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平華挪用公款案】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
原國企中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如何認定?
發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2人看過
▍文 高洪江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64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平華,男, 1955年9月27日出生,大專文化,江蘇省南通市土地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逮捕。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平華犯挪用公款罪,向崇川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平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南通市土地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個人決定將公司2000萬元資金存款開戶證實書用于為個人貸款提供擔保,其行為已構皮挪用公款罪,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馬平華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馬平華在公司第一次改制后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董事長、總經理身份是由董事會選舉和聘用,并未接受國有投資主體的委托對國有股行使監督管理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崇川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南通市土地綜合開發公司(下稱土綜公司)于1992年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馬平華于1998年2月至2003年間任該公司總經理。2003年7月至12月間該公司進行改制,轉讓40%的國有股權,其中25%明確向原公司的經營層轉讓,另15%向社會公開轉讓。2003年7月,向社會公開出讓的15%股權后來由馬平華委托李志剛通過競拍程序購得。同年8月,向原公司經營層轉讓的另25%國有股權由馬平華和嚴榮華分別購得20%、5%。另60%的國有股權由南通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授權眾和公司經營管理。2003年10月28日,南通市國土資源局與受讓方馬平華、嚴榮華、李志剛完成了產權交割手續。2003年11月14日,南通市政府辦公室批復同意土綜公司改制轉企。2003年12月16日,經中共南通市委組織部對改制后土綜公司領導班子考察研究后,由眾和公司推薦馬平華為土綜公司董事、董事長,并于12月18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選舉和聘任,馬平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2004年1月13日,經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土綜公司完成變更注冊。2005年7月,土綜公司進行再次改制,公開轉讓剩余60%的國有股權,由馬平華受讓53%,嚴榮華受讓7%。原國有性質的土綜公司經兩次改制后,實際變更為由馬平華出資88%、嚴榮華出資12%的有限責任公司。
2003年9月,馬平華為籌集購買國有股權的資金,于當月個人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期限6個月)。但按銀行對個人貸款必須有擔保的要求,馬平華即與坤園公司(原系土綜公司下屬企業)董事長楊林建商定,由坤園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期限1年),作為馬平華個人2000萬元貸款的擔保。與此同時,馬平華又個人決定坤園公司向銀行的2000萬元貸款由土綜公司擔保。兩筆2000萬元的貸款利息均由馬平華個人支付。為此,馬平華、坤園公司及銀行三方辦理了續貸2000萬元個人貸款的手續,期限6個月。
2004年3月30日.馬平華為了免除由其個人支付的坤園公司向銀行貸款的利息,個人決定由土綜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貸款利息由土綜公司支付),作為土綜公司的單位定期存款存到銀行,并同意開立該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交由銀行工作人員,于2004年4月8日存放于銀行金庫,作為馬平華個人貸款2000萬元的擔保,但雙方并未辦理書面質押擔保手續。同日,坤園公司在銀行的2000萬元保證金提前歸還。
2004年9月,馬平華個人向銀行貸款2500萬元(期限1年),其中2000萬元為以貸還貸,仍以土綜公司的原2000萬元單位定期存款作擔保,500萬元由坤園公司在土綜公司擔保下(系經該公司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向銀行以等額貸款作擔保,同時,馬平華承諾以其個人所有財產及權利為擔保。2005年8月29日,銀行將土綜公司的2000萬元定期存款轉人了保證金專戶,后于2005年9月22日用該款歸還了土綜公司的等額貸款。
崇川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平華身為國有公司委派在國有控股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擔任土綜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個人決定將公司2000萬元資金存款開戶證實書用于為個人貸款提供擔保,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馬平華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一審宣判后,馬平華不服,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綜公司改制之后,馬平華雖是該公司第二大股東,但國有公司眾和公司仍處控股地位,中共南通市委組織部對改制后土綜公司領導班子的人選進行考察后,仍由眾和公司推薦馬平華擔任董事長,然后通過股東大會選舉履行相關手續,再由董事會聘任其為總經理。因此,馬平華自土綜公司第一次改制后至200?5年7月之前,其具備雙重身份,即其既是受委派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又是土綜公司的第二大股東。
馬平華2003年9月為其個人銀行貸款2000萬元所提供的擔保,形式上是由坤園公司向銀行同時貸款2000萬元后轉作為馬平華個人2000萬元貸款的擔保,但坤園公司該等額貸款的背后,又是由馬平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決定由土綜公司為坤園公司的該2000萬元貸款進行擔保,馬平華已將本單位公款置于風險之中,其行為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2004年3月,馬平華為了免除支付由其個人承擔的坤園公司2000萬元貸款的利息,又個人決定將土綜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后轉為單位存款,然后將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放置于銀行不動用,其主觀目的還是為其個人2000萬元貸款進行質押。盡管該開戶證實書注明了不能用于質押.不屬金融憑證而不具有交換功能,且土綜公司也未與銀行簽訂質押合同,但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是存款人的債權證明,并且是辦理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時必備的證明文件,馬平華個人決定將本單位2000萬元存款開戶證實書放置銀行,脫離了本單位的控制,客觀上已使本單位對2000萬元資金在超過3個月以上的時間內無法行使權利,亦侵犯了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馬平華的行為已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且屬犯罪既遂。因馬平華先后兩次作案是為個人同一筆貸款作保證,且第二次保證時,銀行操作不規范,故其挪用公款的數額可以認定為2000萬元。鑒于挪用公款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失,原判對馬平華馬挪用公款犯罪量刑畸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一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馬平華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馬平華在國有企業改制前是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是領導小組成員,初次改制后是國家控股企業的管理者并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持有個人股份,此過程中涉嫌職務犯罪的,其主體身份應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馬平華在國有公司改制為國有控股公司過程中仍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本案中,土綜公司第一次改制完成(即2004年1月13日申請變更注冊)前,因屬國有獨資公司,被告人馬平華作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屬于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第一次改制后至2005年7月第二次改制完成前,土綜公司改制為國有控股公司,在此階段馬平華實際具有了雙重身份:一方面,他在改制后的公司中實際占有35%的股份。成為土綜公司的第二大股東;另一方面,在由政府部門召開的相關會議上,南通市委組織部決定由經營管理60%國有股權的眾和公司出面推薦馬平華任董事長,然后通過股東大會選舉履行相關手續,再由董事會聘任其擔任總經理的職務。雖然形式上看馬平華的職務有董事會的聘任,但其實質來源于國有單位即南通市委組織部和眾和公司的委派,因此可以認定馬平華是受國有眾和控股公司的委派.負有對占土綜公司60%股權的國有資產行使監督、管理職權,這一點沒有疑問。而且,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馬平華原本就是南通市國土局任命的土綜公司總經理,該職務一直未免,其職務具有連續性,所以馬平華在此階段的身份實質還兼有在國有資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受國有公司委派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職責,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需要指出的是,至2005年7月土綜公司第二次改制結柬后,國有股完全退出,土綜公司徹底改制脫離國有性質,至此馬平華才徹底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二)被告人馬平華擅自決定以國有資產為其個人貸款提供擔保,謀取個人利益,其行為屬于挪用公款。
馬平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個人擅自決定由坤園公司向銀行同時貸款2000萬元為其個人銀行貸款2000萬元提供擔保,后由土綜公司為坤園公司的該2000萬元貸款進行擔保,實際上已將本單位公款置于風險之中。馬平華的行為侵犯的利益具有雙重性,馬平華先后兩次使用本公司的資金累計4000萬元為個人的同一筆貸款2000萬元提供擔保,不但侵犯了國有控股公司的財產使用收益權,同時由于第一次改制后的土綜公司是國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占60%股份,也侵犯了國有資產的使用收益權,且客觀上造成土綜公司利息損失100余萬元,其行為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馬平華雖然兩次挪用資金為個人貸款做保證,但因保證對象的2000萬元未發生變化,因而給國有財產造成的風險也只限于2000萬元貸款的擔保責任,且第二次保證有銀行操作不規范的因素,所以從實際危害性上講,法院認定馬平華挪用公款數額為2000萬元是適宜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