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華企業人員受賄案】籌建中的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非法收受、索取財物的能否以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發布者:李萍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志華,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小學文化,原系江蘇省如東縣掘港鎮青園居委會黨支部書記、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曾任掘港鎮青園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村經濟合作社社長。因本案于2003年6月23日被逮捕。
(一)青園大酒店是由如東縣掘港鎮青園村村委會申請,經如東縣計劃委員會、土地管理局等單位批準籌建的村辦企業。經青園村村委會討論決定,被告人楊志華任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
1995年上半年至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楊志華先后利用擔任如東縣掘港鎮青園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經濟合作社社長、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建設及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非法收受施工單位、材料供應單位、大酒店受讓單位人民幣計26.5萬元。具體如下:
1.1995年4月22日,被告人楊志華以青園村委會的名義與南通萬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簽訂了青園大酒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284萬元(后增加為340萬元)。1995年4月至1999年,萬通公司經理胡某為感謝楊志華在承接青園大酒店及工程結算方面給予的關照,先后兩次送給楊人民幣共計5.5萬元。萬通公司水電項目部經理楊某為感謝楊志華在承建青園大酒店項目上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2萬元。萬通公司土建項目部經理沙某為感謝楊志華在承建青園大酒店項目過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3萬元。
2.1995年8月20日,被告人楊志華以青園村委會的名義與南通新亞裝潢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簽訂了青園大酒店的裝修合同,工程造價250萬元。新亞公司經理管某為感謝楊志華在承接青園大酒店裝潢工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5.5萬元。
3.1996年上半年,南通東方裝潢家具公司總經理樊某為感謝被告人楊志華從中協調承接了青園大酒店底層的裝潢工程,送給楊志華5萬元。
4.1996年上半年,南通教育服務公司九洲賓館用品配套部的顧某為感謝被告人楊志華在購銷地毯、窗簾等青園大酒店賓館用品過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2萬元。
5.1996年上半年,南通申藝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曹某為感謝被告人楊志華在青園大酒店的灶具用品購銷過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4000元。
6.1997年,青園大酒店竣工后未申辦營業執照前試營業。1999年5月,因嚴重虧損,經掘港鎮批準,被告人楊志華代表青園村村民委員會、經濟合作社與南通文都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都公司)簽訂轉讓青園大酒店協議,將實際投資1170萬元的青園大酒店以9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文都公司。2001年上半年至2002年下半年,楊志華在將青園大酒店轉讓給文都公司后,以缺錢為由,先后5次向文都公司經理張某索要2.1萬元。
(二)1996年至2000年間,南通達憶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憶公司)經理吳某、何某為感謝被告人將青園村的10余萬元資金拆借給達憶公司,以及調解達憶公司與青園村村民之間的矛盾,先后5次送給楊志華人民幣共計8500元。
在司法機關立案前,楊志華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了全部贓款。
二、控辯意見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志華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1994年至2002年間,被告人楊志華利用擔任村(居)民委員會黨支部書記、村(居)民委員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在管理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幣計27.3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志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村民委員會并非公司或者企業,楊志華不具有公司、企業人員的主體身份,不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楊志華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楊志華積極退贓,有悔改表現。
三、裁判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青園大酒店系經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村辦企業,被告人楊志華利用擔任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籌建、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幣2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楊志華犯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指控楊志華利用擔任村基層組織領導的職務便利,在管理村集體事務過程中,為達憶公司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該公司經理吳某、何某人民幣共計8500元的行為,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沒有法律依據,但此8500元屬于非法所得,應予沒收。楊志華在司法機關立案前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楊志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部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04年9月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楊志華犯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千元。
2.已經追繳的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宣判后,楊志華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四、判解
根據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本案中,楊志華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特征,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能否認定楊志華具有公司、企業人員身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村(居)民委員會系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經濟合作社系農村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本身無自有資金,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具有公司、企業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也明確將農村生產合作社排除在村辦企業之外。青園大酒店作為村辦企業,還處于籌建階段,也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企業。被告人楊志華作為村(居)民委員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和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不具備“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其行為不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對其不能以犯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村黨支部書記、村(居)民委員會主任和經濟合作社社長具有本村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職能,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通過刑罰手段進行調整。這種行為與公司、企業中的工作人員受賄,在性質上是相同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被告人楊志華受賄所得是基于其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和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其在本村籌建酒店的項目中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當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企業人員應當包括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人員,對于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可適用刑法關于公司、企業人員犯罪的條款進行處理。對于身兼多職的被告人,不能根據其對外表明的身份,而應依照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時所利用的具體職務內容,來認定其是否具有刑法對某一具體犯罪所特別要求的主體身份。被告人楊志華是村辦企業青園大酒店的籌建組負責人,雖然其對外簽訂合同、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沒有全部利用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身份,但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內容,均屬于村辦企業負責人的職責范疇,因此,對于楊志華在建設及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接受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26.5萬元的行為,應當以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由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既沒有限定企業的性質,也沒有限定企業的存在狀態,因此,只要是依法設立的企業,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受賄犯罪活動的,就應當適用該條款。同時,企業的成立需要一個過程,不能將依法設立理解為取得營業執照。本案中,青園大酒店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掘港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請如東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村辦企業,沒有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不應影響其村辦企業的性質。實踐中,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因管理不規范,更容易出現侵占、受賄、挪用等腐敗問題,如不將籌建中的公司、企業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司、企業,會放縱大量此類犯罪行為。被告人楊志華作為村辦企業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實際履行了青園大酒店的經營管理權,應當認定為企業工作人員。對于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適用刑法關于企業人員犯罪的條款進行處理。
第二,被告人楊志華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財物26.5萬元,與其在村辦企業的籌建、轉讓方面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雖然簽訂青園大酒店的施工、轉讓協議大多不是以村辦企業負責人的名義,而是以村(居)民委員會主任或者經濟合作社社長的名義進行,但協議的內容均屬于村辦企業負責人的職責范疇,同時,這種做法是村辦企業管理體制的不規范,以及楊志華同時兼任青園村委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結果,不應影響楊志華作為村辦企業負責人的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被告人楊志華將青園村的10余萬元資金拆借給達憶公司,以及調解達憶公司與青園村村民之間的矛盾,為此收受達憶公司8500元的行為,無論其是利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職務便利,還是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因其既不屬于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也不屬于利用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對此不能以犯罪論處。
綜上,如東縣人民法院準確認定被告人楊志華的主體身份,區分其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內容,認定其犯罪數額為26.5萬元,以企業人員受賄罪對其定罪量刑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