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楠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受賄案】
幫助逃避行政處罰的行為能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發布者:陸衛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5人看過
▍文 包雁芬 朱鐵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5集
▍作者單位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楠博,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大專文化,原系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治安支隊治安管理中隊民警。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于2002年9月4日被逮捕。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潘楠博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潘楠博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李敏華賄賂的基本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自己收受李敏華錢款并沒有為李謀取利益,數額應為1.25萬元,且自己在被公安機關關禁閉時就主動交代了收受2000元電子消費卡和500元的事實,應屬自首。對指控其犯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予以否認。
被告人潘楠博的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行為,亦未證明潘知道俱樂部內有犯罪活動,而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故對被告人犯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辯護人不持異議,但認為應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認定為1.25萬元。且被告人系因涉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其主動交代受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過去一向表現良好,多次立功、接受嘉獎,案發后積極退贓。故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期間,被告人潘楠博任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治安支隊治安管理中隊民警,負責轄區內三星級以上賓館及其附屬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上海市南新雅大酒店馬球會俱樂部亦屬其管轄。
2001年9月,南新雅大酒店馬球會俱樂部承租經營人李敏華(已另案處理)得知潘楠博系負責該俱樂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民警,即于當月某日經人介紹在本市銀樹酒家請潘吃飯而與潘結識。當天潘楠博還收受了李給予的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華聯商廈電子消費卡。此后,潘楠博在工作中,明知南新雅大酒店馬球會俱樂部內有“三陪”等色情違法活動,不僅不依據職責予以查處,還在執行治安檢查任務前,數次將檢查的信息泄露給李敏華,便于李敏華應對檢查。在此期間,被告人潘楠博又在馬球會俱樂部等處,先后收受李敏華給予的現金人民幣共計1萬元,收受李敏華通過該俱樂部大堂經理陶文龍給予的人民幣500元。潘楠博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1.25萬元。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掌握了馬球會俱樂部內有涉嫌賣淫嫖娼等違法活動,并決定當晚對該俱樂部予以查禁并取締。當晚20時許,分局治安支隊領導召集有關民警開會,向包括潘楠博在內的與會人員簡要通報案情,告知:發現馬球會俱樂部有小姐出臺賣淫現象,今晚會同董家渡警署對該俱樂部查禁取締,并布置了進行查禁取締行動的分工等工作安排。潘楠博在會議結束后,即在其辦公室內通過分局總機電話將公安機關要對馬球會俱樂部進行檢查的信息泄露給了李敏華。當晚21時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的民警采取取締行動,將李敏華以及馬球會俱樂部的其他涉案人員一并帶至公安機關查處。
被告人潘楠博2002年8月21日到案后,其家屬幫助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潘楠博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確認,依法應對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但由于證人李敏華所指證的1.65萬元的數額,未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潘楠博到案后亦始終供稱不超過1.25萬元,故法院采納辯護人關于潘楠博受賄數額宜就低認定為1.25萬元的辯護意見。關于潘楠博所提沒有為李謀取利益的辯解,與李敏華、陶文龍、顧劍英等證人證明的有關潘在治安檢查中對馬球會俱樂部給予“關照”等事實不符。況且,受賄者是否實際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故潘楠博的此節辯解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潘楠博及其辯護人所提潘具備自首情節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潘楠博雖然在2002年8月20日檢察機關尚未立案前,對自己收受李敏華2000元電子消費卡和陶文龍500元人民幣的事實(未達受賄犯罪立案的數額標準)有過交代,但其并未主動、如實地交代自己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而其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所交代的受賄犯罪事實亦非“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故潘楠博到案后坦白交代已被檢察機關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只是酌情從輕的情節,不具備認定自首的條件。
被告人潘楠博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被告人否認在當天晚上8時25分打電話通風報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即使打過這個電話,也非法律所規定的通風報信的行為;公訴人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8時25分這個電話系被告人所打,盡管電話內容未明確告知李敏華此次行動的具體安排,但其在特殊的時間、環境所打的這個電話,應屬通風報信的行為,且李敏華現已被證實犯罪,故被告人身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盡管犯罪分子未能逃脫處罰,但被告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予懲處。
李敏華指證被告人潘楠博在2002年5月21日晚8時許打李號碼為13501959568的移動電話機與其聯系,得到了有關電信記錄的印證。潘否認此電話由其所打,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訴機關指控的有效證據,故其辯解無法予以采信。公訴人根據被告人與李敏華之間的交往情況,認定其在特殊的時間、特殊的環境所打的這個電話屬通風報信行為的理由亦可成立。但是,根據法律規定,本罪幫助對象是犯罪分子,并沒有包括違法分子。林晨、嚴立新等證人的證言證明,公安機關主要是針對馬球會俱樂部有賣淫嫖娼活動而于5月21日晚對其采取查禁行動,行動前的部署亦未將李敏華或俱樂部的有關人員列為犯罪嫌疑人抓捕。公訴機關提供的其他證據亦未證明被告人潘楠博明知李或俱樂部內有犯罪活動,故不能認定潘楠博系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而實施了打電話給李敏華的通風報信行為。由于被告人潘楠博的行為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楠博犯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認定。
根據被告人潘楠博受賄犯罪的情節,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潘楠博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潘楠博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潘楠博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潘楠博上訴否認5月21日事先將公安機關要查禁馬球會俱樂部的消息通知李敏華。并辯解,雖然一審沒有認定他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但量刑時將未定罪的事實作為量刑情節,量刑過重,且其被羈押后主動交代了受賄的事實,有自首情節。其辯護人認為,在司法機關立案前潘楠博交代了受賄的事實,檢察機關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名對其刑事拘留的當天,潘楠博主動、如實、全部交代了不同罪名的受賄事實,應當認定潘有自首情節,且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好,退出贓款,請求二審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公訴認為,潘楠博不具有自首情節,其受賄數額較大,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無不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關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自首問題,經查,檢察機關根據李敏華的檢舉向被告人調查時,潘僅交代了受賄2000元電子消費卡、500元現金的事實。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潘楠博才供述了全部受賄事實。被告人既未自動投案,也沒有在刑事拘留前主動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刑事拘留后供述的內容系檢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故不符合認定自首的要件。關于量刑問題,被告人受賄人民幣1.25萬元,依法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潘楠博有期徒刑二年,并無不當。綜上,潘楠博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潘楠博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審法院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交代態度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辯護人請求二審從輕處罰上訴人并適用緩刑,不予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行政處罰的,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三、裁判理由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在第四百一十七條新增設的罪名,是指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其犯罪構成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犯罪活動的查禁活動;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是直接故意,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該罪是在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九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該條規定: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違法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玩忽職守罪)的規定處罰。將兩者進行比較,不難看出,刑法將上述規定的主體條件進行了擴大,而縮小了犯罪對象的范圍。
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中,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幫助的對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不包括一般的違法分子。實踐中對何為“犯罪分子”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分子”必須是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的人,如未經判決認定不能確定其為犯罪分子。其依據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對象已被司法機關立案查處,進入實質性刑事追究程序,就可以稱之為“犯罪分子”。
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對象經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以刑事案件正式受理,就可以稱之為“犯罪分子”。
我國刑法條文中有許多關于“犯罪分子”的規定,其指稱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如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里的“犯罪分子”指犯罪嫌疑人。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這里的“犯罪分子”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這里的“犯罪分子”則指罪犯。由此可見,“犯罪分子”是一個泛指的概念,其含義需要結合具體的條文加以分析。
關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犯罪分子”,我們認為,不需要以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刑事判決為必要條件。因為刑法并未作這種限定,并且在罪刑關系確定以后,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便無法再幫助其逃避處罰。如果將“犯罪分子”機械地理解為已經法院判決的人,將會導致檢察機關雖發現行為人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事實存在,卻因該犯罪分子尚未判決而不能對該行為人進行立案偵查的后果,這與刑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犯罪分子”,只能是正在實行犯罪或者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當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這種事實發生和存在,卻故意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即可構成本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立案的標準為“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前述第二種觀點比較妥當。
本案中,被告人潘楠博身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公安人員,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主體資格,其在公安機關對馬球會俱樂部進行查禁前打電話給李敏華,實施的亦屬通風報信的行為,但是,根據本案有關證人的證言,5月21日的行動是公安機關針對俱樂部有賣淫嫖娼活動而進行查禁,且潘對當天行動是否針對李敏華、馬球會俱樂部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明知。也就是說,潘是在不明知李敏華系犯罪分子或馬球會俱樂部存在犯罪活動的前提下,實施了通風報信的行為,該行為的幫助對象以及實施該行為的主觀方面,均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不符。因此,潘楠博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他人逃避處罰的行為不能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定罪處罰。綜上,根據本案查證屬實的證據,人民法院僅對潘楠博所犯受賄罪作出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