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貪污案】適用減輕處罰情節能否減至免予刑事處罰?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6人看過
▍文 王珅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6期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原某縣人民法院院長。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犯貪污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6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采取虛開發票多報銷或者重復報銷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6974.98元。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用虛開、多報等手段,侵吞公款36974.98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劉某歸案后能積極退繳涉案贓款,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劉某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某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追繳違法所得36974.98元,退還某縣人民法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案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裁定不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對劉某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判決。
二、主要問題
適用減輕處罰情節能否減至免予刑事處罰?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全國各地法院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具體幅度、把握的標準不一。對于同時具有幾個量刑幅度的案件,有的法院嚴格把握在具體對應的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判處刑罰,有的法院可能跨越一個或者幾個量刑幅度判處刑罰,還有的法院甚至在適用減輕處罰情節后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一)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而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是否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減輕處罰是在一定條件下對刑期予以一定幅度的縮減,最終處罰結果仍必須判處一定的刑期,與免予刑事處罰在本質上是不同的。然而,由于各地法院在減輕處罰的掌握標準不統一,導致類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較大差異的情況。為了統一減輕處罰的量刑標準,準確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條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這一規定明確了刑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而不能跨越量刑幅度判處刑罰。因此,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而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不能減至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而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是否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拋開個案因素,就犯罪本身而言,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比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更有理由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正因為如此,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必須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既然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在減輕處罰時不能跨越量刑幅度判處刑罰,那么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在減輕處罰時更應當遵循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的原則。但是對極個別涉及政治、國防、外交等特殊情況的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刑罰的幅度,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這一原則的限制。
本案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判決的案件。雖然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法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沒有明確限制減輕處罰的幅度,但是根據有關減輕處罰等刑罰具體運用的原理,對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發生以及判決的案件,在適用減輕處罰情節時,原則上應當限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不應跨越量刑幅度減至免予刑事處罰。
(三)對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的案件適用減輕處罰情節是否應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如果具體罪行所對應的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但該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刑種尚不是最輕的,適用減輕處罰情節時,是否可以突破刑法的規定,以比該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更輕的刑種判處刑罰?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5日下發的《關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能否判處刑法分則條文沒有規定的刑罰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作了如下明確答復,“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包括判處刑法分則條文沒有規定的不同種的刑罰”。我們認為,《答復》中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是指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雖然與1997年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具體表述有所不同,但都是針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減輕處罰作出的規定,內容一脈相傳。因此,在沒有規范性文件明確提出相反的意見之前,《答復》確立的原則至今依然可以適用。以單位行賄案件為例,單位行賄罪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個量刑幅度,在適用減輕處罰情節時,可以對被告人判處管制;再以戰時自傷案件為例,戰時自傷罪有兩個法定量刑幅度,如果與具體罪行對應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適用減輕處罰情節時,可以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與具體罪行對應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種,即沒有再適用減輕處罰的空間的,則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不必以適用減輕處罰情節的方式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例如,擾亂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對本罪已無適用減輕處罰情節的空間,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完全可以直接通過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總之,當案件沒有法定免除處罰情節時,原則上不應適用減輕處罰情節對被告人減至免予刑事處罰。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將“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作為“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對被告人劉某適用減輕處罰情節,直接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不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未核準對被告人劉某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判決。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