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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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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發群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 索要高額投資回報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0人看過
▍文 歐陽南平 漆愛君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8集 ▍作者單位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發群,男,1945年9月3日出生,大學文化,原系中共江西省上饒市委副書記。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逮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發群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 (一)受賄 1998年至2004年6月,被告人胡發群利用其先后擔任原上饒地區行署副專員、上饒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和中共上饒市委副書記的職務之便,分別索取和收受姚貴祿人民幣145萬元;收受謝冠森人民幣1.6798萬元;收受胡旺錢人民幣8萬元;收受呂美慶港幣2萬元、人民幣1萬元;收受毛永生人民幣3萬元;收受段天式、張新華勞力士手表一塊,價值2.5萬元;收受邱亨龍人民幣2萬元;收受汪興榮、徐梅英夫婦人民幣2萬元;收受張少敏人民幣2萬元。以上共計受賄170.1798萬元。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被告人胡發群家庭總財產為706.34249萬元(包括存款、現金、不動產折幣及有關支出),除去能夠說明來源的家庭合法收入90.00624萬元,胡發群本人的不合法收入243萬元和已查實的受賄金額167.6798萬元(受賄的手表折價2.5萬元除外)以外,尚有205.65645萬元不能說明來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發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70.1798萬元,且其家庭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其中尚有205.65645萬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被告人胡發群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其收受姚貴祿的145萬元屬投資姚的公司經營出租車業務的結算款,合理合法;部分受賄事實不符合實際情況;認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事實時,合法收入計算不準確;胡發群主動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應認定自首。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胡發群先后于1995年5月任原上饒地區行署副專員,2000年10月任上饒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2002年8月至案發前任中共上饒市委副書記。 2001年下半年,上饒市信州區商業局下屬企業華聯商廈改制并在原址開發建設“時代廣場”,需籌集資金。上饒市民營企業江西龍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江公司)有意收購,公司法人代表姚貴祿考慮以外資介入有優惠政策,即邀請上海瑞文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陸百湖合伙開發。2001年10月,姚貴祿在上饒把陸百湖介紹給被告人胡發群,陸百湖向胡發群說明了意圖,并請胡幫忙。嗣后,胡發群先后兩次給信州區委書記蔣英明打電話,提出上海這家公司有實力,建議將華聯商廈賣給他們。2001年12月,上海瑞文公司退出。同年12月12日,上饒市華聯有限公司與龍江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雙方合作開發“時代廣場”。后上饒市華聯有限公司因職工安置費及退休職工醫療費等問題,經與龍江公司協商同意,退出該項目的合作聯建,由龍江公司獨家開發建設。在以后姚貴祿辦理時代廣場土地使用證等手續的過程中,胡發群還多次出面給有關部門打招呼,要求關照。 2002年2月,被告人胡發群得知姚貴祿準備在上海經營出租車業務,即向姚貴祿提出要參與投資,姚貴祿考慮到華聯改制項目還在做,今后還有求于胡發群,便同意了胡的要求。同年3月初,胡發群來到上海其兒子胡德雄家,要胡德雄起草了一份投資協議,甲方是上海貴祿實業有限公司,乙方是胡德雄,主要內容是:乙方投資10輛車,每輛以23萬元計,共計投資230萬元,先期投資115萬元,另一半以利潤沖抵;每輛車每月利潤5000元。乙方不參與經營管理,但按約定分享經營權益。到3月中旬,胡發群先后付給姚貴祿現金115萬元。2002年底,胡發群到上海,打電話要姚貴祿到其住處來結算一次。胡發群提出:按10個月結算,每個月每輛車收益5000元,10輛車共計50萬元,用來沖抵投資欠款。并要姚貴祿寫了一張收條給胡德雄。2003年10月,胡發群打電話要胡德雄回到上饒,告訴胡德雄說姚貴祿的車要賣掉,要胡德雄和姚貴祿結算一下。姚貴祿到胡發群家中后,說沒有收購到出租車,生意沒做成。胡發群說沒做成不要緊,把帳結清楚。胡發群提出:本金115萬元,每輛車每月收益5000元,10輛車20個月收益100萬元,賣車升值45萬元(每輛車升值4.5萬元),總金額為260萬元。胡發群要姚貴祿寫了一張260萬元的欠條給胡德雄,讓姚貴祿到上海后把錢付給胡德雄。姚貴祿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先后共付給胡發群260萬元,扣除胡發群自己原有的115萬元,胡發群實際從姚貴祿處獲得145萬元。此外,胡發群還利用職務便利,在1997年8月至2003年下半年間,先后非法收受毛永生、張少敏、徐梅英、胡旺錢、姚貴祿、呂美慶、邱亨龍等人21萬元錢款,為他人謀取利益。 被告人胡發群家庭總財產為706.34249萬元。能說明來源的財產共計511.08304萬元,包括家庭合法收入90.00324萬元;非法收受禮金255.0798萬元。已認定為受賄的犯罪金額除外,尚有195.25945萬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發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錢財145萬元,非法收受他人錢財2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因具有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此外,被告人胡發群的家庭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尚有195.25945萬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還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發群犯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發群提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除收受謝冠森的1.6798萬元及收受段天式、張新華送給的勞力士手表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外,其余辯解和辯護意見均與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另提出被告人胡發群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胡發群是在有關部門已掌握其部分受賄事實,并對其進行詢問以后才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實,并非主動投案,因其不具備法定的自首構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鑒于被告人胡發群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退清贓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5年5月30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胡發群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追繳被告人胡發群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胡發群不服,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胡發群上訴稱,一審將其違紀經商的投資行為認定為索賄,無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法律。在查證其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時,一是少算了合法收入,二是不合法收入計算有誤,利息漏算。有關部門找其談話時,除收受徐梅英的2萬元外,其余問題都是主動交代的,符合刑法關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的規定。 胡發群的辯護人提出,認定索賄145萬元定性錯誤。投資協議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所簽,符合“等價有償”的特征,沒有經營出租車的過錯不在胡發群。姚貴祿在收到投資款后將其用于公司業務開支,事實上屬于融資,將145萬元全部認定為索賄,有失公平。胡發群不存在索賄情節,也沒有利用職權為姚謀取私利。一審未能充分考慮胡發群具有自首、案發后全部退贓等從輕、減輕情節,量刑畸重。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姚貴祿介紹陸百湖給上訴人胡發群,胡發群為其收購華聯商廈給有關領導打招呼,爾后又為姚辦理土地證、廣告牌等向有關領導打招呼的事實,有證人姚貴祿、陸百湖、蔣英明、孫建明、徐二毛等證言證實,胡發群在偵查階段也作過供述,足以認定。關于投資協議,證人胡德雄證實,其按照父親胡發群的要求起草了一份投資協議,經父親修改后定了下來,并按照父親囑咐約了姚貴祿簽字,姚未作修改就簽了字。姚貴祿證實胡發群在得知其準備在上海經營出租車業務后,即要求參與投資,并單方面起草了投資協議,其內心是不愿與胡合作的,但因華聯改制項目還在做,考慮胡在當地的身份和影響,今后還有求于他,只好同意。證人史以正證言也證實曾對姚貴祿說過這個協議回報率太高,姚當時說這是給領導的,你不要管。從以上三證人證言可以看出,該協議不是姚貴祿真實意思表示。胡德雄還證實協議簽訂一兩個月后,其父讓其找姚把車牌號抄過來,當時即告知其父姚沒有收購到出租車的情況;姚貴祿證言證實其在胡德雄問要車牌號、第一次結算、第二次結算等情況下多次告知沒收購到出租車、生意沒做成的事實。胡發群明知姚貴祿沒有收購到出租車,沒有經營出租車業務,仍提出按協議結算,要求姚付給其100萬元的投資收益、45萬元的汽車升值款。如果胡發群與姚貴祿簽訂的是投資合作經營協議,合作雙方應當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沒有經營,就沒有利潤,也就無所謂分紅,胡發群就無權占有145萬元的收益。胡發群及其辯護人辯解認為此協議屬投資協議,具有融資性質。作為投資協議,就該實實在在投入資金,而胡發群以利潤沖抵投資款的行為,與投資的性質相悖;再則,若認定系投資款,則投資方不能享受增值的權益,胡發群既要認定其先期付款為投資款,又享有了賣車升值款45萬元,二者是相互對立,不能互存的。綜上,胡發群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索賄。一審判決對胡發群家庭財產的計算,是根據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胡發群本人及其親屬的陳述,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確定的,并未少算。胡發群在有關部門已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實后,如實交代全部受賄事實,依法只能認定其認罪態度好。胡發群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胡發群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幣145萬元,非法收受他人錢物2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具有索賄情節;上訴人胡發群的家庭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尚有195.25945萬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還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05年8月5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假借投資合伙經營,在實際并未經營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強要“合伙”相對方支付高額投資回報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及辯護人堅持認為,被告人胡發群向姚貴祿所要的145萬元是其投資合伙經營的結算款,胡發群的行為充其量違反了黨政干部不得經商的黨紀政規,但未觸犯刑律,不構成犯罪;即使認為胡發群與姚貴祿之間的協議未按規定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缺乏合伙協議的實質內容,也應當視為借款合同,姚貴祿使用了胡發群115萬元資金,胡發群應當得到回報,他們之間還是民事關系,胡發群的行為同樣不構成犯罪。 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則認為,胡發群“投資”姚貴祿公司,既不是合作投資,也不是資金借貸,而是為了達到其利用職權受賄目的而采取的一種掩飾手段。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胡發群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為姚貴祿謀取利益,具備了受賄犯罪的前提條件。 姚貴祿是上饒本地商人,為了收購當地的華聯商廈能享受域外投資的優惠,即找了一家上海企業“合伙”,目的達到后,該企業很快就退出,由姚貴祿的龍江公司獨家收購,并享受了域外投資商的優惠待遇。在龍江公司收購華聯商廈過程中,胡發群向華聯商廈所在地區委書記兩次電話打招呼,并提出明確意見。收購后辦理有關手續過程中,還向有關部門打招呼。胡發群的這些行為,均利用了其任上饒市政府常務副市長的職務便利,并使得龍江公司在收購華聯商廈當中謀取到了利益,即使是被動收受姚貴祿的財物,也已經具備了受賄罪的前提條件。 (二)被告人胡發群以合伙經營為名,利用職務便利強要姚貴祿支付高額投資回報,屬于索賄行為。 隨著反腐斗爭的愈加深入,腐敗分子收受賄賂的方式也逐漸發生變化,由赤裸裸直接地收受財物,演變為間接地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現金,或者賭博時光贏不輸,或者以合伙經營的形式收受“高額回報”等方式。無論收受賄賂的方式如何變化,賄賂的本質,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沒有變。只要符合這一本質特征,就是賄賂犯罪。 本案中胡發群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強要姚貴祿支付145萬元投資收益及汽車升值款,不是其投資產生的合理利潤或孳息,而是變相向姚貴祿索賄。理由是:第一,姚貴祿沒有與胡發群合伙經營出租車業務的意向,是胡發群單方面要求與之合伙,并起草合伙協議,確定協議內容。姚貴祿是鑒于胡發群的身份地位以及其還要在上饒做業務的實際情況而違心地簽訂該協議的。第二,所謂的合伙協議未規定胡發群參與共同經營,胡發群也不承擔合伙經營的風險,合伙經營業務最終未開展起來,合伙經營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第三,胡發群與姚貴祿從未進行真正的結算,兩次所謂的結算都是胡發群單方要錢,不僅要100萬元的“投資收益”,而且還要協議未規定、實際未產生的45萬元汽車“升值款”;投資115萬元、年獲利60萬元的合伙條件完全背離了經營出租車業務盈利的實際。第四,姚貴祿沒有主動向胡發群借錢,沒有證據顯示其經營遇到資金困難,缺乏借錢的前提;60%左右的年利率不符合資金借貸的現實,所以辯護人稱該協議系融資協議的意見同樣是站不住腳的。第五,胡發群在整個過程中恃權借機要錢的真實面目暴露無遺,姚貴祿自始至終認為胡發群要求與他合伙就是制造投資回報的借口向他要錢,他簽訂這個協議就準備讓胡發群來拿錢。二者索賄與被索賄的關系非常明確。辯護人辯護提出姚貴祿占用了胡發群115萬元資金達20個月,應當計算收益,抵扣胡發群受賄金額。對此意見,審判本案的一、二審法院未予采納,但均未陳述具體理由。對于假借投資經營,以收受投資回報為名收受他人賄賂的案件,是否應當對受賄人付出、被他人占用的資金計算收益,其受賄金額以其收受“投資回報”款額減去收益額來認定?如果應當計算受賄人付出、被他人占用的資金收益,又該以什么標準計算?這些問題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總結研究解決。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