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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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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詐騙保險金為目的放火燒毀投保汽車的行為如何定罪?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0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4集 【案情】 被告人:王新生,又名王老五,男,29歲,河南省嵩縣人,漢族,高中文化,原系嵩縣汽車站合同制工人,住嵩縣何村鄉北坡村六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紅欽,男,26歲,河南省嵩縣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嵩縣何村鄉北坡村一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為騙取保險金與被告人趙紅欽預謀:由趙將王承包嵩縣汽車站的豫C—19222號客車燒掉(客車所有權、投保人均為汽車站),事后付給趙1500元酬金。后王新生先付給趙紅欽20元。1998年6月4日凌晨3時左右,趙紅欽攜帶汽油及點火裝置到嵩縣汽車站,將王新生停放在車站院內的豫C—19222號客車燒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4400元。當時車站內停有其他車輛10余輛,燃燒地點距家屬樓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氣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又付給趙紅欽酬金1500元。中保財產公司嵩縣支公司當時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縣汽車站支付賠償款34400元。案發后,嵩縣汽車站又將該款返還保險公司。 【審判】 河南省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新生、趙紅欽犯放火罪向嵩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新生辯稱,自己沒有教唆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所燒車輛是自己的,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趙紅欽及其辯護人辯稱,控方定性不準,本案應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趙紅欽是從犯,應從輕處罰。 嵩縣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新生、趙紅欽共同預謀并由趙紅欽在公共場所實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狀態,且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放火罪。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兩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認定。被告人趙紅欽的辯護人辯解控方定性不準,本案應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以及兩被告人均辯解自己系從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趙紅欽所得的酬金152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二、被告人趙紅欽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被告人趙紅欽非法所得152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王新生、趙紅欽均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新生、趙紅欽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放火罪,理由是:從王新生、趙紅欽放火焚燒的對象及其所處環境看,當時是在停有十余輛汽車的汽車站內,明顯屬于公共場所,在其燃燒地點25米以內,有家屬樓、辦公樓、加油站等建筑物,在這種場合實施放火行為,將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圍內重大公私財產被毀的嚴重后果,同時還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放火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應是公共安全。其次,被告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使用引火物點燃侵害對象、制造火災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屬于危險犯,盡管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周圍公共財物燃燒和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并不影響放火罪的構成。只要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危險性,即應視為既遂。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觀方面來說,其放火行為明顯是有預謀、有準備的,盡管其犯罪動機是為了騙取保險金,但其主觀方面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構成條件,故應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理由是:保險詐騙罪是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動因和根本目的是為了騙取保險金,其侵犯的對象是一種特殊物即保險金,而不是公私財物。被告人實施的放火行為只是為達到騙取保險金這個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種手段。其次,就其侵犯的客體來看,被告人是利用保險業管理或制度上的一些漏洞進行詐騙犯罪,嚴重干擾了保險業的正常秩序,侵犯了國家的保險制度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再次,就犯罪的客觀方面來分析,被告人在并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故意人為地制造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以騙取保險金。這種行為正與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第一款第(四)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規定相吻合。上述這些均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故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既構成放火罪又構成保險詐騙罪(理由如上),但在處罰原則上又有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應以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數罪并罰。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恰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內容,同時又構成放火罪,根據上述規定,理應以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但它是出于同一個犯意(即騙取保險金),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觸犯了另一罪名,這在刑法理論上屬于牽連犯。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即應以放火罪一個罪名進行處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被告人的行為只構成放火罪,而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本案中,盡管被告人的行為在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及所侵犯的客體都比較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有三: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謂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的人。本案中,符合這一規定且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是嵩縣汽車站,王新生顯然不是投保人。所謂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中的被保險人仍是嵩縣汽車站(合同中已載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它只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屬于財產保險。此外,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本案中的被告人顯然也不符合這款規定的主體身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其以放火騙取保險金的做法其實是對保險合同的一種誤解,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只能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責任編輯按: 本案被告人王新生只是嵩山汽車站一輛客車的承包人,并非該客車的投保人,但他卻勾結并教唆被告人趙紅欽把他所承包的客車燒掉,想以此來騙取保險金,這顯然是對保險合同的誤解。正因為王新生、趙紅欽都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所以其放火行為只構成放火罪而不同時構成保險詐騙罪。 但在討論對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時,有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但它是出于同一個犯意(即騙取保險金),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觸犯了另一罪名,這在刑法理論上屬于牽連犯。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當‘從一重處斷’,即應以放火罪一個罪名進行處罰。”對于這種意見有必要加以探討和澄清。 首先,這種意見忽略了被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因而其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前已論及,茲不贅述。 其次,這種意見混淆了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的界限。所謂牽連犯,是指為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一種犯罪。對于牽連犯來說,其犯罪的目的只是一個,但實施了兩個以上可以獨立成罪的行為,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這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并且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這個行為又同時觸犯了兩個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那就是想象競合犯而非牽連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騙取保險金,但他們只實施了放火燒毀客車這一個行為,并未實施詐騙保險金的行為。只是這個放火燒毀客車的行為具有雙重的性質,觸犯了兩個罪名,即對于詐騙保險金而言,它是預備行為(為詐騙保險金制造條件),構成預備犯,而行為本身又構成放火罪。一行為觸犯放火罪和詐騙保險金罪兩個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只有被告人在放火燒毀客車之后,又向保險公司索賠,前者是方法行為,后者是目的行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觸犯了兩個不同的罪名,那才真正屬于牽連犯。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由于被告人并非客車的投保人,只是出于對保險合同的誤解才將客車燒毀,事實上也不可能向保險公司索賠。總之,被告人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談不上牽連犯。 最后,這種意見沒有注意法律的規定。我國現行刑法尚未明確規定牽連犯,但在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也都普遍認可。從刑法理論上說,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從一重處斷”,即按數罪中的重罪論罪并處以重罪之刑,不實行數罪并罰。但這只是一般原則,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說,對某些牽連犯法律明文規定要數罪并罰的,還是應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就屬于這種情況。這是我們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注意的問題。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