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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永承合同詐騙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過騙取方式 將收取的公司貨款據為已有,是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還是挪用資金罪?
發布者:高暢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2人看過
▍文 周艷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1集 ▍作者單位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永承,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漢族,原系上海承聯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資金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被逮捕。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永承犯職務侵占罪,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永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上海威士文通風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士文公司)授權其為代理人的職務便利,將收取的貨款據為己有,數額巨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永承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楊永承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奉賢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權書,授權被告人楊永承為該公司代理人,負責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調配件的跟蹤及業務洽談。后于2007年6月12日,雙方簽訂了經銷協議書。協議約定,楊永承為威士文公司的經銷商,負責威士文公司的經銷銷售業務,對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與客戶簽約,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賬戶進行貨款結算。后楊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該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偽造了以其個人經營的承聯公司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權書”,并以承聯公司名義,分別與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調安裝工程項目的杭州市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浙江開元安裝集團有限公司機電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業設備安裝公司杭州分公司簽訂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據楊永承的要求提供了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余萬元的空調設備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楊永承將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間支付給承聯公司的貨款合計1542976元據為已有,用于個人還債、投資經營及開銷等,后關閉手機逃匿。 2010年1月25日,楊永承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奉賢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永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其與威士文公司的經銷協議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威士文公司財產,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楊永承犯職務侵占罪的罪名不當,應予更正。案發后,楊永承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楊永承能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但本案損失未挽回的情況在量刑時應一并酌情予以考慮。為嚴肅國家法紀,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確保公司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永承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責令楊永承退賠被害單位威士文公司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一審宣判后,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抗訴不當,向二審法院撤回抗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楊永承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裁定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二、主要問題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過騙取方式將收取的公司貨款據為已有,是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還是挪用資金罪? 三、裁判理由 關于本案的定性,大致有四種觀點:一是認為被告人楊永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威士文公司授權其為代理人的職務便利,將收取的貨款據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二是認為楊永承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威士文公司授權其為代理人的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三是認為楊永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威士文公司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四是認為楊永承在履行其與威士文公司的經銷協議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威士文公司的財產,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我們傾向于同意第四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楊永承不屬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員 詐騙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限于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的人員。在以騙取的方式實施詐騙、職務侵占和挪用資金時,三者容易產生混淆,因此,本案準確定性的第一個關鍵點在于楊永承是否屬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員。 職務是一項由單位分配給行為人為單位所從事的一種持續的、反復進行的工作,擔任職務應當具有相對穩定性的特點,而非單位臨時一次性地委托行為人從事某項事務。本案中,楊永承僅系威士文公司臨時一次性授權的、僅負責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調配件的跟蹤及業務洽談的代理人,故楊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無職務,不屬于該公司的工作人員,其身份不符合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特征,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 (二)被告人楊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楊永承在威士文公司授權其為代理人,并與其簽訂經銷協議后,因之前其投資失敗、經營虧損等原因,萌生了非法占有威士文公司貨款的犯罪故意。此后,楊永承在威士文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背威士文公司的授權,私刻印章,偽造了威士文公司委托其個人經營的承聯公司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權書,并以承聯公司名義與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調安裝工程項目的四家公司簽訂合同:后楊永承又利用威士文公司對其的信任,騙取威士文公司向該四家公司供貨,并將該四家公司收貨后支付給承聯公司的貨款據為已有,并用于還債、投資經營及個人開銷等,在威士文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戶催款的情況下,楊永承始終用各種理由予以搪塞。為了拖延時間,其還偽造了一份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建設指揮部與威士文公司的“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買賣合同”交予威士文公司。當該虛假事實被揭穿后,楊永承自知無法再隱瞞下去,便關閉手機逃匿。楊永承的上述行為充分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楊永承實施詐騙的行為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在楊永承與威士文公司簽訂的經銷協議書中,對楊永承經銷威士文公司的各類產品的基價、銷售報酬等均作了約定,且明確楊永承為威士文公司的經銷商,負責威士文公司的經銷業務,對外應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與客戶簽約,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賬戶進行貨款結算。然而,楊永承在協議明確約定對外應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與客戶簽約的情況下,仍以承聯公司名義,分別與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調安裝工程項目的四家公司簽訂了合同。后又在協議明確約定應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賬戶進行貨款結算的情況下,示意四家公司將貨款匯到其個人經營的承聯公司賬上。可見,楊永承的詐騙行為始終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的。 綜上所述,楊永承的行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其與威士文公司的經銷協議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威士文公司的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一、二審法院對楊永承行為的定性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