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金鳳、趙琪等詐騙案】自動投案的行為發生在
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2人看過
▍文 宋振宇 王鵬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3集
▍作者單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金鳳,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琪,男,1990年5月8日出生。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其他16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金鳳、趙琪等人犯詐騙罪,向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3月9日間,被告人楊金鳳招聘、雇用被告人趙琪、盧鵬、趙偉軍等人,以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七星路北京百佳聯合企業管理中心樓為據點,以“中國民營經濟促進會”和“中國民營企業聯合管理會”的名義,編造了“第三屆民營經濟發展創新論壇”頒發優秀民營企業家、優秀民營企業獎項的虛假事實,并撥打電話銷售自制的牌匾、證書,以工本費、檔案管理費、手續費、宣傳費、人會費、大會組織費、評選費等名目,騙取被害人劉友等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共計152萬余元。2012年3月9日,楊金鳳等18名被告人在上述地點被公安機關抓獲。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金鳳、趙琪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等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依法均應懲處。楊金鳳、趙琪所犯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鑒于趙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系從犯,對其可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昌平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楊金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以趙琪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處情況略)
一審宣判后,趙琪提出上訴,認為其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且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昌平區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偵查人員接到舉報稱北京百佳聯合企業管理中心樓內有電話詐騙行為后,前往該公司樓內將正在實施詐騙的相關人員全部控制,此時楊金鳳以其孩子在幼兒園無人接其回家為由,請求偵查人員允許趙琪代其接孩子回家,偵查人員同意后,明確告知趙琪涉嫌詐騙罪,代楊金鳳接完孩子后必須回到現場接受調查。趙琪接完孩子后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回到案發地點接受訊問。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趙琪的上述行為不符合法律關于自動投案的規定,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判認定楊金鳳、趙琪等人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控制后,經允許脫離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是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趙琪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為只有發生在其“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前,才能認定為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本案中,趙琪的投案行為發生在“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后,故趙琪的投案行為不成立自首;另一種意見認為,趙琪犯罪后雖然被公安人員發覺,但其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接受訊問之前,因正當理由脫離了辦案機關的控制,趙琪經過思想斗爭,能逃而不逃,選擇主動回到案發地點接受訊問的行為,屬于自動投案,且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應當構成自首。
我們贊同前一種意見,被告人趙琪的投案行為不成立自首。本案中,趙琪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其是否構成自首,關鍵在于其是否屬于自動投案。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偵查管控”的確定性、針對性
基于行文簡潔角度考慮,下文將辦案機關根據確切犯罪事實或者線索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制性約束、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必須接受調查的行為,稱為“偵查管控”。“偵查管控”要求辦案機關根據具體的案件線索,對犯罪嫌疑人及其所犯罪行有比較具體的認識:一方面,辦案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系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后對其進行控制,此時辦案人員基本了解案件事實,知曉嫌疑人的自然情況,控制行為具有確定性、針對性;另一方面,辦案機關對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罪行的性質有比較具體的認識,并向犯罪嫌疑人明確告知因涉嫌何種罪名必須接受辦案機關調查。
只有深刻理解和把握“偵查管控”的確定性和針對性,才能將在“偵查管控”之后的投案與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或者僅因形跡可疑盤問時交代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情形區分開來。
(二)“偵查管控”的強制性、義務性
首先,“偵查管控”系辦案機關將嫌疑人置于實際約束、控制范圍之內,進行調查、訊問、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其次,“偵查管控”包含但不限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只要辦案機關采取合法手段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一定的約束,進行調查、訊問,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涉嫌犯罪,即可認為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偵查管控”。此外,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控制后,有義務如實回答辦案人員的提問,配合辦案人員調查案件情況并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只有深刻理解和把握“偵查管控”的強制性和義務性,才能夠將“偵查管控”與電話傳喚、犯罪嫌疑人被發覺但沒有接受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等情況區分開來。區分的關鍵在于犯罪嫌疑人在被電話傳喚或者僅被辦案機關發覺時,尚處于自由狀態。
(三)“自動投案”的時間應當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前
法律之所以規定自首,旨在鼓勵犯罪分子認罪、悔罪,降低社會危險性,節約司法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犯罪嫌疑人在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體現了其認罪、悔罪的態度,降低了社會危險性,同時,也減少了辦案機關發現案件線索、進行偵查、實施抓捕的成本,提高了案件偵破的效率。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控制后,雖然也可以通過如實供述來表達自己的悔罪態度,但主動性與自動投案不可同日而語,辦案機關偵破案件的司法成本已被消耗,不存在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能性。本案犯罪嫌疑人經公安機關允許脫離控制,而后又按公安機關指令自行到案的行為,對其被辦案機關控制前的認罪悔罪態度和司法成本的節約無任何影響,犯罪嫌疑人脫離“偵查管控”后又自行到案的行為,系被辦案機關控制后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屬于自首范疇內的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然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根據這一規定,我們認為,辦案機關掌握犯罪事實、對嫌疑人調查談話、訊問、宣布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行為,均系辦案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具有強制性、義務性、針對性、明確性的特征,而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辦案機關投案的行為,均不屬于自動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只有發生在其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前,才有可能構成自首。
(四)本案中趙琪的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
第一,本案中,偵查機關接到明確的舉報——北京百佳聯合企業管理中心內有人進行電話詐騙,而后在該公司的樓內查獲了所有正在實施詐騙的工作人員,趙琪即為其中之一,且為公司的副總經理,辦案機關的“偵查管控”行為具有確定性、針對性;第二,辦案人員當面明確告知趙琪涉嫌犯詐騙罪必須接受調查。此時,辦案機關對趙琪的控制行為具有強制性,趙琪有義務如實回答辦案人員的提問,配合辦案人員調查案件情況并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第三,趙琪經辦案人員同意,前往幼兒園接孩子回家后又回案發地點接受調查,雖然從表面上看具有自動投案的形式,但該行為發生在被趙琪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后,不符合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時間特征。
綜上,本案被告人趙琪的投案行為不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的時間特征,不屬于“自動投案”,一審、二審法院不認定其投案行為成立自首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