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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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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俊受賄案】國家工作人員以“勞務報酬”為名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受賄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人看過
▍文 陸漫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1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X市人民法院刑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男,1962年7月14日生,大專文化,原系X市園林管理處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X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方某犯受賄罪,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在擔任X市園林管理處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綠化建設及養護施工單位X市XX園林有限公司提供方便,于2002年12月5日收受該公司經理施某送的人民幣1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方某對其收受施某的12萬元人民幣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該款是其付出勞務應得的報酬。其辯護人提出,方某是事業單位職員,與X市園林管理處簽訂有聘用合同,并非刑法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故方某不屬于受賄罪主體;方某利用自己的工作和技術能力為X市XX園林有限公司服務,不存在受賄的故意,并且其基于同施某達成的口頭聘用合同,利用休息日及業余時間為施某所在公司工作,故施某依承諾給付的12萬元屬于方某的勞動報酬;施某所在公司在2001―2002年期間與X市園林管理處之間簽訂了幾份承包合同,但控方沒有舉證證明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提供了哪些方便;即使認定方某有受賄嫌疑,也必須認定本案牽涉的12萬元當中包含著勞動報酬的成分,但現在沒有法律依據能夠區分此類比例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X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X市園林管理處系國有事業單位。2000年12月,被告人方某被聘任為X市園林管理處副主任,分管綠化建設及綠化養護等工作,對綠化建設、養護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標、竣工驗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決定權。 2000年12月到2002年11月間,X市XX園林有限公司多次與X市園林管理處簽訂了綠化養護工程合同,承接了X市園林管理處發包的綠化養護增綠工程。為了方便工程竣工驗收,以及在“養護工程邀請招標時予以考慮”,X市XX園林有限公司經理施某與被告人方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方某利用休息日及業余時間為施某所在公司承建的X市西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提供技術支持和進行質量監督管理,X市XX園林有限公司付給方某12萬元報酬。此后,方某并未實際參與X市XX園林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2002年12月5日,X市XX園林有限公司經理施某送給方某面額為人民幣12萬元的現金支票一張。嗣后,方某通過委托他人將該支票兌現并將之藏匿于家中。案發后,此款已被偵查機關收繳。 X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方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受全民事業單位X市園林管理處聘任擔任職務,應認定為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對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變受聘于國有事業單位并擔任管理職務的人員屬從事公務的性質,且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對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條件。故辯護人有關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不符合受賄罪主體的辯護意見與法相悖,不予采納。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方某參加了X市西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的施工指揮和指導,故被告人方某與施某之間即使曾形成口頭聘用合同,也因未實質履行而自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有關勞務報酬的辯解不能成立。 X市園林管理處具有參與本案所涉及的綠化建設工程驗收、養護工程考核、后續綠化養護工程招投標的組織管理等權力,被告人方某系該單位分管綠化建設、養護工程的副主任,因此,其職權與前述工程具有關聯性。被告人方某正是利用其職務便利,承諾為行賄人謀取利益,至于其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有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并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賄賂雙方就行送與收受的意圖或認識,彼此是否明示,也不改變行為的賄賂性質。 本案被告人方某與施某之間借支取勞務報酬之名,行賄賂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予采納。為維護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打擊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3年5月2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方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2.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的贓款十二萬元,予以追繳。 宣判后,方某不服,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方某上訴提出:2001年11月,X市XX園林有限公司承接西大門綠化工程時,該公司經理施某曾邀請其幫助工作并支付其人民幣12萬元勞務費,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其為該公司提供了40余天的技術、管理服務,因此,其于2002年12月收取施某的人民幣12萬元系其提供勞務應得報酬,與其在2002年10月應允施某在“養護工程邀請招標時予以考慮”無必然聯系,要求二審查明事實,改判其無罪。 方某的二審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方某曾接受西大門綠化工程承建單位X市XX園林有限公司的邀請任該工程的總指揮,與XX園林有限公司訂立口頭聘用合同,且在施工過程中,方某實質性地履行了口頭聘用合同,XX園林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12萬元是履約行為;方某在西大門綠化工程中履約為XX園林有限公司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行為與其擔任園林管理處副主任的職務無關,其以普通技術人員的身份參與工程施工并收取報酬,并無受賄故意;方某參與施工給XX園林有限公司增加了約70萬元收人,并保證了工程按期保質完成,其收取12萬元報酬并無不合理因素。即使認定方某有受賄嫌疑,也必須認定涉案人民幣12萬元當中包含勞動報酬的成分,在沒有依據區分二者比例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罪。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X市西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中,X市園林管理處具有綠化建設、養護工程驗收、養護工程考核等參與權,后續綠化養護工程的組織管理權,上訴人方某恰系X市園林管理處分管綠化建設、養護工程的副主任;行賄人施某供述稱,在X市西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中,其公司外聘一位資深的項目經理,月薪也不會超過1萬元,且辯方提供的證據不能說明方某具體提供了哪方面的技術和管理服務。因此,即使上訴人方某在X市西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中為X市XX園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術、管理服務,根據上訴人方某的職權,結合上訴人方某收受的“勞務報酬”的數額,也應當認定上訴人方某與施某之間的“勞務聘用關系”基于上訴人方某的職務之便所形成,屬于以勞務聘用為名,行賄賂之實,應全額認定。故上訴人方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涉案人民幣12萬元屬于方某付出勞務而應得勞務報酬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方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3年7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國有事業單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2.如何區分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與收取合理勞務報酬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一)只要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無論是否屬于正式在編人員,均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本案中的X市園林管理處系國有事業單位,被告人方某擔任X市園林管理處副主任,分管綠化建設及綠化養護等,從所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員,而是屬于從事公務,故應當認定為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需要指出的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變受聘于國有事業單位并在其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人員屬于從事公務的性質,只要是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實際處于從事公務的職位、行使和承擔具有公務性質的權力和責任,無論其職務是依據何種人事政策或以何種程序確定,均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收取合理勞務報酬的界限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還是利用個人技術換取報酬。 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本質在于職務便利與金錢交易(通常表述為權錢交易),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的,應認定為受賄;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個人的技術、管理專長為他人提供服務,收取相應報酬的,因為沒有職權與金錢交易性質,故該報酬屬于合理收入,不應認定為受賄。可見,受賄與收取合理勞務報酬的區分關鍵就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的財物,還是利用個人技術為他人提供服務取得相應報酬。 在賄賂犯罪的實行過程中,為了達到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往往以某些合法形式來掩蓋權錢交易的非法實質,本案就屬于一種典型的以所謂勞務報酬的形式掩蓋行賄受賄的情形,對這些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需要予以特別注意。例如,雙方在行送財物過程中均無提出有關服務的意思表示,案發后被告人無中生有地以所謂勞務報酬名義進行辯解,自當認定為受賄;雙方在行送財物過程中有過提供服務的意思表示并達成一致,但客觀上國家工作人員并未按約提供有關服務,而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取所謂的勞務報酬,這是借勞務之名收取賄賂,當然應認定為受賄。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身為X市園林管理處分管綠化建設、養護工程的副主任,在X市西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中,具有綠地建設工程驗收、考核參與權、后續綠化養護工程的組織管理權,行賄人正是看重其上述職權才以所謂勞務報酬名義給予其財物的,具有行賄受賄的動機,所謂的工程談判、指導服務系屬于被告人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從本案證據上看,辯方并未提供說明被告人方某具體提供了哪方面的技術、管理服務的證據,相反,本案卻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方某沒有參加相關土建工程的分包談判和施工的指揮和指導,故被告人方某與施某之間即使形成口頭聘用合同,也不等于方某向對方提供了與職務無關的技術服務,故有關勞務報酬的辯解不能成立。而且,行賄人施某交代,在該工程中其公司外聘一位資深的項目經理,月薪也不會超過1萬元,可見,從方某在本案中收取的遠遠超出正常標準的所謂報酬數額本身也充分反映出其性質不是勞務報酬。綜上,被告人方某與行賄人施某之間是借勞務聘用名義,行賄賂之實,方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專業部門的工作人員,一般會具有相關行業的技術、管理等方面的知識專長和經驗,在請托人向其行賄以利用其職權謀取利益時,也可能同時要求其提供技術、管理等方面的服務,而應允請托的國家工作人員確也接受了提供某方面服務的要求或者其主動提出要為請托人提供某方面的服務,收受了請托人給予的報酬,這時往往行賄財物與所謂勞務報酬表現為同一筆款項,買權(賣權)與買(賣)技術服務交織在一起,這種情況如何認定,我們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本質上符合權錢交易的特征,應當屬于受賄,在此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考慮也會有向行賄方提供個人技術服務的活動,這在原則上不能對定罪產生影響,如果是為掩飾受賄提供了少量的技術服務,對量刑都不應當產生影響。只有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所謀利益較小,而收受財物同時摻雜了較大量的提供個人技術服務因素的情形下,才可能成為影響量刑的酌定情節。這樣處理既有法律依據,也符合社會生活實際。否則,對于這種具有技術服務內容的受賄,被告人均會以其提供了技術服務為名逃避法律追究,這顯然不利于懲治腐敗,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對于單純利用個人技術、管理專長為他人提供服務而收取合理數額報酬的,不宜認定為受賄。這里所說的合理數額報酬,是說收受的勞務報酬在數額上應與其提供服務的正常市場價值相當,如果明顯超出市場同類服務報酬數額的,這種行為的性質就發生了轉化,超出了正常勞務報酬的范疇,因為如果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職權影響,這種情況是不可能發生的,這明顯屬于利用合法報酬之名掩蓋非法權錢交易之實,應當全額認定為受賄。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紛繁復雜的個案中,如何正確區分正當的勞務報酬與非法的行賄受賄的界限,司法中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把握:1.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還是利用個人技術換取報酬;2.是否確實提供了有關服務;3.接受的財物是否與提供的服務等值。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