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葳受賄案】利用與其他單位共同開發房地產的職務便利
要求合作單位為其親屬提供低價住房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7人看過
▍文 劉玉安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3集
▍作者單位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葳,女,1947年出生,大專文化程度,原系東風汽車濟南總公司董事長,因涉嫌受賄犯罪于200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2003年1月20日,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葳犯受賄罪,向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葳辯解稱,其沒有低價索要房子,沒有房子的所有權和居住權,因此沒有受賄。其辯護人提出,李葳是集體企業的廠長,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位于濟南市經十路的濟南市汽車修制廠(以下簡稱汽修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是濟南市交通局的下屬單位。1992年8月,經濟南市交通局黨委研究決定,被告人李葳任汽修廠廠長。1995年年底,汽修廠搬遷至濟南市槐蔭區美里湖開發區。汽修廠計劃在原廠址與人合作開發房地產,建職工宿舍樓和商業住宅樓。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副總經理馬某聽說汽修廠擬開發房地產后,經人介紹與李葳進行了洽談。1995年10月31日,汽修廠與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簽訂了一期住宅樓的合作開發合同,約定汽修廠出地皮,并負責施工現場的水電協調,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負責出資金進行施工;所建住宅樓雙方各得50%;二期工程由雙方在前期合作基礎上另行協議,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保留優先合作開發權。
1997年9月,被告人李葳給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副總經理馬某打電話稱,其弟李菽擬購買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開發的位于濟南市民生大街66號樓的1套住宅,要求在價格上給予優惠。李葳提出只交5萬元購房款。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商議后認為,5萬元太低,但因擔心影響以后的合作,最后商定按10.1萬元簽訂買賣合同,李葳先交5萬元,余款能給就給,不給就不要了。同年10月,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與李菽簽訂了10.1萬元的房屋買賣合同,并在收到李葳交納的5萬元購房款后,決定將位于民生大街66號樓的403室出售給李菽。但在辦理房產證的過程中,濟南市房管局認為該住房的出售價格過低,不給辦理。于是雙方簽訂了一份價值40.15萬元的虛假房屋買賣合同,并于1998年1月為李菽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經濟南市新永基房地產評估交易有限公司鑒定,位于濟南市民生大街66號樓403室的住宅價值28.5萬元。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葳系受濟南市交通局委派到集體企業擔任廠長而從事公務的人員,具備了受賄犯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其利用這一職務之便,以明顯的低價從合作單位購買房屋給其弟弟居住,顯然是一種變相索賄行為。被告人李葳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日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3年4月10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2.檢察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李葳受賄房產一處由公訴機關予以拍賣,所得款項中的五萬元發還李菽,余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李葳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李葳上訴稱,其是集體企業干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沒有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李菽所買房屋的價格是10.1萬元,而不是5萬元。其辯護人以同樣的理由為其提供辯護。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葳雖然一直在集體企業工作,但該企業屬于濟南市交通局的下屬單位,其擔任廠長職務是經濟南市交通局任命的,屬于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上訴人李葳在擔任汽修廠廠長期間,要求與本單位聯合開發房地產的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為其弟提供低價住房,屬于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雖是為其弟購買房屋,但不影響其個人受賄的構成;購房協議中標明的價格是10.1萬元,但房地產公司只收到5萬元的購房款,并以此平帳,沒有打算再向李菽要剩余房款,此后李菽并沒有補交余款的想法和行為,認定李葳實際受賄數額應將李菽實際交納的金額予以扣除,而不應以購房協議中標明的價格予以扣除。上訴人李葳身為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是正確的。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3年6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經國家機關的黨委研究決定任命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能否認定為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利用與其他單位共同開發房地產的職務便利要求合作單位為其親屬提供低價住房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索賄?
3.對于索要住房的行為認定為受賄犯罪的,如何認定受賄數額?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葳屬于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案被告人李葳所在的汽車修制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集體所有制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能否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應當取決于行為人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由于被告人李葳擔任汽修廠廠長,其從事公務的工作性質是不容質疑的,對其行為能否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關鍵在于其于1992年8月經濟南市交通局黨委研究決定被任命為汽修廠廠長,能否認定為國家機關委派。我們認為,黨管干部是我國干部管理體制的一項重要組織原則,濟南市交通局黨委的決定就是代表濟南市交通局所作的決定,而濟南市交通局作為汽修廠的上級主管單位,對汽修廠廠長的任命,正是國家機關委派行為的具體方式。因此,李葳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具有受賄犯罪的主體資格。
(二)被告人李葳在合作開發房地產過程中,要求山東房地產集團公司為其親屬提供低價住宅,實質上屬于利用職務便利索要財物。索取的財物是否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本案中,由于汽修廠外遷,留有閑置場地,就與房地產公司協議共同開發一住宅小區。協議約定,由汽修廠提供土地,房地產公司出資并進行施工,所建住宅樓雙方各得50%。同時,還約定,二期工程由雙方在前期合作基礎上另行協議,房地產方保留優先合作開發權等(雙方后來又簽訂了第二份、第三份聯合開發住宅樓合同)。被告人李葳作為汽修廠廠長,對本單位與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住宅小區具有重要作用,其要求對方為其弟購房在價格上給予“優惠”,就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通常情況下,房地產公司在房屋銷售方面都會有一定幅度的價格優惠,如果行為人要求對方提供這種正常范圍內的價格優惠,雖然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一般也不構成索賄。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提出價格優惠要求后,還親自看房、選房,經手簽訂購房協議,代繳購房款5萬元。被告人李葳對所購房屋的實際價值及購買該套住房實際付款之間存在的巨大差價是明知的,要求該種“優惠”實際上屬于變相索要財物,表明其主觀上具有索賄的故意。房地產公司基于李葳的廠長身份及其在雙方合作中的重要作用,同意給予價格“優惠”,實際售價僅為人民幣5萬元。經鑒定該套房屋時價為28.5萬元,“優惠”23.5萬元之巨,顯然不是一般的民事行為。房地產公司雖然在被告人李葳提出價格優惠后積極迎合被告人的要求,但這并不影響被告人索賄行為的性質。
受賄犯罪案件中,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人沒有直接占有受賄款物的情形,如本案中,被告人李葳是為其弟索要住房,巨額差價款個人也沒有直接所得,而是由其弟所得,但這并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號通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受賄罪中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李葳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直接要求房地產公司以“優惠”價格賣一套住房給其弟,符合規定中“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的特征,對其應以受賄罪論處。
(三)被告人支付少量購房款用以掩蓋索賄犯罪行為的,其受賄數額應為房屋當時的實際價值與實際支付價款的差額。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財物后支付少量現金的行為,能否以受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認定為受賄犯罪的,犯罪數額如何計算,司法實踐早已有比較成熟的做法。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在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接受對方物品,只付少量現金,可否定為受賄以及受賄金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中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現金,這往往是行賄、受賄雙方為掩蓋犯罪行為的一種手段,情節嚴重,數量較大的,應認定為受賄罪。受賄金額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支付現金額計算。行賄人的物品未付款或無法計算行賄人支付金額的,應以受賄人收受物品當時當地的市場零售價格扣除受賄人已支付現金額來計算。”這一規定仍具有現實意義。參照這一規定的精神,本案對房屋當時的實際價值與實際支付價款之差額,認定為受賄數額是正確的。
本案的特殊之處還在于,行為人與房地產公司之間存在一個購房協議,協議金額遠遠高于實際支付金額。那么,扣除實際支付金額,其與協議金額的差價屬于民事欠款還是受賄金額,就成為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問題。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房地產公司在商量被告人李葳購房之事時,確定讓李葳先交上5萬元,定個10.1萬元的購房合同,余款能給就給,不給就不要了。合同訂立后,房地產公司收到了被告人李葳經手交納的5萬元房款,并將公司開具的收款收據交給了李葳。此后直到案發數年間,被告人李葳及其弟均無再交款的行為及表示,房地產公司對此交易已作平帳處理,沒有打算再向李菽追要剩余房款。由此可見,本案中所謂的購房合同只是雙方掩蓋賄賂真相的手段,并非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未交足的購房款不能按民事欠款處理。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不應將未交納的協議房款從被告人的受賄數額中扣除。
另外,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過程中,房地產公司代為交納了3萬余元的辦證費用。由于被告人李葳只是要求房地產公司為其弟購房提供價格上的優惠,并未要求辦證事宜。且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李葳并不知道房地產公司為其弟交納了辦理房屋產權證的費用,事后其弟及其他人也未告訴過她,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不能將該筆費用認定為賄賂。一審法院未將該筆費用認定為受賄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