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微、方繼民詐騙案】將他人手機號碼非法過戶后轉讓獲取錢財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陸衛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7人看過
▍文 鄭曉紅 何毅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1集
▍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庭
一、基本案情
余姚市檢察院以王微、方繼民犯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王、方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文和罪名均無異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6月,王在移動公司辦理業務時結識了該公司員工方,兩人預謀以販賣移動公司手機“靚號”的方式牟利。之后方繼民利用工作之便從移動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查得137※※※※9999、137※※※※8888、137※※※※6666、137※※※※8888、135※※※※6666等14個號碼的機主資料信息,而后通過制假證者偽造了14張與機主資料相同的假身份證。同年7月13日至16 ll,王微分別持上述假身份證到義烏市移動公司營業廳,將原機主的移動號碼137※※※※9999、137※※※※8888、137※※※※6666、137※※※※8888、135※※※※6666非法過戶到自己名下,隨后王微隱瞞上述手機號碼系通過虛假手段辦得的真相,以自已名義將其中的137※※※※9999、137※※※※8888、137※※※※6666、137※※※※8888,4個號碼賣給他人,共計獲取4l000元。
法院認為,王、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微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犯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數罪并罰。案發后,王、方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方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微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連同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2.被告人方繼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一審宣判后,王、方均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使用偽造原機主的身份證等手段,將原機主手機號碼過戶至自己名下,爾后以本人名義將號碼賣與他人獲取錢財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方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盜竊罪。主要理由在于,目前移動電話雖然已經沒有入網費,但實際上好的號碼因為有一定的市場需求,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在特定的場合交易,機主能夠據此獲取經濟利益。因此移動電話號碼實際具有一定的價值,可以認為是一種虛擬的有價物,能夠作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本案被告人王微、方繼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原機主未知情的情況下,采取偽造身份證的方式將原機主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使該手機號碼脫離原機主的控制,其行為構成了盜竊罪。至于盜竊數額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號碼,銷贓數額高于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的,盜竊數額以銷贓數額計算。由于手機號碼的具體價值無法確認,本案的盜竊數額可以銷贓數額即非法轉讓獲取的錢財數額來認定。將手機號碼賣給他人獲取錢財,是盜竊后的銷贓行為,并非詐騙行為,不應重復評價,應以盜竊罪一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詐騙罪。主要理由在于,目前移動電話已沒有入網費,因此手機號碼本身不具有價值,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雖然被告人王微、方繼民利用偽造的身份證將他人手機號碼過戶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號碼實際并未脫離原機主的控制,原機主發現后可以隨時到移動營業廳將號碼取回,且沒有任何障礙,因此王微、方繼民對他人手機號碼并沒有實際取得占有,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王微、方繼民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手機號碼以自己的名義賣給他人獲取錢財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
我們認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單純的手機號碼沒有價值,因而沒有財物屬性。
盜竊罪屬于侵財犯罪,其犯罪對象是財物,財物是有價值的,是能夠使實施盜竊的行為人獲得利益而使原所有人受到財產損失的有體物或無體物。雖然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但該條規定主要適用于兩種情況:
一是使被害人產生初裝費、入網費損失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行為按照當地郵電部門規定的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計算盜竊數額,只有在銷贓數額高于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的,才按銷贓數額計算。由此可見,“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導致逃避繳納郵電部門的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從而使自己獲利并給郵電部門造成損失。這種情況定盜竊罪是以電話初裝費、移動電話入網費的存在為前提,且行為人盜竊侵害的對象不是電信碼號本身,而是電信碼號所承載的入網費用。但本案中,在移動電話已經取消入網費的前提下,手機號碼本身只是一種通訊代碼,不具有價值,不具備財物的屬性。行為人取得手機號碼后,不會由于逃避應當繳納的入網費從而帶來收益,原所有人失去號碼后再次辦理新號時,也不會因繳納入網費而產生財產上的損失,所以單純非法過戶他人手機號碼不構成盜竊罪。
二是被害人產生話費損失的。《解釋》第五條還規定,“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盜竊數額按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電話費計算”。這種情形之所以以盜竊罪定罪,是因為行為人盜接他人通信線路、使用復制的電信碼號后產生的電話費由合法用戶支付,從而導致行為人不交話費而獲利,使他人受到話費損失,因此這里盜竊罪侵害的對象是他人的電信資費而不是號碼本身。因為單純復制號碼本身并不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也不能使自己獲利,只有通過使用這些號碼,才能造成他人電信資費的損失從而獲利,電信碼號只是作為電信資費的載體存在的。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將他人手機號碼過戶出售后,由于原號碼所有者不能繼續正常使用該號碼,故及時到移動公司查詢導致案發,本案從二被告人手巾購買有關手機號碼的人尚未使用該手機號碼,因此并未給原號碼所有者造成話費損失,所以也不符合此種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2.手機號碼非法過戶后進行轉讓才是實現獲利的關鍵。
盜竊罪只要將財物秘密竊取后就實現了財產利益,所竊取的財物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給他人使用,并且這種使用完全具備經濟學意義上的使用價值的特征。這體現在,行為人不必付出經濟成本就可以使用所竊取的財物,而這一經濟成本原來是應該付出的;或者行為人竊取財物后予以銷贓,從而得到了經濟利益。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過戶手機號碼后沒有自己使用,而是通過轉讓才獲得了經濟利益,也即本案二被告人實現獲利的關鍵在于將非法過戶的他人手機號碼出售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非法轉讓他人手機號碼獲得利益的第一階段是將他人名下的手機號碼非法過戶到自己名下,第二階段是以本人名義將非法過戶的手機號碼轉讓給他人獲利。上述兩個階段的行為是一個完整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人將號碼過戶的目的在于轉讓獲利,轉讓才是整個行為的關鍵,故不能將號碼過戶行為與轉讓行為割裂開來單獨在刑法上進行評價。因此,本案中的非法過戶行為與轉讓行為之問的關系和盜竊犯罪中的竊取行為與銷贓行為之間的關系具有實質性的不同。區分侵財犯罪的本質在于侵財的手段,以秘密竊取的手段實現侵財的是盜竊,以欺騙手段實現侵財的是詐騙。由于手機號碼自身沒有價值,因此一般非法過戶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從被害人確定的角度看,原手機號碼所有者沒有因此受到財產損害,真正受到財產損害的是出錢購買這些手機號碼的人,而其財產受到侵害的關鍵在于被告人隱瞞了這些手機號碼屬于非法過戶的事實,故本案屬于以騙侵財,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3.非法過戶手機號碼并轉讓獲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有四個要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或處分)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要素,被告人先利用偽造的身份證將他人手機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然后隱瞞自己非該號碼真正機主的真相,使被害人誤以為該號碼是被告人所有,產生錯誤認識,接著被害人基于這一錯誤認識購買該手機號碼,使被告人獲得財產利益,最后被害人發現手機號碼因被真正機主取回而不能用,因此蒙受經濟損失,整個過程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
綜上,本案二被告人通過偽造原機主身份證等手段將原機主手機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然后以本人名義將該號碼賣與他人獲取錢財,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