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煥林等挪用資金、貪污案】無法區分村民委員會人員利用職務之便
挪用款項性質的如何定罪處罰?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5人看過
▍文 江瑾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5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煥林,男,1962年3月5日出生,農民,原任潮安縣彩塘鎮和平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茂浩,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農民,原任潮安縣彩塘鎮和平村民委員會委員、出納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月4日被逮捕。 ?
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煥林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被告人楊茂浩犯挪用公款罪向潮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煥林辯解稱其不是國家公務員,挪用的不是國家公款,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陳煥林挪用的不是公款,而是村集體的資金,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楊茂浩辯解稱其借給被告人陳煥林的是集體資金,不是公款。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楊茂浩所挪用的款項系和平村的集體資金,不包括征地補償款,故楊茂浩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只構成挪用資金罪。2、被告人楊茂浩系從犯,有自首情節,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
潮安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
(一)挪用資金罪
被告人陳煥林從2000年11月至2005年上半年任潮安縣彩塘鎮和平村民委員會主任,被告人楊茂浩從2000年11月至2005年7月任潮安縣彩塘鎮和平村民委員會委員、出納員。在二被告人任職期間,經該村村委會決定,將村集體資金交由楊茂浩存入楊茂浩個人的銀行帳戶中。 ?
和平村2000年11月現金結余人民幣(下同)1317532.09元,2000年12月至2005年2月,現金收入共29345607.01元,總收入共計30663139.1元。上述現金收入主要是該村的集體土地租金,僅有2001年該村的集體土地被征用于潮汕公路改道工程的補償款1114874.3元屬征地補償款,該項征地補償款全部記入該村總帳,未設獨立科目,也沒有存入專項資金帳戶。2000年12月至2005年2月,該村的現金支出共26074424.74元,截至2005年2月28日止,出納現金日記表余額為4588714.36元。
和平村的1114874.3元征地補償款由彩塘鎮財政所分九次通過銀行劃撥,其中有四筆共800000元實際劃入和平村帳戶。但對該四筆資金和平村委會沒有專門設立帳目并存入專項資金帳戶,而是與其它資金混同使用。而其余五筆均沒有實際劃入該村帳戶,其中四筆共164874.3元由和平村民委員會委托彩塘鎮財政所直接轉帳用于繳交該村2001年度至2004年的農業稅;另一筆150000元由和平村民委員會委托彩塘鎮財政所直接轉帳劃入彩塘鎮規劃建設辦的帳戶,用于繳交該村的生活用地基礎設施配套費。 ?
2004年間,陳煥林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從楊茂浩處借出由楊茂浩保管的該村集體資金,用于賭博,并以借付工程款的名義立下六單借條,具體為:(1)2004年3月27日借770000元;(2)2004年4月19日借647000元;(3)2004年5月3日借1781000元;(4)2004年7月13日借350000元;(5)2004年10月22日借340000元;(6)2004年11月29日借237000元,六單共計人民幣4125000元。所有款項被陳煥林用于賭博輸光,案發后無法追回。 ?
楊茂浩在明知陳煥林借錢不是用于支付和平村的工程款或其他公共開支而是另作他用的情況下,仍按陳煥林的指令連續、多次把和平村的上述集體資金共4125000元借給陳煥林個人使用。其間還按陳煥林的授意用假存折和假利息單據來沖抵被陳煥林借走的資金數額,以欺瞞、應付村查帳小組的查帳。 ?2005年4月和平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陳煥林落選,后于2005年7月25日潛逃,楊茂浩遂于同月26日向潮州市人民檢察院報案。 ?
(二)貪污罪
被告人陳煥林于2004年12月18日,利用其擔任潮安縣彩塘鎮和平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職務之便,經手向潮安縣彩塘鎮民政辦公室領取民政部門發給該村的在伍軍人補助款9000元和烈屬補助款300元,共計人民幣9300元,后將該款據為己有,揮霍花光。案發后贓款無法追回。 ?
潮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煥林身為農村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用于賭博,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其又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優撫款物管理公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國有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楊茂浩身為農村村民委員會負責出納的工作人員,明知被告人陳煥林借集體資金是要挪作他用,仍聽從陳煥林指令,將所保管的集體資金借給陳煥林,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陳煥林在挪用資金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茂浩在挪用資金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其在陳煥林潛逃后,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二人挪用資金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向潮州市人民檢察院報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煥林犯貪污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陳煥林、楊茂浩犯挪用公款罪不妥,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于2006年12月26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煥林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十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
2、被告人楊茂浩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
一審宣判后,楊茂浩以原審判決量刑畸重,要求對其適用緩刑為由,提出上訴。上訴期屆滿后,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前,楊茂浩申請撤回上訴,潮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報請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 ?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于2007年1月31日裁定準許上訴人楊茂浩撤回上訴。 ?
二、主要問題 ?
1、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2、在無法區分被挪用的款項為公款還是集體資金的情況下,是以挪用公款罪還是以挪用資金罪追究村民委員會人員的刑事責任? ?
三、裁判理由
1、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根據2000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據此,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上述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其身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
可以看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是從村基層組織人員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角度來確定其主體性質的,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區分為兩種:一是依法從事公務行為,二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行為。依法從事公務行為,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列舉規定的七項具體職責內容,其實質均是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從事公務,具有從事特定公務的職務便利,因此村基層組織人員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村內自治管理服務行為,是指人大立法解釋的七項事務之外的村內集體公益事業管理和集體公益服務等自治事項,如集體土地出租及租金管理,在農村村民居住區改水、改廁、修筑公用設施等純粹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與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無關的集體公益性的服務活動,在這些村內自治管理服務行為過程中發生的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犯罪,不具有行使公權的性質,利用的是村基層組織的職務便利,因此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
本案中,陳煥林身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其經手向潮安縣彩塘鎮民政辦公室領取民政部門發給該村的在伍軍人補助款和烈屬補助款的職務行為,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該在伍軍人補助款和烈屬補助款作為國家財政撥款理應屬于公款,因而被告人陳煥林非法侵吞該款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
對于被告人陳煥林、楊茂浩(村民委員會委員兼出納員)共同實施挪用集體資金的行為,二人是否能夠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應當根據其經手所挪用款項的行為是否屬于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規定的七項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也即是否利用了從事特定公務便利來認定。從本案現有證據出發,其所挪用的款項來源,一為村集體土地租金,二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對集體土地租金的管理行為顯然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行為,因此二被告人系利用非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挪用該筆款項,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而土地征用補償款管理行為應認定為從事公務行為,二被告人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利用的是從事該項公務的職務便利挪用該筆款項,應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本案中二被告人6次挪用兩種款項的行為如何定罪,還須考慮證據上是否能夠準確區分每次挪用的具體款項的來源和性質,從而確定利用的是何種職務便利,下面詳細說明這一點。 ?
2、無法區分被挪用的款項性質的,以挪用資金罪追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
根據刑法的規定,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除了犯罪主體上的區別外,在行為對象和行為特征上也存在明顯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公款,而挪用資金罪的行為對象則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金;挪用公款利用的是從事公務之便,而挪用資金利用的則是從事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特定職務之便。根據人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對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項事務,村基層組織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由于七項事務中所涉及的款項為公款,利用的是從事公務之便,故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此職務之便挪用這些款項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的并非上述立法解釋規定的七項事務,而是村內自治管理工作,其所利用的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工作之便,故利用此職務之便挪用村集體資金的構成挪用資金罪。當然,在能夠準確區分所挪用的款項來源,確定所利用的職務便利性質的情況下,按照上述原則定罪處罰是比較明晰的,而在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所挪用款項的具體性質以及利用何種職務之便無法查清的情況下,由于無法區分他們究竟是利用何種職務便利挪用何種款項,主體身份無法明確,因此根據刑法的謙抑原則,應該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以刑罰較輕的罪名對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被告人陳煥林、楊茂浩在2000年11月任職時,潮安縣彩塘鎮和平村結余現金合計人民幣1317532.09元。同年12月至2005年2月二被告人任職期間,和平村的集體經濟收入共計人民幣29345607.01元。上述兩項資金總額合計30663139.1元,本案現有證據顯示上述款項除1114874.3元征地補償款屬于公款性質以外,其他款項均為該村的集體資金。本案證據還證明,該村的1114874.3元征地補償款除314874.3元由和平村委會委托彩塘鎮財政所直接轉帳用于繳交農業稅和生活用地基礎設施配套費外(即沒有實際劃入和平村的資金帳戶),只有80萬元實際劃入和平村的資金帳戶。由于這80萬元征地補償款在帳務上只記入該村總帳,而沒有設獨立科目,也沒有存入專項帳戶,而是與該村的集體資金混合使用,沒有與其他集體資金區分開來,導致本案中二被告人每次所挪用的資金的性質不明,它們既可能均是集體資金,也有可能均是征地補償款,或者是兩者兼有。由于公訴機關無法舉證證明二被告人所具體挪用的6筆資金的性質,二被告人所挪用的資金的來源既有村出租集體土地的租金收入,又有征地補償款,因此不能確定村委會對上述款項的管理是純粹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還是從事村自治范圍內的管理村公共事務和 公益事業的工作,也就是說,無法查明二被告人挪用有關款項利用的是從事特定公務之便還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工作之便,無從確定其主體身份,因此,根據刑法的謙抑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認定挪用資金罪追究本案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所以本案檢察院有關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有誤,法院改變指控罪名以挪用資金罪對其二人進行定罪處罰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