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華詐騙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證件以委托人名義開立銀行新賬戶,
通過證券業務員將原賬戶股票賣出后將所得款轉到新賬戶并取走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1人看過
▍文 古加錦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
▍作者單位 武漢大學法學院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入伍華,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無業。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伍華犯盜竊罪,向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伍華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是在被害人岑露的全權授權下操作股票的,其轉走岑露的錢不構成盜竊罪。
伍華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法庭對伍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本案已過追訴時效;(2)伍華的行為不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征,指控其犯盜竊罪的罪名不能成立;(3)伍華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且是初犯;(4)伍華已經向被害人退賠了全部款項,并獲取了被害人的諒解。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伍華與被害人岑露在佛山市禪城區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季華路證券營業部簽訂授權書,岑露全權委托伍華操作其股票賬戶進行股票買賣。為提取上述股票賬戶資金,伍華私自使用岑露的身份證新開了一個戶名為岑露的銀行賬戶。2001年9月25日至27日,伍華分數次將岑露股票賬戶內的股票予以賣出,并持岑露的股東卡、身份證到上述證券營業部柜臺通過證券業務人員將上述變賣股票所得款人民幣245 000元轉入其新開的戶名為岑露的銀行賬戶,后伍華從該銀行賬戶提走該筆款項。2011年7月,伍華被抓獲歸案。一審審理期間,伍華將上述所得股票款項全部退賠給了岑露,并獲取了岑露的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伍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伍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伍華歸案后能夠全部退賠被害人岑露的經濟損失,并獲取了岑露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伍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伍華不服,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還提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原判將上訴入伍華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屬于定性不準。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害人岑露在上述證券營業部開立股票賬戶,該證券營業部對其股票賬戶中的資金安全負有管理之責。上訴人伍華是在證券營業都柜臺通過證券業務人員的業務行為將岑露的涉案股票款項提走的,不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征,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伍華通過欺騙證券業務人員的方法非法占有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的行為屬于“詐騙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伍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伍華歸案后能夠全部退賠被害人岑露的經濟損失,并獲取了岑露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伍華在公安機關2001年立案偵查以后逃避偵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故本案并未過追訴期限?!姓J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準,應予糾正。伍華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前)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撤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伍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克。
二、主要問題 ? ?
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證件以委托人名義開立銀行新賬戶,通過證券業務員將原賬戶股票賣出后將所得款轉到新賬戶并取走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伍華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伍華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被害人岑露全權委托伍華炒股,伍華已經實際支配、控制岑露股票賬戶中的資金,伍華將其實際支配、控制下的上述股票款非法占為己有,符合侵占罪中“將合法持有轉為非法占有”的行為特征。
第二種觀點認為,伍華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為了控制其股票賬戶中的資金,岑露并未將取現所需的股東卡、身份證、個人存折同時交給伍華使用,而是獨自保管其與股票賬戶相連的銀行賬戶。伍華是在岑露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使用岑露的身份證、新開了一個戶名為岑露的銀行賬戶,并利用該銀行賬戶將上述股票款項提走,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征。 ? ?
第三種觀點認為,伍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埋由是:伍華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作為受騙者的證券業務人員陷入了認識錯誤;作為受騙者的證券業務人員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被害人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使伍華獲取了該股票款項,使岑露遭受該股票款項的損失。從上述結構分析,伍華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我們贊同第三種觀點,被告人伍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伍華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代為保管”他人財物,而這里的“代為保管”是指對方已經將其財物的占有權轉移給了行為人,所以理論界有觀點將侵占罪歸類為侵犯財產罪中的“占有不轉移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等排除被害人占有的“占有轉移罪”或者說“奪取罪”不同。 ? ?
本案中,雖然岑露已經全權委托伍某操作其股票賬戶,但其并沒有授權伍華提取其股票賬戶中的資金。從整個過程看,伍華提取岑露股票賬戶中的資金需要在證券營業柜臺向證券業務人員出示岑露的股東卡、身份證并提供需要轉入的岑露的個人存折(編者注:當年,我國證券業務剛剛起步,“三方”監管后,轉賬必須通過銀行),但岑露并未將其個人存折交給伍華,而是由其獨自保管。正常情況下,伍華不能從岑露的股票賬戶中將其股票資金私自提走,這也正是岑露之所以會放心委托伍華代其炒股的原因。也就是說,岑露只是委托伍華幫其買賣股票,其股票資金均未脫離其股票賬戶,股票賬戶中的資金仍然由岑露占有、支配、控制。質言之,伍華并沒有因為岑露全權委托其幫忙炒股而占有岑露股票賬戶中的資金,不屬于“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情形,故其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二)伍華的作為不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最基本的構成特征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秘密竊取包括主、客觀兩方面的內容,即客觀上是采取隱密方式取走他人財物,主觀上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不知曉。只要行為人采取秘密的、自認為不為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曉的方法將財物取走,不管第三者是否知曉,也不問行為人是否以為第三者知曉,均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秘密竊取所針對的對象包括財物所有人和財物管理人。本案中,被害人岑露在證券營業部開立股票賬戶,該證券營業部對其股票賬戶中的資金安全負有管理之責,,被告人伍華在該證券營業部柜臺通過證券業務人員的業務行為將岑露股票賬戶中的資金提走。對于作為岑露股票資金管理人的該證券營業部的業務人員而言,伍華顯然不屬于“秘密竊取”岑某的股票款項,故不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征。主張伍華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主要理由是,伍華是在岑露并不知曉的情況下私自使用其身份證新開了一個戶名為岑露的銀行賬戶并利用該銀行賬戶將其股票賣出款提走,即對于岑露而言,伍華可謂“秘密竊取”了其股票款項。然而,行為人是在財物實際管理人知曉而財物所有人不知曉的情況下取走財物的,對財物實際管理人而言,行為人并菲對其采 ?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獲得財物。 ?
(三)伍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在于,前者的行為人是采取秘密的手段直接竊。得他人的財物,而后者的行為人是通過欺騙手段使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保管人“自愿”將該財物交付給行為人。通常的詐騙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向被害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自己占有的財產,最后導致財產損失。在這種場合,受騙者(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在詐騙罪中,也存在受騙者(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現象。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三角詐騙”,也叫“三者間的詐騙”。本案認定伍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關鍵就在其屬于“三者間詐騙”,被告人伍華的“三角詐騙”行為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1.伍華實施了隱瞞真相的行為。伍華隱瞞真相的行為表現為,伍華在沒有受委托的情況下,持岑露的銀行存折、身份證、股東卡去誣券營業部柜臺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時,在證券業務人員存在誤解的情況下,向證券業務人員隱瞞了岑露未委托其提取該股票款項的真相。
2.因伍華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證券業務人員陷入了認識錯誤。伍華作為岑露的受委托炒股人,同時持有岑露的身份證、股東卡、銀行存折,完全符合提取股票款項的條件,從而使證券業務人員誤以為是岑露委托伍華提取其上述股票款項。雖然岑露沒有陷入認識錯誤,但只要具有財產處分權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即可。
3.作為受騙者的證券業務人員處分了被害人岑露的財產。證券業務人員基于上述認識錯誤,為伍華辦理了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的業務,從而使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脫離了其股票賬戶。雖然岑露沒有處分財產,但刑法沒有將詐騙罪的財產處分人限定為被害人。因為一方面,詐騙中的處分行為,并非僅指民法上作為所有權權能之一的處分,而是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另一方面,在財產關系日益復雜的情況下,財產的單純占有者,也可能處分(交付)財產。所以,即使不是財產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為認識錯誤等原因而處分財產。
4.作為受騙者的證券業務人員基于上述認識錯誤處分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使伍華獲取了該股票款項,使岑露遭受了財產損失。證券業務人員將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項轉入伍華新開的上述戶名為岑露的銀行賬戶后,使得伍華順利從該銀行賬戶提走了該股票款項,導致岑露遭受股票款項損失。綜上所述,作為受委托炒股的被告人伍華擅自取走委托人岑露股款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應當認定構成詐騙罪。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為詐騙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