008年7月,大昌公司開始對炮臺山實施整體爆破。按照合同約定,由臨城新區公司指定將宕渣運送至長峙島綠城地塊進行填平工作的分包單位。根據新城管委會的相關政策,宕渣運輸填平工程屬于四項基礎工程(石渣填埋、土方挖運、臨時圍墻砌筑、機械租賃)之一,應當優先考慮臨城當地人承接,具體協調工作由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負責,故一些臨城當地人都向時任綜合開發處處長的周龍苗要求承接宕渣運輸工程。周龍苗妻子的舅舅被告人虞平安聽到消息后也向周龍苗提出要求承包工程。周龍苗告知虞平安不是臨城當地人且無資質很難承接到工程,但表示會盡力幫忙爭取與他人合作。隨后,建新公司朱登偉也向周龍苗提出要求承接該填渣工程,周龍苗要求朱登偉與虞平安合作,朱登偉表示如讓虞平安參與該工程其利潤就會損失,周龍苗明確表示其會向大昌公司提出,讓大昌公司減少管理費。朱登偉因考慮到周龍苗系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處長,具體負責該項工程,如不同意跟虞平安合作,其很難承接到該工程,遂答應了周龍苗的要求。周龍苗、虞平安與朱登偉及其下屬車隊的兩位負責人一起商量合作承接工程事宜。周龍苗提出建新公司有資質且車隊是現成的,承接工程具體由建新公司出面,虞平安無須參與該工程的具體管理及付出勞務、費用等,工程結束后分一部分利潤給虞平安,虞平安、朱登偉均表示同意。之后,虞平安與朱登偉也談妥了利潤如何分配。后經周龍苗的協調幫助,建新公司順利承接到了該宕渣運輸工程,大昌公司也收取了低于當時當地管理費行業標準的管理費。2008年8月該工程結束,建新公司分三次將工程利潤的一半共計50萬元給了虞平安。虞平安為感謝周龍苗在承接工程上的幫忙,送給周龍苗妻子5萬元,周妻收受后告知了周龍苗。
2005年至2010年期間,周龍苗還利用擔任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副處長、處長的職務便利,為張信利等8人在工程前期協調、基礎工程承接等方面予以關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員所送的財物,價值共計2. 98萬元。周龍苗在當地紀委因其他事項找其談話時,交代了本案事實。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龍苗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收受他人50萬元,其中周龍苗分得5萬元,虞平安分得45萬元,周龍苗還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2. 98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周龍苗明知虞平安不是臨城當地人且無資質不能承接該工程,仍根據虞平安的請求,利用職務之便,向要求承接該工程的建新公司總經理朱登偉提出讓虞平安參與合作承接工程,讓不具資質的虞平安既不實際出資,也不用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仍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義獲取利潤50萬元,還默認妻子收下虞平安分得的5萬元贓款。以上事實足以認定周龍苗、虞平安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共同故意和行為。故二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共同受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周龍苗在當地紀委因其他事項找其調查談話期間,交代紀委
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應當以自首論,并可以減輕處罰。周龍苗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周龍苗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計十萬元;判處被告人虞平安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計人民幣十萬元;判令沒收贓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非特定關系人憑借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掛名”取酬并將財物分與國家工作人員的,是否構成共同受賄?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周龍苗、虞平安的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龍苗通過授意,使虞平安在沒有實際出資,也未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義獲取利潤,且虞平安在收取50萬元利潤款后將其中的5萬元交給周龍苗的妻子,周龍苗知道后予以默認,因而可以認定周龍苗、虞平安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均構成共同受賄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周龍苗、虞平安主觀上并無通過以參與工程為名向建新公司索取50萬元的共同故意,而朱登偉主觀上并沒有向周龍苗、虞平安行賄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構成共同受賄的證據不足。但虞平安出于感謝周龍苗的幫忙而送給周龍苗的妻子5萬元,應當認定周龍苗受賄。第三種意見認為,周龍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朱登偉謀取利益,授意朱登偉以與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的方式,讓虞平安獲取利潤,應當以受賄論處。虞平安作為周龍苗的特定關系人,對此是明知的,系與周龍苗有通謀,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我們贊成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 周龍苗、虞平安的行為不屬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被告人虞平安是周龍苗妻子的舅舅,不屬于近親屬,因此,認定虞平安是否屬于周龍苗的特定關系人,要看虞平安是否與周龍苗有共同利益關系。綜合案情看,在虞平安找周龍苗幫忙承接工程之前,虞平安與周龍苗家以及周龍苗岳父母家之間沒有任何人情往來,可以基本斷定二人之間無共同財產關系,也無其他經濟利益關系,故二被告人之間不具有共同利益關系,虞平安不屬于周龍苗的特定關系人。
(二)周龍苗、虞平安的行為符合共同受賄的特征
從現有證據分析,周龍苗在幫忙虞平安承接工程之初沒有通過虞平安收取朱登偉錢財而與虞平安共同占有的主觀預謀,其幫助虞平安主要是念及其和虞平安的親戚關系,而不是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不過,虞串安后來給了周龍苗5萬元,客觀上造成了共同占有請托人所送財物的事實。這種情形下,周龍苗、虞平安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受賄,要借助對《意見》第七條的準確理解。
《意見》第七條規定了三種受賄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是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根據該規定,結合上述事實,判斷周龍苗和虞平安是否構成共同受賄,必須明確以下兩點: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謀;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請托人所送的財物。
關于第一點,如果虞平安與建新公司朱登偉的合作是正常合作,即雙方都參與投資、管理,且經營利潤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即使周龍苗為虞平安參與合作打過招呼,朱登偉是基于周龍苗的職權和地位影響才讓虞平安參與合作,也不應將虞平安基于周龍苗的行為獲取的所得認定為受賄。然而,本案中,虞平安與朱登偉的合作顯然是非正常的。朱登偉首先提出如讓虞平安參與合作,工程利潤就會遭受損失,周龍苗當即明確表示其會向大昌公司提出讓大昌公司減少管理費,盡可能保證工程利潤。在此情況下,朱登偉遂答應了周龍苗的要求。再者,由建新公司出面承接工程,虞平安不參與實際投資、管理,僅分取利潤,也是周龍苗提出的,只是具體利潤分多少是由虞平安和朱登偉兩人商談的。可見,周龍苗、虞平安、朱登偉三人均明知本案的這種合作模式是基于周龍苗系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處長這一職務的影響,三人均對權錢交易主觀上明知,二被告人事前具有通謀這一點也是明確指導案例收取朱登偉錢財而與虞平安共同占有的主觀預謀,其幫助虞平安主要是念及其和虞平安的親戚關系,而不是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不過,虞串安后來給了周龍苗5萬元,客觀上造成了共同占有請托人所送財物的事實。這種情形下,周龍苗、虞平安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受賄,要借助對《意見》第七條的準確理解。
《意見》第七條規定了三種受賄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是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根據該規定,結合上述事實,判斷周龍苗和虞平安是否構成共同受賄,必須明確以下兩點: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謀;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請托人所送的財物。
關于第一點,如果虞平安與建新公司朱登偉的合作是正常合作,即雙方都參與投資、管理,且經營利潤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即使周龍苗為虞平安參與合作打過招呼,朱登偉是基于周龍苗的職權和地位影響才讓虞平安參與合作,也不應將虞平安基于周龍苗的行為獲取的所得認定為受賄。然而,本案中,虞平安與朱登偉的合作顯然是非正常的。朱登偉首先提出如讓虞平安參與合作,工程利潤就會遭受損失,周龍苗當即啁確表示其會向大昌公司提出讓大昌公司減少管理費,盡可能保證工程利潤。在此情況下,朱登偉遂答應了周龍苗的要求。再者,由建新公司出面承接工程,虞平安不參與實際投資、管理,僅分取利潤,也是周龍苗提出的,只是具體利潤分多少是由虞平安和朱登偉兩人商談的。可見,周龍苗、虞平安、朱登偉三人均明知本案的這種合作模式是基于周龍苗系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處長這一職務的影響,三人均對權錢交易主觀上明知,二被告人事前具有通謀這一點也是明確的。
關于第二點,雖然表面上看周龍苗本人沒有直接獲得財物,但朱登偉送給虞平安“利潤”完全是基于周龍苗的授意,而虞平安之所以獲利,完全是源于周龍苗與朱登偉之間的權錢交易和周龍苗對交易對象的處分。虞平安在未實際參與投資、管理的情況下分取利潤是周龍苗提出的,雖然其對虞平安具體分取多少利潤未必明知,但周龍苗向朱登偉提出虞平安分配利潤時,并未提出數額限制,即不管虞平安具體分多少,都不違背周龍苗的意志。事后,虞平安在收取50萬元利潤款后將其中的5萬元交給周龍苗的妻子;周龍苗在獲知后,既未對虞平安的分配數額提出限制,也未向虞平安要求將分配利潤返還朱登偉。因此,周龍苗應當對虞平安收受的50萬元承擔刑事責任。虞平安將5萬元交給周龍苗的妻子,只是贓物處理的一個具體環節。換言之,即便周龍苗不收取虞平安的5萬元,周龍苗利用職務便利為朱登偉謀取利益,朱登偉則將利潤交給由周龍苗指定的虞平安,也完全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綜上,周龍苗利用職務便利為朱登偉謀取利益,而由周龍苗指定虞平安在既不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的情況下,收取50萬元,事后其又收取虞平安給的5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虞平安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共同受賄數額應當認定為50萬元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