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孝理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分別在國有獨資公司委派到國有參股公司、
國有參股公司改制為非國家出資企業任職期間收受賄賂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1人看過
▍文 傅樹朝 吳振泉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1集
▍作者單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孝理,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尤溪縣電力公司職工,2001年1月11日至2003年4月任尤溪縣銀龍電力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銀龍公司)經理,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任尤溪縣銀力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銀力公司)經理。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4年11月間,被告人楊孝理在擔任尤溪縣電力公司下屬的銀龍公司、銀力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安排電工電器貨款、工程人工費、指定工程承包人的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0 0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尤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9年6月15日,尤溪縣銀龍公司成立,系國有參股公司。股東為尤溪縣電力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尤溪縣電力公司工會委員會。其中尤溪縣電力公司出資105方元,占340-/0;工會職工個人集資205萬元,占66%。2001年1月21日,被告人楊孝理被電力公司任命為銀龍公司經理,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2003年3月,銀龍公司召開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解散銀龍公司,撤回尤溪縣電力公司注入銀龍公司的資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資金,直接由職工出資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稱由原來的銀龍公司變更為銀力公司,銀力公司由尤溪縣電力公司37名職工共同發起組建,公司注冊資本233萬元,其中楊孝理個人出資6.3萬元。2003年4月9日,經全體股東會研究決定由楊孝理擔任銀力公司經理。
2001年1月至2002年年底楊孝理在擔任銀龍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辦理電器電工配件采購與貨款結算、電力線路架設、變壓器安裝工程等過程中,共收受王亦龍賄賂15 000元、蘇錦標賄賂15 00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年底在擔任銀力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安排電器電工配件采購與貨款結算、電力線路架設、變壓器安裝工程等過程中共收受王亦龍賄賂20 000元、蘇錦標賄賂10 000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楊孝理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到案后退出全部贓款。
尤溪縣人民法院認為,銀龍公司系國有參股公司,被告人楊孝理受尤溪縣電力公司委派至該公司擔任公司經理,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系從事公務,其在擔任該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30 000元,為他人牟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但由銀龍公司改制成功的銀力公司系電力公司職工個人出資,沒有國有股份,不屬于國家出資企業。楊孝理系根據銀力公司全體股東會研究決定擔任該公司經理,在銀力公司管理電力公司職工個人出資的資金,其行使的不是國家公務,其利用經理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30 000元,為他人牟利,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尤溪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楊孝理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孝理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分別在國有獨資公司委派到國有參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改制為非國家出資企業任職期間收受賄賂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孝理在前后擔任銀龍公司、銀力公司經理期間收受賄賂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尤溪縣人民法院認為,楊孝理在銀龍公司擔任經理期間收受的賄賂構成受賄罪;而在銀力公司擔任經理期間收受的賄賂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可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楊孝理在銀龍公司、銀力公司擔任經理期間主體身份的認定。
我們認為,尤溪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楊孝理擔任銀龍公司經理的身份屬于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痹摋l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僅限于國有獨資公司、企業。本案中尤溪縣電力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也就是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便y龍公司系尤溪縣電力公司的參股公司,雖然國有股份占34%,不具有國有控股地位,但其經營的業務范圍屬于特種行業,在很大程度上受尤溪縣電力公司的監督管理,因此,尤溪縣電力公司有權向銀龍公司委派工作人員參與經營管理。根據《紀要》相關規定,被告人楊孝理作為國有公司尤溪縣電力公司的職工,接受尤溪縣電力公司任命,代表國有公司在國有參股公司銀龍公司出任經理職務,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楊孝理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銀龍公司從事的管理行為系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根據《紀要》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從事公務”。因此,楊孝理在銀龍公司任職期間,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進行的管理活動是從事公務行為,其利用擔任經理的職務便利,在辦理電器電工配件采購與貨款結算、電力線路架設、變壓器安裝工程等過程中收受他人賄賂30 000元,構成受賄罪。
(二)楊孝理擔任銀力公司經理的身份不屬于爵家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聯合發布J《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從三個方面予以認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質;二是被告人職務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從事的工作性質。以下分而論之:
1.楊孝理所在的銀力公司不屬于國家出資企業。根據《意見》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銀龍公司進行了改制,國有股份全部撤出,改制后成立的銀力公司系尤溪縣電力公司職工個人出資,楊孝理個人亦出資6.3萬元,該公司沒有國有股份,不屬于國家出資企業。
2.楊孝理擔任銀力公司經理是該公司全體股東大會研究決定的。改制后的銀力公司與尤溪縣電力公司已經沒有任何隸屬或者控制關系,楊孝理擔任銀力公司經理,是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大會研究決定的,而不是由尤溪縣電力公司委派任命。銀力公司股東大會任命楊孝理為公司經理,主要基于其經營管理公司的業務能力與水平,與其個人的尤溪縣電為公司職工身份以及與尤溪縣電力公司本身沒有任何關聯。
3.楊孝理行使的職權不具有公務的性質。根據《紀要》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楊孝理在銀力公司行使經理職權,管理電力公司職工個人出資的資金,其行為不具有公務性質。楊孝理利用擔任銀力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30 000元,為他人牟利,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三)楊孝理在改制前后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應當數罪并罰
根據《意見》關于改制前后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睏钚⒗碓阢y龍公司任職期間系國家工作人員,在銀力公司任職期間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在改制前后接受賄賂的行為,因身份發生變化,分別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當數罪并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