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受賄案】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贊助費”
不征應征稅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7人看過
▍文 牛克乾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33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蒙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原系某市地方稅務局嶺南分局局長。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于199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蒙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于2000年3月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在擔任某市地方稅務局嶺南稅務分局局長期間的1997年12月份,從某市信用聯社的納稅申報表中發現該聯社及其下屬的里蘭信用社尚欠應繳稅款共計95018.14元后,便找到某市信用聯社主任等人,以分局經費緊張為由索要6萬元“贊助費”,遂指派稅務分局副局長潘某和自己的弟弟分別收取這筆“贊助費”,蒙某從中侵吞3.2萬元,并決定不再追繳市信用社及里蘭信用社應繳的95018.14元稅款。案發后,被告人蒙某已全部退出了所得的贓款。
被告人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在案發后能坦白交待,并主動退出了所得贓款,請求從輕處罰。
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12月間,被告人蒙某任某市地方稅務局嶺南稅務分局局長職務,在職務工作中,從某市信用聯社的納稅申報表中發現該聯社及其下屬的里蘭信用社尚欠應繳稅款共計95018.14元。于是便主動找到某市信用聯社的領導及財務科科長,以分局經費緊張為借口,要求該社贊助6萬元現金,就不再征收應繳的95018.14元稅款。對方表示同意其要求后,被告人蒙某即指使嶺南稅務分局副局長潘某及其弟弟分別到信用社財務處收取了4萬元和2萬元現金。潘收得4萬元現金中的1。2萬元及蒙某弟弟所收2萬元,根據蒙某的安排交給了被告人蒙某。上述6萬元的“贊助費”,沒有人單位帳戶,其中的3.2萬元被蒙某個人揮霍。案發后,被告人的親屬已代其退還贓款3.2萬元。另查明,某市信用聯社及里蘭信用社1997年尚欠應繳時稅款95018.14元,至今尚未補征。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蒙某身為國家稅務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欠稅單位索取財物,故意不征欠稅單位應繳稅款數額近10萬元。此筆稅款雖然至今尚未補征入庫,但根據欠稅單位的經濟狀況,尚可補征,被告人蒙某不征稅款的行為并未致使國家的稅款無法征收而實際造成損失。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的行為致使國家的稅收造成重大損失。因此,被告人蒙某的行為不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不成立。由于被告人蒙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欠稅單位索取財物6萬元,其本人實際所得數額為3.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處罰。鑒于其歸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動退贓,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蒙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2.贓款三萬二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蒙某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應該如何認定?
2.稅務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部分歸單位、部分歸個人,不征應征稅款的行為如何處理?
3.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與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牽連犯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蒙某所索取的“贊助費”6萬元的歸屬這一關鍵事實,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均未完全審查清楚,而這一關鍵事實,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及處罰。從實際情況看,“贊助費”6萬元已經根據蒙某的安排,由稅務分局副局長潘某及蒙某的弟弟從信用社財務處收取,并未人單位帳戶,蒙某個人已揮霍其中的3.2萬元。但究竟是蒙某意圖獨自掌控全部6萬元,潘某只是被利用保管剩余2.8萬元的工具,還是蒙某已揮霍部分贓款,剩余的錢要與潘某兩人瓜分,抑或蒙某意圖將剩余的2.8萬元,通過潘某作為“贊助費”歸稅務分局所有?從蒙某分別指派稅務分局副局長和其弟弟分別收取“贊助費”和檢察院、法院均認定蒙某犯罪數額為3.2萬元這一事實出發,故我們以2.8萬元系蒙某為單位謀取的“贊助費”為基礎來分析本案。
(一)被告人蒙某的行為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稅款罪的構成特征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后新增設的一個選擇性罪名。根據刑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是指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構成特征為:1.主體必須是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以及稅務所的工作人員。非稅務機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2.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并出于徇私的動機。所謂“徇私”,即徇個人私情、私利,徇單位之私不能理解為“徇私”;3.客觀方面實施了不征或少征應征稅款,并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具體表現為擅自決定稅收的停征、減征或者免征,即為徇私情對應當征收稅款的不征收,對應當征收的稅款少征收;或者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本應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納稅人存款中扣繳,而不通知不扣繳;對應當扣押、查封、拍賣價值與欠稅人應納稅款相當的物品的,而不扣押、不查封或不拍賣等等。另外,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的前述行為,必須是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數額較小,沒有使國家的稅收遭受重大損失,就不能按本罪處理,而應當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
本案中,蒙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徇私舞弊不征稅款罪,關鍵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客觀方面要件“重大損失”如何認定。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欠稅單位合山市信用聯社的經濟狀況,欠稅9萬余元尚可補征,蒙某不征稅款的行為并未致使國家的稅款無法征收而實際造成損失,因此,蒙某的行為不能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某市信用聯社的欠稅雖可補征,但在案發時尚未征繳,因此,應認定為蒙某不征稅款的行為造成了重大損失,其行為應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我們認為,在以“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的瀆職犯罪中,“損失”如何認定,直接關系到罪與非罪以及刑罰的輕重。不同的瀆職犯罪,“損失”的范圍、認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應根據不同犯罪不同案情具體分析、判定。在“損失”數額因追繳、退賠等原因在案件偵辦、審理過程中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應該在實事求是原則的基礎上以一定的時間點作為計算界限,以利于準確偵辦、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首先,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時,“犯罪損失數額”應統一于偵查機關的立案標準,以偵查機關立案時為時間界限,如果至此損失尚未挽回,并達到立案追訴標準的,偵查機關應依法立案偵查。當然,偵查、起訴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可以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認罪態度、數額大小、追繳、退賠情況等因素綜合判定,對情節顯著輕微的作撤銷案件或不起訴處理。公、檢、法分別承擔不同的司法職能,從工作協調的角度出發,司法機關在認定犯罪的標準上應該統一,以免出現因認定數額的時間變化公訴機關起訴時構成犯罪而人民法院宣判時認定無罪的矛盾。其次,在對被告人依法量刑時,“犯罪損失數額”的認定,應以人民法院審判時為時間界限。如果被告人犯罪所造成損失數額在立案時達到“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但在審判時由于退賠、追繳等原因只達到“造成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則對被告人應在“造成重大損失”相應的量刑幅度內追究其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追繳和責令退賠是司法機關在公私財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而由此而生的“追繳數額”和“退賠數額”一般不影響行為的定性,但可以減少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因此對被告人的量刑有著重要意義。
綜上,蒙某索取財物不征稅款的行為,導致某市信用聯社的欠稅9萬余元在案發時尚未征繳,其行為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稅款罪的構成要件。暫不考慮蒙某的行為是牽連犯,僅就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而言,檢察機關未能注意到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起訴是錯誤的。
(二)被告人蒙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的構成特征
本案中,蒙某作為嶺南稅務分局局長,利用稅收征管的職務便利,向某市信用聯社索取“贊助費”6萬元,其中3.2萬元歸個人所有,其余款項交給了副局長潘某,作為本單位收取的“贊助費”。對于這種作為稅務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部分歸單位、部分歸個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蒙某實施的是一個行為,應以主要方面來決定行為性質,因此應以受賄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蒙某實施的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應以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兩罪并罰。
我們認為,刑法意義上行為個數的確定,應以法律規定為基準。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受賄罪,同時在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了單位受賄罪,可見,自然人受賄行為與單位受賄行為在刑法中是分別規定的。蒙某的行為從表面上看,僅是從某市信用聯社索取“贊助費”6萬元一個行為,但綜合全案看,自一開始蒙某便有索取財物部分歸個人、部分歸單位的主觀意圖,客觀上也實施了讓其下屬和其弟弟分別收取“贊助費”的行為,應該說,蒙某實施了刑法意義上的兩個行為,即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3.2萬元的行為,以及作為國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代表嶺南稅務分局索取他人2.8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從犯罪構成看,蒙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的構成特征。
(三)被告人蒙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和徇私舞弊不征稅款罪的牽連犯,應按照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兩罪并罰,并依法從重處罰
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本罪),而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態。本案的牽連犯形態應該說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在于被告人追求的是受賄、單位受賄兩個犯罪目的,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牽連犯追求的是一個犯罪目的,但這并不影響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兩罪(本罪)與徇私舞弊不征稅款罪(他罪)之間的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
對于牽連犯,除了現行刑法及有效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應實行數罪并罰的以外,應采取“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選擇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法條中法定刑規定較重的法條定罪并從重處罰。對于因受賄而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行為,亦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前所述,本案牽連犯的牽連關系具有不同于一般牽連犯的特征,是兩個目的犯罪與一個手段犯罪的牽連,或者說是兩個本罪與一個他罪的牽連。在適用牽連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時,應以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兩個本罪的刑罰與徇私舞弊不征稅款罪一個他罪刑罰輕重相比較,因此,蒙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單位受賄罪,應該兩罪并罰,并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依法從重處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