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巖貪污案】租賃國有企業的人員盜賣國有資產的行為如何處理?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9人看過
▍文 葉巍 劉懷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5集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關鍵詞】 ?主體資格 ?盜賣國有資產 ?非法占有 ?委托管理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洪巖,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蘇省泗陽縣食品總公司肉聯廠廠長。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04年8月6日被監視居住,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 ?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洪巖犯貪污罪,向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
被告人朱洪巖及其辯護人主要辯稱,朱洪巖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其行為構成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
2002年年底,被告人朱洪巖與泗陽縣食品總公司破產清算組簽訂租賃經營泗陽縣食品總公司肉聯廠(國有企業)的合同,租賃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協議簽訂前后,有韓林業、王士宇等9名股東入股經營,朱洪巖任廠長,韓林業、王士宇任副廠長。由于經營虧損,股東向朱洪巖索要股金。2003年11月,被告人朱洪巖讓王士宇通過馬庚國聯系,與揚州市一名做廢舊金屬生意的商人蔣某達成協議,將肉聯廠一臺12V-135型柴油發電機和一臺170型制冷機以8萬元價格賣給蔣某。2004年1月2日深夜,被告人朱洪巖及韓林業、王士宇等人將蔣某等人及貨車帶到肉聯廠院內,將兩臺機器及附屬設備(價值9.4萬余元)拆卸裝車運走。被告人朱洪巖及韓林業、王士宇等人將蔣某的貨車“護送”出泗陽后,攜帶蔣某支付的8萬元返回泗陽。在王士宇家中,朱洪巖從賣機器款中取3萬元給王士宇,讓王士字按股東出資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給韓林業,作為泗陽縣食品公司破產清算組的訴訟費用。朱洪巖攜帶其余4.8萬元潛逃。2004年7月,朱洪巖寫信給泗陽縣反貪局供述自己盜賣機器事實。2004年8月,朱洪巖被抓獲歸案。案發后,朱洪巖親屬退回贓款計6.5萬元。 ?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洪巖作為受委托代為管理、保管國有財產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國有資產,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朱洪巖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決如下: ?
被告人朱洪巖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追繳違法所得八萬元。 ?
宣判后,朱洪巖不服,以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其行為構成投案自首等為由,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朱洪巖不是貪污罪主體,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朱洪巖寫信給檢察機關的行為構成投案自首;價格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的朱洪巖在承租經營國有資產期間盜賣所承租的國有資產的事實,上訴人朱洪巖未提出異議,并得到其以往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書證、價格鑒定等證據證實。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朱洪巖在承包租賃屬于國有性質的食品廠廠房機器設備期間,即具備“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的貪污罪主體身份,此間利用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之便利,盜賣所承租的國有資產,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原判決定性適當。故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朱洪巖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的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朱洪巖的辯護人還提出朱洪巖不具備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經查,上訴人朱洪巖為彌補在承租期間的經營虧損,而采取秘密手段將國有資產出賣并進行分配等處置,足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辯護人還提出價格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經查,原判決所采信的價格鑒定是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依法作出,并經一審法庭質證,具備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朱洪巖寫信給檢察機關的行為構成投案自首。經查,上訴人朱洪巖沒有主動到案,也非因病因傷或為挽回損失暫無法到案而事先以電、信方式投案,故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朱洪巖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朱洪巖能主動坦白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決量刑并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2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租賃國有企業的人員盜賣國有資產的行為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兩類: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另一類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本案被告人朱洪巖既非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不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故不屬于上述第一類主體。因此,朱洪巖是否構成貪污罪的關鍵,在于準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內涵,認定其是否屬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我們認為,朱洪巖租賃經營國有企業的行為,屬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符合刑法關于貪污罪規定的第二類犯罪主體構成要件,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賣國有財產并私分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睂τ谄渲械摹拔小睉斎绾卫斫獾膯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9月19日下發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作出了如下規定:“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規定:“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可見,承包、租賃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處在于《紀要》對聘用的范圍限制在“臨時聘用”。因為長期受聘用的人員直接可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其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國有財產的,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而臨時聘用人員由于尚未與國有單位形成固定的勞動關系,難以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將臨時聘用的人員納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托人員范疇,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護國有資產的價值取向。 ?
盡管委托方式多種多樣,實踐中除了承包、租賃和臨時聘用以外,不排除其他形式存在的可能,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委托雙方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這種委托是國有單位以平等主體身份就國有財產的管理、經營與被委托者達成的協議,本質上是民事委托關系,因此有別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委派”。委派的實質是任命,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委派事項及是否接受委派方面,與委派方不是處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隸屬性質,兩者間的關系具有隸屬性和服從性。本案被告人朱洪巖與泗陽縣食品總公司破產清算組簽訂了租賃經營泗陽縣食品總公司肉聯廠的合同,屬于一種典型的民事委托方式,因此,朱洪巖符合“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要件,一、二審法院對朱洪巖的以貪污罪定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