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pperdiss人与狗|被吃扇贝的感觉|91大神精品在线视频|大度激吻原声拥吻无背景音乐|扑克又疼又叫长视频|免费看美女隐私全部|猛烈顶弄H禁欲医生H粗口视频

安娜律師
  • 專職律師
    律師職務
  • 6年
    執(zhí)業(yè)年限
  • 江蘇省/常州市
    服務地區(qū)
  • 5
    案例數(shù)量
立即咨詢
【李萬華故意殺人、盜竊案】對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準死刑?
發(fā)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3人看過
▍文 張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萬華,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農民工。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被逮捕。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萬華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萬華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殺人、盜竊犯罪事實無異議。李萬華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激情犯罪,李萬華主觀上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李萬華在四川省西昌市“錦繡華都”小區(qū)2單元11樓3號房做墻面裝修時,同樓層1號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歿年37歲)請李萬華幫其查看衛(wèi)生間水管安裝情況,后因袁天秀拒絕再讓李萬華為其家墻面刷漆,雙方發(fā)生口角并抓扯。李萬華將袁天秀按倒在衛(wèi)生間到客廳的通道上,雙手掐住袁天秀頸部并從地上撿起電話線緊勒其頸部,致袁天秀機械性窒息死亡。李萬華竊取袁天秀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 000元及粉紅色三星翻蓋手機后逃離現(xiàn)場。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現(xiàn)場提取的電線等物證,小區(qū)監(jiān)控錄像照片等書證,證人李某某、姚某某、羅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尸體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萬華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李萬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萬華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具體理由是:其沒有殺人的主觀故意,不是故意殺人;其認罪態(tài)度好,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理由和意見與一審相同。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萬華因糾紛將被害人袁天秀掐壓致死,后竊取5 000元及一部手機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罪行嚴重,依法應予處罰。李萬華作為成年人,明知掐壓頸部會致人死亡,依然長時間掐壓被害人頸部,最終致其死亡,其主觀上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明顯,一審判決認定李萬華犯故意殺人罪并無不當。李萬華上訴提出沒有殺人故意,不是故意殺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的意見不予采納。二審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的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被告人李萬華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尚不夠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1.不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川刑終字第227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萬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川刑終字第227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萬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3.發(fā)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對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準死刑? 三、裁判理由 在死刑復核過程中發(fā)現(xiàn)新的證據(jù),無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詞證據(jù)定案,沒有有力的客觀性證據(jù)的,應當認定證據(jù)無法達到死刑案件的標準,不予核準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二)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边@里的“合理懷疑”是指以證據(jù)、邏輯、經驗法則為根據(jù)的懷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無罪的可能性。沒有根據(jù)的懷疑,以及對與犯罪無關事實的懷疑,不影響對案件犯罪事實的認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詞證據(jù)定案,故關鍵是現(xiàn)有證據(jù)要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絕不允許存在“合理懷疑”。 (一)證明被告人李萬華實施搶劫犯罪的證據(jù)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1.本案證實李萬華搶劫殺人的證據(jù)如下:(1)本案破案比較自然。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在將案發(fā)現(xiàn)場同一層樓搞裝修的有作案時間的務工人員作為重點排查對象時,李萬華逃避公安機關的調查,由此鎖定李萬華有重大作案嫌疑,抓獲李萬華后其供認犯罪。(2)李萬華之兄李某某證實案發(fā)后見過李萬華臉部、手上有傷痕,與李萬華所供作案時受傷相印證;李萬華還將在“錦繡華都”小區(qū)掐死一婦女,并竊走被害人5 000元及一部手機的事實告訴過兄長李某某,并告訴過其母親施某某“當時人死沒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李萬華之兄、施某某系李萬華之母,作為近親屬提供不利于李萬華的證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萬華的可能性,因此證言可信度很高。(3)DNA鑒定意見證實,從現(xiàn)場電話線上檢出被害人DNA.與李萬華所供用電話線勒頸的情節(jié)相印證。(4)李萬華供認主要犯罪事實,其供述的很多細節(jié)還得到其他證據(jù)印證。 2.直接證實李萬華實施犯罪的證據(jù),除李萬華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證言。而其兄、其母的證言源自于李萬華,屬于傳來證據(jù),故直接證明李萬華犯罪的證據(jù)仍然只有李萬華的供述。 (二)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發(fā)時在同樓層另一房間進行裝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場施工,同樣有作案時間。周某某案發(fā)后也曾被公安機關訊問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偵查無實質性進展,公安機關對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審,直至李萬華歸案后才解除對周某某的取保候審。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間也曾作過有罪供述,并始終稱偵查機關沒有刑訊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 2.供證矛盾較多。李萬華在偵查階段第一、二次詢問時并未供認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矛盾,部分供述與證人證言有矛盾。(1)對自己是否曾用電話線勒被害人頸部,李萬華供述前后不一。偵查階段第一次訊問時其沒有供述該情節(jié),在第四次訊問時才開始供述該節(jié)事實,但一審時其又否認,二審則又承認有該情節(jié),復核提訊時其對該節(jié)再次予以否認。其供述反反復復,且公安機關組織其對作案工具電話線進行了辨認,最終未能辨認出來。(2)對被害人手機去向,李萬華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機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稱案發(fā)當天下午將被害人手機扔進河里,后供稱將手機放在一個紙箱內,直至被他人發(fā)現(xiàn)后才扔棄。(3)對盜竊現(xiàn)金數(shù)目供述前后不一。李萬華先供稱從被害人處盜得3 800元現(xiàn)金,后改供盜得5 000元現(xiàn)金。(4)李萬華在供述中曾提及,案發(fā)后其編造謊言“我在長安用磚頭將一個男子的頭部打出血”并告訴李某某、楊某、羅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證實該情節(jié)。 3.部分關鍵證據(jù)證明力不強。李萬華所供竊取的金錢數(shù)額與被害人取款憑證及明細賬單一致,但該取款憑證、明細賬單系在李萬華供述之前提取,證明力不強;李萬華所供將盜竊所得款項中的1 500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資一節(jié)得到姚某某證言印證,系先供后證,但該錢款也有可能系李萬華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盜竊所得;李萬華所供手機去向,與證人李某某、羅某證實的案發(fā)后看見過被害人手機相印證,李某某、羅某對該手機圖片進行了辨認,但并未提取到被盜手機;同時,李某某、羅某二人證實的看見李萬華持有手機的時間、地點不一致,李某某稱是與李萬華、羅某一起乘車時看見,而羅某否認該節(jié),稱是在裝修工地李萬華的紙箱內看見。 4.全案缺乏李萬華出現(xiàn)在現(xiàn)場的客觀性證據(jù)。現(xiàn)場既未提取到李萬華的衣物、相關指印、腳印等與李萬華有關的物證,又未在被害人的雙手甲床內檢出異物,也無證人證實李萬華進入過現(xiàn)場。 為切實防范冤假錯案發(fā)生,對死刑案件要嚴格把握證據(jù)標準。對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現(xiàn)有證據(jù)之間存在矛盾,證據(jù)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應當依法不予核準死刑。本案綜合全案證據(jù),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發(fā)回重審是適當?shù)?。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wǎng)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