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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學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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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國英受賄、挪用公款案】借用下級單位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能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8人看過
▍文 李祥民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9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萬國英,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甘肅省白銀市白銀有色金屬公司副經理。因涉嫌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逮捕。2001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萬國英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萬國英辯稱,被指控受賄犯罪中收受周明成所送的2萬元是親屬之間的正常經濟往來,不構成受賄罪;被指控挪用公款犯罪,其是借下級單位的錢,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被指控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公訴機關沒有作全面的調查,并非沒有合法來源。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萬國英收受有關單位和個人共計5.88萬元人民幣構成受賄罪,不能成立;萬國英向療養院借款的行為并非利用職務之便,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指控萬國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數額在減去存款利息、所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后,亦不構成犯罪。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有色金屬公司(以下簡稱白銀公司)是國有公司,被告人萬國英系白銀公司副總經理。1998年3、4月間,白銀公司決定修建安居工程,具體由白銀公司下屬的建安公司承擔,由萬國英主管。萬國英的妹夫周明成要求萬國英幫其承攬部分工程,萬國英答應找建安公司經理車某說情。1998年5月,因萬國英要出國考察,周明成以出國花費大為由,送給萬國英人民幣1萬元。萬國英回國后給車某打招呼,讓車某關照周明成。周明成因此承攬了白銀公司7600平方米的安居建筑工程。同年8月,周明成再次找萬國英,要求承建白銀公司的黨校建筑工程。萬國英指使周明成直接找白銀公司下屬的房產公司經理楊某和科長李某。周明成由此又承攬了白銀公司黨校84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1999年春節前,周明成送給萬國英人民幣1萬元。 此外,被告人萬國英于1994年至1999年間先后9次收受白銀公司公安處、勞資處、生活服務公司綜合公司、清潔隊及6名職工春節期間送的“獎金”、“紅包”等共計3.88萬元。 1997年4月,被告人萬國英為炒期貨向其分管的白銀公司療養院院長李某提出借公款5萬元。5月2日,李某讓單位財務人員從該院下屬的濱河貿易公司開出5萬元轉帳支票,交給萬國英。萬國英將此5萬元及自籌的15萬元用于炒期貨,后獲利7萬元。1998年1月4日,萬國英歸還了上述5萬元公款。 案發時,被告人萬國英家中共有130.228929萬元的財產,其中有44.908249萬元不能說明有合法來源。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萬國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2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萬國英利用主管療養院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療養院公款5萬元,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萬國英對所擁有的44.908249萬元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構成巨額財產采源不明罪。萬國英歸案以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在案發前歸還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于2002年10月1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萬國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2.來源不明的財產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九分、挪用公款的獲利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計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九分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萬國英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不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分親友間正當饋贈與受賄? 對于被告人萬國英收受其妹夫周明成2萬元,萬國英辯稱屬于親友間的正當經濟往來,不構成受賄。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司法機關內部也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明成是被告人萬國英的妹夫,關系特殊,在承攬工程過程中,周明成給萬國英現金,無論萬國英是否給周明成說情,均屬于親友間的正當饋贈,且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除此2萬元外,萬國英在10多年的每年春節期間都接受過其妹妹萬國蓮、妹夫周明成的饋贈,共有2.8萬元,并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將其認定為合法收入,因此,對于萬國英收受周明成2萬元人民幣,不應認定為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萬國英在1.998年5月收受周明成1萬元人民幣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建安公司經理車某打招呼,幫助周明成承建了白銀公司760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應當認定為受賄。但是,在周明成承建白銀公司黨校建筑工程問題上,萬國英并沒有出面為周明成說情,對于萬國英在1999年春節前收受周明成的1萬元人民幣,不應認定為受賄。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萬國英收受周明成2萬元人民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周明成承建了白銀公司的建筑工程,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應當認定為受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借用下屬單位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能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對于被告人萬國英向其主管的下屬單位——療養院借款5萬元炒期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問題,司法機關內部在處理過程中也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萬國英所借的5萬元是白銀公司下屬單位療養院的公款,且是經過療養院院長李某同意的;白銀公司和療養院及療養院的下屬單位濱河貿易公司都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各自獨立經營,萬國英是分管療養院,對其下屬單位療養院及濱河貿易公司的財物,不能直接依自己的職權支配;萬國英作為一個使用人,事先沒有與李某共謀。因此,萬國英的行為屬于借貸性質,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白銀公司和療養院是上下級關系,被告人萬國英分管療養院,就對療養院具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其給療養院院長李某打電話,要求借款5萬元公款,是利用了其主管療養院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其所挪用的款項已用于營利活動,其行為依法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裁判理由 (一)關于區別親友間的正當饋贈與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友之間是否存在行賄、受賄關系,有兩種不同情況。一種是在財產上有共有關系的親屬,如夫妻之間,父母與經濟上未獨立的子女之間,不存在行賄、受賄的問題。另一類是在財產上沒有共有關系的親屬和朋友之間,可以存在行賄、受賄關系。區分親友間經濟往來是正當饋贈還是受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條件予以判斷:(1)雙方關系。根據雙方之間有無經濟往來及往來次數的多少,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存在饋贈的基礎。(2)經濟往來的價款。結合當時當地的習俗和雙方的友誼、感情狀況,根據經濟往來的價款的大小,區分是受賄還是饋贈。(3)往來的事由。如果授予方基于具體的請托事項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財物前后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行為的,一般應對雙方認定為行賄、受賄關系。 本案中,雖然周明成是被告人萬國英的妹夫,雙方之間長期存在著正當的經濟往來,但是,周明成送l萬元錢給萬國英是因其承攬白銀公司安居工程需要萬國英幫助;萬國英在收受周明成1萬元以后,給建安公司經理車某打招呼,要求車某在安居工程的發包方面照顧周明成;周明成也承認,因為萬國英主管安居工程,只要萬國英幫忙,就可以不費什么力氣拿到工程,其送錢的實際目的就是為了讓萬國英在安居工程上給予照顧。萬國英收受周明成人民幣1萬元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周明成承攬了白銀公司76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權錢交易的性質非常明顯,應當認定為受賄。 關于1999年春節被告人萬國英收受周明成所送人民幣1萬元一事,雖然萬國英沒有在周明成承攬白銀公司黨校建筑工程上親自出面為周明成說情,但在周明成為承攬黨校建筑工程之事找萬國英尋求幫助時,萬國英明確對周明成講,發包黨校建筑工程的人都知道周明成是其妹夫,指點周明成直接找白銀公司下屬的房產公司經理楊某和科長李某辦理承攬事宜。萬國英的這一行為明顯具有為周明成謀利的性質。這種權錢交易的受賄性質與親友間的正當饋贈行為有本質的區別。 (二)被告人萬國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借”用下屬單位5萬元公款用于炒期貨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萬國英向其分管的療養院院長李某提出借5萬元,李某安排本單位財務人員從該院下屬的濱河貿易公司開出5萬元轉帳支票,交給萬國英用于個人炒期貨。由于萬國英不是出于生活所需借款,借款對象和數額也不符合財務規定,萬國英的行為肯定不是借用公款,但是,萬國英的“借”用這筆公款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這成為對萬國英的行為應否認定挪用公款罪的重要條件。 從形式上看,白銀公司和療養院及療養院的下屬單位濱河貿易公司都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各自獨立經營,萬國英分管療養院,但對療養院及濱河貿易公司的財物,不能直接依自己的職權經管、支配;萬國英作為一個使用人,也沒有事先與李某共謀。由此,認定萬國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形式上似乎存在一定的障礙。這也是本案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之一。 認定萬國英的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條件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一切便利,包括利用本人對下屬單位領導、管理關系中的各種便利。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從我國國有企業的實際情況來看,大量的國有企業是由上級國有企業出資設立的,下級企業的主要領導也是由上級企業任命的,上下級企業雖然都具備公司法規定的獨立法人資格,但實質上仍有較強的行政領導的特點。這就意味著上下級企業間的行政關系可以超越一般意義上獨立法人之間相對平等的財產關系,使得上級法人享有對下級法人人事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的權力。由于這種隸屬關系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對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當作出實事求是的理解,對那些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即使其是通過屬于自己主管的本單位或者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挪用公款的,也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與此相對應,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應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能夠挪用的所有公款,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依職務直接經管、支配的公款,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或者職權便利所涉及的下屬單位經管、支配的公款。 本案中,被告人萬國英不具有直接經管、支配療養院及濱河貿易公司財產的權力,但是萬國英作為白銀公司主管療養院的副經理,在職務上對療養院具有管理職權,其打電話給療養院院長李某,提出“借”款5萬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他主管療養院的職權。被告人萬國英以屬于借貸關系作出辯解,其辯護人以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由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萬國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下級單位人員受上級單位的領導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對下級單位人員應區分情況,依法分別處理。如果下級單位人員與上級單位領導共謀,給上級領導挪用公款出謀劃策,幫助上級單位領導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級單位人員已具有幫助上級單位領導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和行為,應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論處;如果下級單位人員不知道上級單位領導劃撥款項的真實意圖,僅僅出于執行上級單位領導的指示而辦理劃撥手續的,下級單位人員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上級單位的領導將挪用公款的意圖告訴下級單位人員,下級單位人員迫于上級單位領導的壓力而挪用公款歸上級領導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