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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國鈞受賄案】如何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發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5人看過
▍文 趙芳 陳克娥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7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 ? 被告人章國鈞,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大學文化,原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新天地支行行長助理。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國鈞犯受賄罪,向吳興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章國鈞基于以下理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是在公安機關僅掌握其收受禮金問題的情況下,主動交代受賄事實,系自首;其案發前已退還贓款。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章國鈞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章國鈞有自首情節。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是國有參股的股份制銀行。2003年7月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章國鈞系交通銀行湖州分行的合同制職工。經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研究決定,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章國鈞擔任交通銀行湖州新天地支行公司(以下簡稱新天地支行)的業務管理經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章國鈞擔任新天地支行行長助理,主要負責公司類客戶的營銷和日常管理工作,及公司客戶經理隊伍的日常管理,2011年2月至9月,章國鈞利用擔任新天地支行業務管理經理、行長助理職務上的便利,為李金星謀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金星賄送的現金,共計約人民幣(以下未特別注明的均為人民幣)49 2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 2011年2月至3月,章國鈞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李金星為求得并感謝章國鈞在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中的關照而賄送的20 000元. 2. 2011年5月,章國鈞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李金星出于上述同一事由而賄送的10 000元。 3. 2011年9月中秋節前后,章國鈞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李金星出于上述同一事由而賄送的美金3 000元。后于同年9月17日將美金兌換成人民幣。 2011年9月28日,新天地支行出現因客戶企業資金鏈斷裂而無法返還貸款的情況,該行隨即安排貸款負責人員和信貸員至各放貸企業跟蹤了解情況。章國鈞在掌握了李金星所在的浙江金貿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出現資金周轉困難后,害怕無法及時收回該企業貸款被追責,以及害怕自己收受賄賂的事實敗露,于2011年11月20日從銀行取款后,由其妻子向浙江金貿竹木家具有限公司賬戶匯款50 000元。案發后,章國鈞向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退出全部贓款。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國鈞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章國鈞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章國鈞已退繳全部贓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吳興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章國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扣押在案的贓款,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章國鈞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章國鈞的行為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章國鈞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交通銀行系國有資本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國有公司,而且章國鈞與交通銀行湖州分行簽訂的是聘用合同,二者之間系勞動合同關系,章國鈞既不屬于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亦不屬于受委派的人員,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章國鈞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章國鈞的行為構成受賄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章國鈞經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研究決定,先后擔任新天地支行的業務管理經理、行長助理的職務,其工作內容主要是通過對貸款客戶的調查、貸款的申報,以及貸款發放后的監控與實地查訪,對國有財產進行監督、經營、管理。被告人章國鈞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意見》出臺前相關法律、規范文件對“國有公司、企業”、“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以及《意見》的出臺背景 《意見》出臺前,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認定的主要依據有刑法第九十三條以及《批復》、《解釋》的相關規定。刑法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兩類:一類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是,該條規定對于“國有公司、企業”是否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并未明確。為此,《批復》和《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的范圍作了進一步明確的界定,《批復》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殷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解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近年來,隨著我國國有企業改制的不斷推進,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公司逐步成為公有制經濟的主要實現形式。為懲治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活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1月26日聯合下發了《意見》。該意見就國有企業改制和國家出資企業這一特定領域中的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定,界定了‘‘國家出資企業”和“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將部分“間接委派”人員有條件地納入“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 (二)《意見》對“國家出資企業”和“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 《意見》規定:“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根據上述規定,無論是國家直接投資還是間接投資,只要企業中含有國有資本的成分,不論國有資本所占份額的大小,均應認定為國家出資企業,不能僅將國家直接投資的企業認定為國家出資企業。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果將國家出資企業的范圍擴大,將會導致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擴大。對于這種觀點,我們認為,國家出資企業的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是兩個層面的問題,國家出資企業概念的擴大并不必然導致對國家工作人員打擊范圍的擴大。因為,國家出資企業的認定僅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提供一定的基礎條件,不能當然認為只要是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就一定是國家工作人員,認定是否國家工作人員,關鍵要看該企業人員從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務的性質,不能僅以國有資本所占比例大小作為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標準。 ? ? 《意見》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此種類型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是一致的,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頻率較高,易于認定。另一種是“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此種類型對委派主體作了適度的擴張解釋,又稱為“間接委派”,在認定時需要從嚴把握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對于“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的界定;二是對于“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理解,不能肆意擴大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 首先,“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如何界定。根據《意見》的精神,這里所謂的“組織”,除國家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外,主要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因為,根據黨管干部的組織原則,國家出資企業中一般設有黨委,以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作為委派主體,既反映了當前國家出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實際,又體現了從事公務活動這一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質要求,可以保證認定范圍的正當性、確定性和內斂性。 其次,代表其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如何理解。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不僅要審查“黨委任命”這一形式要件,還要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性”,,以及所從事工作的性質是否屬于“從事公務”這兩個實質要件。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對任命其的組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行為人雖經有關組織研究決定任命,但是如果該任職與委派組織沒有必然的聯系,行為人對委派組織亦無職責義務關系的,則不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另一方面,行為人必須要在國家出資企業中“從事公務”。關于“從事公務”如何理解,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明確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紀要》的規定將公務與勞務區別開來,更加有針對性地強調公務與職權的關聯性,突出公務的管理性特征。一般認為,在國家出資企業中:中層以上的管理人員可以被視為代表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從事公務,中層以下的管理人員如果主要從事事務性、技術性、業務性等方面的工作,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從事公務。 (三)被告人章國鈞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首先,交通銀行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交通銀行章程顯示,交通銀行的股本結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作為發起人持有26.5%的股份,因財政部所持有的股份來源為國有資產,故交通銀行屬于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根據《意見》的規定,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屬于國家出資企業的一種,故交通銀行屬于國家出資企業。 其次,章國鈞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第一,章國鈞受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任命。根據《交通銀行浙江省分行轄屬分行黨委工作規則》的規定,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負責“研究決定干部管理權限內及其后備干部的選拔、培養、任免、考核、調配、各類獎懲等事項”,以。及“研究決定本單位授權職能部門以上的重大資產、服務和業務合作項目等方面的資金和財務支出安排”等有關人事、財物方面的工作,從該行黨委的職能來看.該行黨委系該行“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而且,根據該行黨委組織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行干部的任免均由該行黨委研究決定后下文公布。章國鈞自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擔任新天地支行業務管理經理(副科級),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擔任新天地支行行長助理,其職務任免均由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研究決定,委派主體符合《意見》的規定,章國鈞系代表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從事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經營、管理,對于委派主體來說,其具有“代表性”。第二,章國鈞代表交通銀行湖州分行黨委從事公務。實踐中,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受委派人員本質也、往往存在兩種身份的融合,即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和公司管理人員身份,身份的融合也隨之導致工作性質的融合,換言之,受委派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不僅要從事最本質的公務性工作,也要從事一般的事務性工作。本案中,章國鈞作為新天地支行的業務管理經理和行長助理,其工作職責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對客戶經理的日常考核和管理,以及協助行長從事一般的管理工作,該部分工作可以理解為是一般的事務性工作。而另一部分則是其工作的重點,即對貸款的審查和監管,通過對貸款客戶進行評估和初審等貸前審查,確定貸款客戶的經濟狀況和信譽度,再將貸款申報到授信部和審貸會進行最終的貸款審批。章國鈞在供述中也提到,通常情況下,只要貸款客戶能夠通過其負責的貸前審查,基本上都是可以通過貸款審批取得貸款的,而如果貸款客戶經濟狀況較差,其也會在調查報告中幫助企業作出相應的調整,使企業能夠貸到款,行賄人之所以送予其財物主要是為了得到其的關照和幫助,能夠順利取得貸款。章國鈞在貸款客戶的貸款審批通過之后,再根據貸款通知書具體和企業進行放貸操作,并在貸款發放后,通過對貸款的貸后監控與實地查訪,考察貸款客戶的經濟狀況是否正常穩定,以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章國鈞對貸款審查和監管的工作職責屬于對國有資產的管理、監督,屬于“從事公務”,系代表委派組織從事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要求。 ? ? 綜上,被告人章國鈞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