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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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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智安受賄、濫用職權案】濫用職權行為與損失后果之間 沒有必然因果關系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8人看過
▍文 王新英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1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智安,男,1948年8月2日出生,大專文化,原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曾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能輝等人謀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輝等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8.04萬元;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期間,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名義為下屬企業出具鑒證書,造成有關企業損失人民幣3440余萬元。被告人包智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系自首。 被告人包智安辯稱,收受28萬余元屬實,但大部分不是受賄,濫用職權罪名不成立。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包智安收受虞劍、蔣英、賈余華、趙守仁、黃強財物時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控包智安收受虞劍、趙守仁、郭三寶、遲陸軍和金國斌、張榮生賄賂證據不足;包智安受賄數額應為人民幣6.04萬元;包智安沒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其出具鑒證書與造成損失無因果關系,且行為大部分發生于新刑法實施之前,不應追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受賄 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間,被告人包智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能輝等人謀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輝等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8.0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1996年10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審批王能輝調入南京鍋爐廠的過程中,收受王能輝人民幣1萬元。 2.1997年,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南京金泰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汽車制造廠部分汽車內飾業務提供幫助。1997年至2003年春節前,先后7次收受該公司經理虞劍人民幣共計4.1萬元。 3.1997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宜興市南方建筑裝飾工程公司承接南京市勞動局下屬單位裝修工程提供幫助,先后6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戴建祥人民幣共計4.8萬元。 4.1998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安排本局向南京市白下區城鎮開發四公司購買12套商品房后,收受該公司掛靠人郭三寶給予的“三菱”牌掛壁式空調4臺,共計價值人民幣2.64萬元。 5.2002年11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儀征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江南光電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廠區部分工程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經理蔣英人民幣1萬元。 6.2002年12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副主任的職務便利,介紹江蘇華廈電氣集團南京辦事處參加南汽動力廠項目競標,收受該辦事處賈余華人民幣1萬元。 7.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協調解決南京金波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建小區相關審批、交通等問題提供幫助,并在幫該公司介紹、協調收購土地期間,先后兩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趙守仁人民幣12萬元。 8.2003年春節前,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處理南京市路橋聯合總公司滄波門塌橋事故過程中,收受南京市公路管理處處長遲陸軍、南京市路橋工程聯合總公司總經理金國斌人民幣3000元。 9.2003年2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中國民生銀行南京分行上海路支行從中國電子科技集團第十四研究所吸收存款人民幣1000萬元提供幫助,收受該支行行長黃強人民幣2000元。 10.2003年4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擔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允諾安排南京新蘇熱電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榮生女兒進入政府部門工作,收受張榮生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包智安在被有關部門“雙規”期間,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全部受賄犯罪事實。案發后至一審期間,退清全部贓款。 (二)濫用職權 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期間,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的名義,為下屬企業南京正大金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出具鑒證書,致使該公司以假聯營協議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借款人民幣3700萬元,造成3家企業共計人民幣3440余萬元的損失。1999年至今,經南京市人民政府協調,由南京市勞動局陸續“借”給上述3家企業共計人民幣1700余萬元。 對于被告人包智安及其辯護人就上述事實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 (1)關于收受郭三寶空調的問題。被告人包智安的供述與郭三寶及相關證人均證實該空調沒有付款,現包智安的妻子朱國珍雖出庭作證稱已付款,但沒有相應的證人和證據(收條)證實,故對朱國珍的證言不予采納,對包智安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對于收受趙守仁賄賂的數額認定問題。雖然包智安第一次收受了趙守仁人民幣5萬元,但因是趙守仁給包智安和閆衛東兩人的,應以包實際取得認定其受賄數額;包智安第二次收受趙守仁人民幣10萬元后,包是否分給他人屬對贓款的支配,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故對包智安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對于收受虞劍賄賂是否屬正常經濟往來的問題。包智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相關證人的證言已能明確證實其與虞劍系行受賄關系,虞劍出庭作證也僅僅證明兩家有經濟往來,與起訴指控的事實無關,故對包智安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所提收受張榮生、金國斌等人賄賂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亦不予采納。 (4)對于包智安在收受虞劍等人賄賂時有無利用職務便利及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包智安在收受相關賄賂時擔任的職務是南京市勞動局局長、南京市經委副主任、安全生產監督局局長,與相關的部門和單位均有職能上的管理和制約關系,屬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且均有為他人謀利的行為,應認定系受賄,故對包智安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包智安行為的不法性和因果關系的問題。包智安明知國家機關不能提供擔保,且企業間不允許相互拆借資金,仍擅自同意出具具有擔保意義的所謂“鑒證書”,為有關企業以聯營名義相互拆借資金提供條件,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正因為包智安以勞動局名義出具了“鑒證書”,使得相關企業間非法拆借資金行為得以實行,也同時產生了巨大的資金使用風險,且造成有關企業實際損失人民幣3400余萬元的客觀后果,該后果與包智安的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 (6)關于包智安部分行為的追訴時效問題。包智安濫用職權的部分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實施之前,雖然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沒有濫用職權罪的罪名,但將濫用職權的行為規定為玩忽職守罪的罪名。在新、舊刑法均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犯罪行為延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實施之后的,依照有關法律解釋的精神,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于濫用職權罪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包智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包智安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還構成濫用職權罪。包智安犯有兩罪,應予數罪并罰。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智安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采納。包智安受賄罪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對其所犯受賄罪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4年10月1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2.犯罪所得人民幣二十八萬零四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包智安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包智安上訴理由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一審時的辯解、辯護意見相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包智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包智安受賄罪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對其所犯受賄罪予以減輕處罰。包智安違反規定同意鑒證的行為是一種超越職權行為,但尚構不成犯罪。故對包智安及其辯護人所提濫用職權罪名不成立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包智安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但認定犯濫用職權罪不當,依法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于2005年4月11日判決如下: 1.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一項中關于包智安犯受賄罪的判決部分和第二項,即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罪所得人民幣二十八萬零四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2.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包智安犯濫用職權罪的判決部分,即被告人包智安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二、主要問題 濫用職權行為與損失后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包智安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期間,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以該局的名義,為正大公司出具鑒證書的行為是一種超越職權的濫用職權行為,在客觀上也發生了重大損失,但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還要求濫用職權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本案中,不存在這種因果關系,故對于包智安濫用職權以南京市勞動局的名義,為正大公司出具鑒證書的行為,不能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濫用職權行為與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損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勞動局下屬企業控股的公司,為解決資金運轉困難,經與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協商,擬從3家企業借用資金3700萬元。借貸雙方均明知企業間相互拆借資金違反了財經紀律,為規避財經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聯營的形式拆借。出借方為了保證資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勞動局鑒證的鑒證書,包智安為了幫助下屬公司解決資金困難而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名義出具了鑒證書,但鑒證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經程序,也不對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證作用。3家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對此應當是明知的。沒有證據證實包智安在企業拆借過程中起決定性的作用,3家企業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是3家企業決策機構作出的一種企業行為,非法拆借與遭受經濟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所造成的重大損失與包智安的濫用職權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正大公司破產是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產、無力償還所拆借資金系由正大公司經營管理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等多種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幫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責任人應是該公司的負責人,而不是該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包智安,況且資金借來后亦用于正大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與該公司的破產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第三,鑒證不具有擔保性質,南京市勞動局不需要對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的資金拆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1997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合同鑒證辦法》的規定,鑒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一種監督管理制度。本案鑒證書內容為:“我局將督促正大金泰公司切實履行協議中的各項條款,如其違約,我局將負責追究其經濟責任,并確保其補償一切損失。”南京市勞動局并未承諾當正大公司不能償還借款時,由勞動局承擔償還責任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僅是承諾承擔督促正大公司切實履行協議的行政管理責任。該鑒證書的內容沒有超出鑒證的范圍。同時,根據擔保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對此應當是明知的,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也應當知道當正大公司無力償還所拆借資金時必然會自己承擔所遭受損失,而無法向南京市勞動局追償。雖然在正大公司破產后,經過南京市政府協調,南京市勞動局陸續借給上述3家企業1700余萬元,該款在法律屬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為償還,不能認為是該局履行擔保責任的行為。上述3家企業和正大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對本案所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負有重要責任。 綜上,包智安出具鑒證書的行為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其對超越職權行為最終發生的結果,只能承擔行政領導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故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包智安犯濫用職權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