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裕榔等詐騙案】公司化運作的犯罪集團中各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區分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7人看過
▍文 蔣小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
▍作者單位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裕榔,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無業。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被告人陳俊達,男,1980年2月7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無業。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被告人簡銘助,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無業。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其余40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范裕榔等43人犯詐騙罪,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范裕榔辯稱,其只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各組均有具體負責人。陳俊達等被告人辯稱,各被告人僅應對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范裕榔與“海哥”(另案處理)到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接手管理珠海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以下簡稱奇盛公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同年9月起,范裕榔與“臺北哥”(另案處理)共同管理奇盛公司,繼續實施電信詐騙活動。奇盛公司以電話推銷茶葉為名,先后糾集40余名臺灣地區居民和40余名內地女子,并將上述人員分成A、B、C三組,在金安大廈七樓從事電信詐騙活動,由公司統一安排食宿。范裕榔等人從臺灣地區不法分子處購得大量臺灣地區居民信息資料,由簡銘助整理打印后分發給各組人員。黃劍梅等被告人冒充臺灣地區某醫院護士,按照簡銘助提供的信息資料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有人冒用其身份在醫院辦理保險等業務。取得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即提出可幫助報警。隨后假扮巡警、警員的郭志航、鐘易倫等被告人在電話中稱有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開立了涉嫌洗錢及詐騙的賬戶,需交警察隊長處理。假扮警察隊長的謝汶融等被告人則聲稱被害人的合法賬戶即將被凍結,要求被害人積極配合檢察官的調查,否則可能被收押。待被害人相信上述虛構的事實后,王俊權等被告人即以檢察官的身份要求被害人將賬戶中的資金提出,交由司法機關保管,待查明真后返還。被害人接受該建議后,王俊權等人便要求被害人將提出的現金交給冒充司法工作人員的當地不法分子或者匯人指定賬戶。為避免被害人懷疑,范裕榔等人在收到被害人交來的錢款后,制作相應的虛假司法文書,通過當地不法分子送交被害人,并在奇盛公司設置電話查詢系統,供被害人電話查詢存款情況。范裕榔等43名被告人使用上述詐騙方式,先后騙取陳張阿涼等19名臺灣地區被害人款項共計折合人民幣768. 0225萬元。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范裕榔等4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且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裕榔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是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陳俊達、簡銘助等1 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鐘易倫等31名被告人在詐騙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其中,黃劍梅等6人犯罪情節較輕,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范裕榔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陳俊達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3.被告人簡銘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其余40名被告人判刑情況略) ?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范裕榔等人提出上訴。 ? ?
范裕榔上訴提出,其并非奇盛公司老板,三個組的詐騙數額不應合計,應由各組各負其責。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范裕榔系奇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實施詐騙過程中存在三組成員相互配合并詐騙成功的情況,各組成員之間共享詐騙利益。奇盛公司在實施詐騙時實行統一管理,成員間穿插配合,分享利益,所有成員均應對奇盛公司的整體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范裕榔所提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前)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確定公司化運作的詐騙集團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數額?
2.對公司化運作的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認定主從犯?
3.對涉臺刑事證據如何審查判斷?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犯罪集團實施的跨區域電信詐騙案件,被告人在東莞市通過撥打長途電話對臺灣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環節復雜,且被害人與行為人僅通過電話建立聯系,二者之間又有在臺不法分子、地下錢莊等多個環節,因此將每個被害人的具體被騙事實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的具體詐騙行為一一對應,是比較困難的。同時,詐騙集團中各成員實施犯罪的情況也不盡相同,如何確定各被告人的詐騙犯罪數額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本案的難點。此外,本案屬涉臺刑事案件,如何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調取涉臺證據,并運用現行證據規則進行審查判斷,值得探討。
(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協作,共享犯罪利益,均應對集團全部詐騙數額承擔刑事責任 ?
被告人范裕榔等人組建起比較穩固的犯罪集團實施詐騙,該詐騙集團采取公司化運作模式,各被告人參與流水線詐騙作業,詐騙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給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員。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負責人,陳俊達、簡銘助分別負責財務、文件收發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詐騙集團中具有總體性、組織性,故該三人應當對全案犯罪數額負責。其余40名扮演不同角色具體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告人,僅對其詐騙成功的數額負責,還是應當對全案詐騙數額承擔刑事責任,這是本案的重要問題。我們認為,公司化運作的犯罪集團實施的詐騙行為具有整體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應對全案詐騙數額承擔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組織嚴密、結構完整、較為固定的犯罪集團,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運作的實體。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義租用場地,統一編配詐騙臺詞,安裝用于詐騙的電信設備,統一向成員分發臺灣地區居民信息資料。公司實行分組只是為了便于管理,各組皆受公司領導,分組并不影響對公司犯罪行為整體性的認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受共同詐騙故意支配,客觀上相互配合實施了共同詐騙行為。在實施詐騙過程中,奇盛公司各組成員間并無嚴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實施詐騙的情況,體現了公司行動的整體性和目標的一致性。第三,最為關鍵的是,詐騙成員根據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詐騙利益。具體表現在:(1)該詐騙集團在一周內的詐騙總金額達到200萬元新臺幣時,全部臺灣地區行為人每人會分得1 000元人民幣的獎金;(2)扮演護士的內地女被告人不論詐騙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2 500元,全勤獎為人民幣500元;(3)公司統一負責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見,各被告人實施的詐騙行為均系奇盛公司詐騙犯罪的組成部分,行為性質相同,目標一致,故不論“工作業績”如何,均應對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數額承擔刑事責任。一審、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全體被告人均應對全案詐騙數額承擔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二)應當綜合考慮“職務”等因素認定公司化運作的犯罪集團中的主從犯
如前所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應當對全案高達人民幣768萬余元的詐騙犯罪數額承擔責任,只有準確認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合理運用相關量刑情節,才能實現對每一被告人量刑適當。范裕榔是奇盛公司的實際管理者,陳俊達、簡銘助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員,三被告人對維持公司運轉起著重要作用,認定其三人為主犯,自不待言。其余40名分角色實施詐騙的被告人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均屬實行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主次之分。奇盛公司實施犯罪的基本模式是分角色與被害人接觸,各角色環環相扣,直至被害人受騙上當。因此,在認定這些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時,所扮演的角色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越接近詐騙鏈條末端的角色對詐騙技巧要求越高,對被害人施加的影響越大,其單次詐騙成功率也越高。同時,能夠扮演高端的角色也一定程度上說明行為人的詐騙技巧、內部影響力都是比較突出的。此外,還要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人職時間、在公司中的地位及獲利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陳裕仁等9名被告人人職較早,在詐騙中扮演警察隊長、檢察官等高端角色,施騙技巧復雜,以被害人會被收押、銀行賬戶會被司法機關凍結等事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調查工作,進而轉移資金,系騙取被害人財產的關鍵角色,在詐騙中起主導作用,且獲利較多,應當認定為主犯。王錫元等19名被告人扮演警員角色,呂文英等12名被告人扮演醫院工作人員角色,該31名被告人僅參與詐騙的試探和引導活動,參與程度較低,騙取被害人信任的成功率也較低,且獲利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均應認定為從犯。其中,黃劍梅等6名被告人扮演醫院工作人員,作案時間短{實施詐騙行為次數少、分贓少,犯罪情節較輕,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可對黃劍梅等6人宣告緩,。
(三)通過兩岸司法協助途徑調取的涉臺刑事證據,依據現行證據規則能夠采信的,可作為定案證據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系人所在地或確認其身份;勘驗、鑒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業務,限于與臺灣地區法院相互協助調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系人所在地或者確認其身份、前科等情況;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等。”上述兩個文件為刑事司法領域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互助工作提供了依據。本案被害人均為臺灣地區居民,并且在案證據顯示,實際被騙的被害人遠不止一、二審認定的19人。而這19人中除一名被害人陳張阿涼是親自到東莞市公安機關報案并制作筆錄外,其余18名被害人均是向臺灣當地警方報案并制作筆錄、提交書證。臺灣警方收到內地公安機關的辦案協調函后,通過廣東省公安廳港澳臺事務工作辦公室將上述18名被害人的陳述及相關書證轉交給內地公安機關,這些證據的調取過程符合現行規定。上述被害人陳述及相關書證在本案中能否采信,關鍵是該組證據能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因不能排除其他犯罪團伙使用同種方式實施詐騙的可能性,故如果取自被害方的證據為孤證,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臺灣警方收集的19份“被害人陳述”及相關書證與在案其他證據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首先,從現場扣押的語音自動報讀系統及電腦主機中存儲了已詐騙成功的被害人信息,公安機關從中提取到被害人的身份證號碼。其次,現場提取的范裕榔等人制作的15份虛假法律公文的電子文檔中,記載了部分被害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被騙日期及金額。最后,奇盛公司的部分電話清單中,記載了奇盛公司與其中10名被害人通話的情況。以上證據充分證實陳張阿涼及其余18名被害人所述的被騙事實與范裕榔等人實施的詐騙犯罪有關。綜上,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范裕榔等人實施詐騙共19起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