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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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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詐騙案】侵入單位內部未聯網的計算機人事系統篡改他人工資賬號, 非法占有他人工資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李萍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8人看過
▍文 季志康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9集 ▍作者單位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原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司工資款,且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某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1年6月至8月間,由于公司工作人員疏于修改人事系統的原始密碼,被告人黃某利用在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輕松獲取賬號和原始密碼后,非法登錄公司內部未聯網計算機的人事系統,將公司其他員工工資卡號改為其持有的銀行賬號,騙取公司工資款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5 862元。 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黃某的家屬已代其向被害單位退賠25 862元,被害單位對黃某的行為表示諒解。黃某雖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但未查證屬實。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司工資款25 862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黃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黃某的家屬積極代為退贓,且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黃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侵入單位內部未聯網的計算機人事系統篡改他人工資賬號,非法占有他人工資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定性,形成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將公司發放給其他員工的工資款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侵入連接單位內部網絡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其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第四種意見認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司工資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我們認為,被告人黃某的手段行為構成詐騙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侵入單位內部未聯網的計算機不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對象特征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后果嚴重”和“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后果嚴重……(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特別嚴重’:(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本案中,黃某通過侵入公司計算機篡改數據違法所得達25 862元,從數額看,其行為已達到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后果特別嚴重”標準。由于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前提條件必須是“違反國家規定”,而關于非法侵入、控制、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國家規定”主要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三個文件。前兩個文件,從題名即可分析得出保護的對象均為連接互聯網的計算機,而后一個文件第五條雖然對保護對象作了限制規定,但僅明確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訂,并未明確該條中的“未聯網”是否僅指未連接互聯網。實踐中,有些單位的內部網絡覆蓋面廣,涉及單位甚至國家重大利益,對該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破壞所帶來的社會危害并不亞于對連接互聯網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破壞。因此,連接內部網絡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與連接互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均應納入刑法保護。對于既未連接互聯網又未內部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條例》并未將其列為調整對象,且目前沒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將此類計算機信息系統納入調整范圍。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對于侵入連接互聯網和內部網之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不能認定“違反國家規定”,不能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黃某侵入的計算機,未連接互聯網,在單位內部也未聯網,其行為未違反《條例》的規定,即未“違反國家規定”。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二)黃某非法占有工資款主要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 黃某獲取公司登錄賬號和原始密碼后,非法登錄公司人事系統,將其他員工的工資卡號改為其持有的銀行賬號。黃某的篡改行為,屬于虛構事實。該行為使公司財務人員誤以為計算機系統中記載的銀行賬號是公司員工真實的賬號,從而將工資款打入黃某篡改的賬戶,造成公司多名員工工資流失。黃某對該情況加以隱瞞,屬于隱瞞真相;其致使公司財務人員將他人的工資款打入其賬戶,屬于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自愿處分財產。基于上述分析,黃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雖然黃某非法登錄公司人事系統,篡改計算機系統信息的行為具有秘密性,但公司財務人員畢竟是在受蒙蔽情況下,自愿將工資款交給黃某,即處分行為根本上是因為公司財務人員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更符合欺騙的特征。因此,黃某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詐騙罪。 (三)黃某實施犯罪屬于利用熟悉環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黃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腔體生管部門工作,不主管、分管、經手、決定處理、經辦工資發放事項,亦沒有管理人事系統的職責,即其工作內容與公司的財務、人事均無關。黃某之所以能成功侵入人事系統,是因為其在日常工作中知曉了公司人事系統的登錄賬號,加上公司防范意識也不強。可見,黃某利用的是其熟悉工作環境的便利條件,而不是職務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征。 綜上,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熟悉環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內部未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將公司人事系統數據進行更改,公司基于錯誤認識將本應發放給其他員工的工資款匯人黃某持有的銀行卡賬戶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